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2 年4 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4 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88年6月9日假釋出監。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重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再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21日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3日晚間11時9 分許至97年3 月14日凌晨零時13分許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8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7,000元之價格,販賣約1 兩之安非他命(毛重36.6公克)予丁○○(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於98年3 月30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2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審判中所為證詞未盡相符,惟證人丁○○係於購買毒品後,在回家途中,於97年3 月14日凌晨零時13分許與其妻張怡伶一同為警查獲,並在張怡伶身上扣得其甫購買之安非他命(約毛重36.6公克),是其接受警詢時,對於其購買毒品之來源,自屬印象深刻,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俱未提及其於警詢時,有何遭不法方式取供或違反任意性陳述之情事,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具狀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言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有不符,而證人乙○○係於97年1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查獲後,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接受夜間偵訊至97年1 月23日凌晨4 時33分許,因其表明精神狀況不佳,希能暫事休息,故暫停詢問,嗣於97年1 月23日上午10時9 分繼續接受司法警察之詢問。經本院勘驗證人乙○○此後半段警詢之錄影光碟結果,證人乙○○因當夜接受偵訊至凌晨4 時33分許,未獲充分睡眠,再經警員1 個多小時之詢問,於97年1 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開始供述有關向他人(含本件被告)購買毒品部分時,已顯露疲態,多次趴在桌上應答,此有本院98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且由其間警員與證人乙○○之部分問答內容「(問:)你安非他命有向何人拿?要收尾了快點啦!你難過,我也很難過。向何人拿?(答:)向阿明拿過。」、「(問:)攏在哪裡?喂!妳也別這樣好不好?(答:)怎樣?(侯抬頭)」、「(問:)三重喔?稍微忍一下,快好了,妳別這樣,阿娟?(答:)三重。」、「(詢問之員警蹲在侯身旁,問:)不要這樣啦!我們…(答:)愛睏啦!(問:)快點快點,快結束了。(答:)你問我講就好了。(問:)那妳要坐好啊。(答:)坐不住啊!難過。」,亦足見證人乙○○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屬不佳,亟欲結束調查。另就證人乙○○指認被告之問答過程「(問):「阿明」什麼名字?(答):我不知道。(問):是不是「甲○○」這?(答):我不知道。(問):是不是相片這個(拿卷給乙○○觀看)?有點像。(問):有什麼有點像?平頭,是不是?答:嗯!」觀之,證人乙○○係出於真意或因接受警方之暗示而指認被告,尤非無疑。綜上證人乙○○警詢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觀察,其於該等情況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致無從對其進行交互詰問,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考,是該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惟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旨在使證人明瞭結文內容之意義,俾能督促其確實遵照結文內容所載(即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以達誠實作證之目的。本件依證人丙○○之偵訊筆錄以觀,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證人丙○○具結前,雖未命其朗讀結文,惟已口頭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告知其如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丙○○嗣後並已於結文上簽名,足認證人丙○○應已知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方簽署結文;復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能切題回答之情狀,亦足認依證人丙○○之智識程度,應能清楚結文之內容,證人丙○○於偵查中作證時有無朗讀結文,應不影響其具結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辯護人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未朗讀結文,而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由本院審核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核發97年聲監字第2 號、97年聲監字第275 號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監聽期間分別係自97年1 月4 日起至97年2 月1 日止及自97年3 月10日起至97年4 月8 日止,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0 頁、第199 頁),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又上開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復經本院當庭播放予以勘驗,製成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170 頁),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於警詢、97年3 月31日偵訊及本院同日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97年3月31日偵查及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均係為求交保而為之陳述,欠缺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未陳述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曾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且於95年間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已多次因所涉犯罪歷經偵審程序,並非毫無訴訟程序經驗之人,其自知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檢察官、法院是否准予具保並無必然關連。