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㈠至㈢及㈤至㈩所示之各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89年10月19日至90年1 月18日間,因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93年2 月26日確定。
㈡復90年1 月間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3 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16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1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㈢又因於91年7 月1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易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3年9月13日確定。
㈣上開㈠及㈢所示之罪之刑,於93年5 月7 日入監執行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5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㈤詎於執行完畢後,隨因於95年4 月7 日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6 月15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㈥復因於95年4 月1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易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8月17日確定。
㈦又因於95年7 月間至同年8 月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訴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7年9 月1 日確定。
㈧再因於95年9 月2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96年10月30日確定。
㈨更因於95年12月2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於96年7 月5 日確定(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㈩又再因於95年12月22日犯竊盜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2 月26日確定。上開㈤至㈥、㈨至㈩所示之數罪之刑,於96年1 月25日入監執行後,上開㈤至㈥、㈨至㈩所示之各罪之刑,再經本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4730號分別減刑後,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六月、七月,於97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上開㈦所示之罪,於97年9 月1 日確定後,於9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執行完畢後,隨因於98年1 月1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8年7 月8 日確定(四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復因於98年4 月8 日、9 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98年7 月30日確定(五、六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偵審程序,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2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一至四天內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43 號8 樓之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七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二犯後,於該五年後再犯)。嗣於98年6 月22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1號前臨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 /60691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復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至12mg 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andIdentif ication ofDrugs 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有確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內之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92年1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犯事實欄一、㈤、㈨所示之各該施用毒品罪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至三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之七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請求分論併罰,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施用該二種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一 │㈠名稱: │一袋 │㈠鑑定文號: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07月03日航藥鑑字第0983266 ││ │ 他命。 │ │ 號毒品鑑定書。 ││ │㈡外觀: │ │㈡鑑定結果: ││ │ 白色透明結晶塊。 │ │ 白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0.3860公克(含1 袋2 標籤),││ │ │ │ 淨重0.076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0759公克,檢出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