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內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9、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12月某日至92年4 月某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18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2 月19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55 巷17弄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只等物。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5 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3 月6 日編號UL/2009/2053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暨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9、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91年12月某日至92年4 月某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內之微量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