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俱否認曾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足見被告於其時亦非全然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堪認被告辯稱係為換取交保,方違反自己之意願而供述曾販售安非他命,其自白欠缺任意性等語,要非可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或提供安非他命給丁○○等語。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7年3 月14日凌晨零時13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化成路口「小北百貨」前,因持有毒品遭警方查獲,現場在伊太太張怡伶身上發現安非他命2 包,毛重36.6公克(即約1 兩之重量)。伊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當時伊帶張怡伶一起去找被告購買毒品,然後騎著機車準備回家,因為下雨怕會淋濕,所以先暫時放在她身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5頁),復有勘察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8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並到庭證述:附表一之㈠、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被告對話之內容,對話中所稱「男生」係指安非他命,「1 個」、「2 個」係指1 兩、2 兩,伊打完該通電話後,當天有和伊太太一起去找被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76 頁)。參佐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附表一所示之4 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之勘驗筆錄)可知,㈠之通話內容乃丁○○於97年3月13日下午5 時16分許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購買安非他命事宜,請被告為其準備1 兩或2 兩之安非他命,並向被告表示此為基隆某不詳人士所需要的,被告則覆稱沒有問題,當日晚上會再回電給丁○○。丁○○與被告完成㈠之通話後,旋即撥打電話予不詳男子(應即係㈠通話中所提及之基隆不詳人士),告知該不詳男子其與被告聯繫之情形,並詢問該不詳男子欲拿取之毒品數量。嗣於當日晚間11時9 分5 秒,丁○○之妻張怡伶復使用丁○○之電話,向被告告知其與丁○○已抵達約定地點,被告回稱其亦快抵達約定地點。丁○○旋又於當日晚間11時9 分51秒,打電話向上開不詳男子告知其已抵達交易毒品之地點,並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候被告,被告亦即將抵達等語。該等通話內容,亦足佐證被告首開自白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丁○○本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購買1 兩係75,000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出資10萬元,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每兩7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述係以每兩67,000元之價格賣給丁○○,並從中賺取2 千元之差價;證人丁○○及被告就此部分價格之陳述雖互有出入,惟證人丁○○確曾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兩乙節,業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及前開事證相合,此部分關於價格供述之差異,應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成立。本院認前開各價格之供述中,當以被告於本院法官前之供述(即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之67,000元)較為可信,當即以67,000元作為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對價。
㈢、另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改稱其於97年3 月13日晚間,係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係被告去向藥頭購買,回來跟伊分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283 頁、第293 頁、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然由該日晚間被告及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丁○○於對話中俱未提及其二人係合資購買之相關事項,證人丁○○於偵查及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述,是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已顯有可疑。