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 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89年6 月23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本院為免刑判決,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於98年4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某公園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2號前查獲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3 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曾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6 月23日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由本院為免刑判決,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詐欺、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5 月、2 年、10月確定,嗣前開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15日、2 月15日、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乙、丙、丁、戊刑期),而其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後,由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78號裁定就前開甲、乙、丙、丁、己刑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庚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戊、庚刑期,甫於97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中之97年12月22日因與方彥宗共同犯竊盜、搶奪等罪,業於98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已據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訛,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當應於本院前開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上開假釋,是被告既仍須執行前開合併計算假釋各刑期之殘刑,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詐欺、竊盜、搶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期自屬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69 號撤銷該緩刑宣告,而於93年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被告違犯前開案件時尚屬少年,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規定,其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該宣告,是同難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所為構成累犯),檢察官就此未及審酌而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