且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稱:被告去向藥頭購買安非他命,中間是否有賺伊差價伊不曉得(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其既不知被告向藥頭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自無從以證人丁○○此部分證詞,遽謂被告即無從中轉手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再衡諸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安非他命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予寬貸,苟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被告前述自白所稱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認定而可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謀求正當職業,明知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牟利,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不知悔改,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67,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丁○○,該部分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與丁○○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話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其聯絡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未經公訴人舉證確屬被告所有(有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資料可憑),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販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家,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於96年12月間,未曾販售安非他命予丁○○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稱:其係自97年1 月起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54頁)相符。另遍觀全卷,俱無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販售安非他命予丁○○之積極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次犯行,顯屬誤會。
四、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丁○○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㈢、查被告於97年3 月31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時,固均坦承曾販售安非他命予丁○○2 次(見偵查卷第13之1 頁、第248 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曾於97年1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附近,以75,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1 兩予丁○○(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30 號卷第4 頁);另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其係於97年1 月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被告俱未提及其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確切日期,證人丁○○亦未曾證述其係於97年1 月8 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綜觀全卷,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8 日當天,僅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1 次通話紀錄,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次通話紀錄內所述之「衣服」係指真的衣服,並非談論毒品交易(見偵查卷第293 頁、本院卷第175 頁、第176 頁)。雖關於該通電話內容所談論之衣服種類、衣服買賣之緣由及過程等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其前於偵訊時所言相互齟齬,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詢問時所述復多所出入,可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通話內容係談論其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衣服云云,可信度甚低。然「衣服」並非習見之毒品代稱,且該通話紀錄所提及之「衣服2 件」,亦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曾於97年1 月間販售予丁○○之安非他命數量(1 兩)未合,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雖難予遽信,仍乏積極事證證明證人丁○○即係透過該次通話與被告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再者,即令「衣服」係被告與證人丁○○間稱呼安非他命之暗語,惟該次通話後,丁○○或其委託之人是否確有與被告見面,是否確有完成毒品交易,均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顯難作為被告於當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不利證據。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97年1 月8 日,確已完成或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自難僅以前揭被告之自白,率認被告成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
五、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㈡、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均係被告與丙○○間之對話,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6年12月17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談到如附表二編號3 譯文所載之相關內容,那是伊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並跟被告約在三重交流道附近,但被告後來沒有來,他叫一名伊不認識之男性友人來,來了說沒有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25 頁),是依證人丙○○之證詞,附表二編號3 之譯文雖係丙○○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關對話,惟通話後其並未實際與被告見面或完成海洛因之交易。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丙○○於上開通話後,被告確曾交付毒品予丙○○或有向其收取款項之行為,應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不能證明。至公訴人指稱依附表二編號3 之通話內容所示,丙○○既已抵達約定地點,並與被告就交易毒品之數量清楚表示,被告如無毒品,應會在電話中表明,而非應稱「好,我知道」等語;然被告是否在電話中陳明有無毒品,與其是否實際販售毒品仍屬二事,公訴人此部分推論,尚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4、5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4 、5 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乙○○於筆錄中所述以每兩9 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2 兩安非他命共2 次等節屬實(見偵查卷第13之1 頁);於偵查中,供述其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乙○○2次,1 兩賺3 千元,但賣價不固定(見偵查卷第248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乙○○2 次,一次在96年12月,一次在97年1 月,地點均係於其三重市住處,每次乙○○均購買2 兩,每兩之價格93,000元,其賣給乙○○每兩賺3 千元等語(見前述聲羈卷第4 頁);嗣於97年7 月8 日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供,辯稱並未販賣或提供安非他命予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陳述:伊不是很記得附表二編號5 之譯文是否為伊與被告之通話,如果被告說是伊二人之對話內容,則應該是。電話中提到「硬的」,應該是指安非他命,「95」是9 千5 還是什麼伊也忘記。如果該段時間,伊有與被告聯絡的話,是請被告幫伊調,伊沒有直接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伊印象中曾與被告一起去三重靠近高速公路旁,找一個年紀滿大的人拿安非他命,是被告和那人去聯絡的。那次被告因為嫌價錢太高,因此沒有買,伊有買半兩還是1 兩,那個藥頭好像叫「阿龍」,是被告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
㈢、由上觀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雖曾自白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犯行,惟嗣後已改口否認犯罪,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除被告前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公訴人則執附表二編號5 之通話譯文為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該次通話內容為其與乙○○之對話,且由通話內容中「硬的」、「95」、「4 、5 個吧」等字詞,可佐該通電話疑似係談論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等事,然僅憑該通電話之對話內容,仍無從推知被告與乙○○於當日是否確有實際從事安非他命之交易及交易之數量、價格,且該次對話中之「4 、5 個」,亦與被告供述乙○○每次係向其購買「2 兩」之自白不符,是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實無從擔保被告上述自白之真實性。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對該次通話內容及緣由無法為明確之證述,且證稱其並未直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證詞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顯然。另證人乙○○陳稱曾透過被告之聯繫,與被告一同去向「阿龍」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因證人乙○○對其向「小龍」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俱未能為具體之證述,且依附表二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次通話內容顯非乙○○委請被告代為調取安非他命,是證人乙○○所稱關於其曾與被告一同去向「阿龍」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亦難認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7年1 月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犯行有何關聯。承前,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僅有被告之前述自白為唯一證據,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能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販賣之毒品│買家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 │ │數量及價格│ │(林:指被告 │ │ │ │ │ │ │ 仁:指丁○○ │ │ │ │ │ │ │ 男:指不詳男子 │ │ │ │ │ │ │ 女:指丁○○之妻) │ ├──┼─────┼────┼─────┼───┼────────────────┤ │ ⒈ │97年3月13 │臺北縣三│重量1 兩、│丁○○│㈠、97年3 月13日下午5 時16分29秒│ │ │日晚間11時│重市進安│67,000元之│ │林:喂? │ │ │9 分許至97│街58號前│安非他命 │ │仁:喂~哥哥。 │ │ │年3 月14日│ │ │ │林:是。怎麼? │ │ │凌晨零時13│ │ │ │仁:我阿仁。 │ │ │分許間某時│ │ │ │林:我知道。你說。 │ │ │ │ │ │ │仁:你那邊有男生嗎? │ │ │ │ │ │ │林:我跟你說喔!晚上我再打給你,│ │ │ │ │ │ │ 好嗎? │ │ │ │ │ │ │仁:喔~因為這是誰,基隆要的。 │ │ │ │ │ │ │林:沒關係,那我幫你準備1 個喔。│ │ │ │ │ │ │仁:幫我準備1、2個。 │ │ │ │ │ │ │林:2 個!好!沒問題。 │ │ │ │ │ │ │仁:晚上你會打給我就對了? │ │ │ │ │ │ │林:啊~ │ │ │ │ │ │ │仁:晚上,今天晚上你會打給我? │ │ │ │ │ │ │林:一定有的啦…! │ │ │ │ │ │ │仁:你再打給我。 │ │ │ │ │ │ │林:2個喔? │ │ │ │ │ │ │仁:不用啦!我要差不多1個半就好 │ │ │ │ │ │ │ 了。 │ │ │ │ │ │ │林:好。 │ │ │ │ │ │ │仁:到時再說。你再打給我。 │ │ │ │ │ │ │林:好。 │ │ │ │ │ │ ├────────────────┤ │ │ │ │ │ │㈡、97年3 月13日下午5 時17分33秒│ │ │ │ │ │ │仁:喂? │ │ │ │ │ │ │男:嗯。 │ │ │ │ │ │ │仁:他說要晚上才有啦!可能是要去│ │ │ │ │ │ │ 還沒回來的樣子,他是說晚上一│ │ │ │ │ │ │ 定有的,他會打給我。 │ │ │ │ │ │ │男:喔。 │ │ │ │ │ │ │仁:我有跟他說,可能是出去還沒回│ │ │ │ │ │ │ 來…(不清楚) 。 │ │ │ │ │ │ │男:沒有啦!這是算~這是宜蘭朋友│ │ │ │ │ │ │ 來,要的。 │ │ │ │ │ │ │仁:我有叫他,看晚上怎樣… │ │ │ │ │ │ │男:好啦!好啦!不然較晚你看怎樣│ │ │ │ │ │ │ 打給我。 │ │ │ │ │ │ │仁:好啊!你打算要拿多少,如果有│ │ │ │ │ │ │ 的話你打算要拿多少? │ │ │ │ │ │ │男:1個啊。 │ │ │ │ │ │ │仁:整個1 個,我是叫他留1 個半至│ │ │ │ │ │ │ 2個 。 │ │ │ │ │ │ │男:一個給我啦! │ │ │ │ │ │ │仁:好。晚一點他打給我,我再打給│ │ │ │ │ │ │ 你。 │ │ │ │ │ │ │男:好。 │ │ │ │ │ │ ├────────────────┤ │ │ │ │ │ │㈢、97年3 月13日晚間11時9 分5 秒│ │ │ │ │ │ │林:喂~ │ │ │ │ │ │ │女:喂~哥哥我們到了。 │ │ │ │ │ │ │林:我快到了。我現在在大漢橋。 │ │ │ │ │ │ │女:好。 │ │ │ │ │ │ │林:要到了!要到了! │ │ │ │ │ │ │女:好。 │ │ │ │ │ │ ├────────────────┤ │ │ │ │ │ │㈣、97年3月13日晚間11時9分51秒 │ │ │ │ │ │ │男:喂? │ │ │ │ │ │ │仁:喂?你在睡覺喔? │ │ │ │ │ │ │男:很想睡。 │ │ │ │ │ │ │仁:我不是跟你說晚一點?現在有了│ │ │ │ │ │ │ ,我人來這邊了,問看看你是不│ │ │ │ │ │ │ 是要拿,如果你要我就先幫你留│ │ │ │ │ │ │ 下來。 │ │ │ │ │ │ │男:你幫我跑一趟,好嗎? │ │ │ │ │ │ │仁:你說怎樣? │ │ │ │ │ │ │男:幫我跑一趟? │ │ │ │ │ │ │仁:拿到你那邊給你嗎? │ │ │ │ │ │ │男:嗯,好嗎? │ │ │ │ │ │ │仁:我先幫你拿起來,因為我現在騎│ │ │ │ │ │ │ 摩托車來,要回去借車才能去你│ │ │ │ │ │ │ 那邊。 │ │ │ │ │ │ │男:喔。 │ │ │ │ │ │ │仁:你要,我就先幫你留下來。 │ │ │ │ │ │ │男:要。 │ │ │ │ │ │ │仁:那我就先拿起來,不然你先睡,│ │ │ │ │ │ │ 明天再過來拿。 │ │ │ │ │ │ │男:多少? │ │ │ │ │ │ │仁:多少錢嗎? │ │ │ │ │ │ │男:嗯。 │ │ │ │ │ │ │仁:我也不知道,他現在人在外面,│ │ │ │ │ │ │ 他現在到大漢橋了,我在他樓下│ │ │ │ │ │ │ 這邊等他。 │ │ │ │ │ │ │男:問看看好嗎? │ │ │ │ │ │ │仁:應該是差不了多少。 │ │ │ │ │ │ │男:好啦! │ │ │ │ │ │ │仁:因為他還沒來我也問不到啊! │ │ │ │ │ │ │男:了解。 │ │ │ │ │ │ │仁:應該不會太誇張啦!我就先幫你│ │ │ │ │ │ │ 拿起來,等你睡醒打給我再過來│ │ │ │ │ │ │ 拿,這樣好嗎? │ │ │ │ │ │ │男:如果可以幫我跑一趟。 │ │ │ │ │ │ │仁:你不是要睡? │ │ │ │ │ │ │男:我哈的要死了。 │ │ │ │ │ │ │仁:我這部摩托車不知道能不能騎的│ │ │ │ │ │ │ 到。 │ │ │ │ │ │ │男:騎摩托車就不用了啦。 │ │ │ │ │ │ │仁:好啦!我拿好再回去借車。 │ │ │ │ │ │ │男:好。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種類│買家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 │ │ │、數量或價格 │ │(林:指被告 │ │ │ │ │ │ │ 仁:指丁○○ │ │ │ │ │ │ │ 強:指丙○○ │ │ │ │ │ │ │ 侯:指乙○○) │ ├──┼────┼──────┼───────┼───┼────────────────┤ │ ⒈ │96年12月│被告位於臺北│重量1兩、價值 │丁○○│無 │ │ │月間某日│縣三重市重陽│75,000元之安非│ │ │ │ │ │橋一帶之租屋│他命 │ │ │ │ │ │處 │ │ │ │ ├──┼────┼──────┼───────┼───┼────────────────┤ │ ⒉ │97年1 月│同上 │同上 │丁○○│97年1月8日下午6時49分49秒 │ │ │8 日 │ │ │ │林:喂~ │ │ │ │ │ │ │仁:明哥在嗎? │ │ │ │ │ │ │林:我,怎樣? │ │ │ │ │ │ │仁:明哥,我仁仔。 │ │ │ │ │ │ │林:我知道。 │ │ │ │ │ │ │仁:我跟你說,我等一下,我過去,│ │ │ │ │ │ │ 叫我那個去找你好嗎? │ │ │ │ │ │ │林:多久?差不多多久? │ │ │ │ │ │ │仁:多久?現在馬上過去,你若有空│ │ │ │ │ │ │ 我現在馬上過去,差不多半小時│ │ │ │ │ │ │ 就到了。 │ │ │ │ │ │ │林:…(聽不清楚)你要當面跟我說│ │ │ │ │ │ │ 還是電話裡先說? │ │ │ │ │ │ │仁:沒有啦!我會叫她去,去你再幫│ │ │ │ │ │ │ 她開個門,她會跟你拿2 件衣服│ │ │ │ │ │ │ 。 │ │ │ │ │ │ │林:叫她過來再跟我說。叫她過來再│ │ │ │ │ │ │ 跟我說。 │ │ │ │ │ │ │仁:一樣去那邊嘛!我叫她在樓下…│ │ │ │ │ │ │林:我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 │ │ │ │ │ │ │仁:啊~ │ │ │ │ │ │ │林:我差不多10分鐘至10分就到了,│ │ │ │ │ │ │ 我在五華街那邊。 │ │ │ │ │ │ │仁:五華街? │ │ │ │ │ │ │林:我回去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 │ │ │ │ │ │ │仁:我一樣叫她去那邊嗎? │ │ │ │ │ │ │林:對。 │ │ │ │ │ │ │仁:12那邊? │ │ │ │ │ │ │林:對。 │ │ │ │ │ │ │仁:好。 │ ├──┼────┼──────┼───────┼───┼────────────────┤ │ ⒊ │96年12月│臺北縣三重市│重量1錢半、1錢│丙○○│㈠、96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8分9秒 │ │ │17日中午│交流道一帶 │、半錢之海洛因│ │林:喂~ │ │ │12時5分 │ │3包(價格不詳 │ │強:喂~明哥? │ │ │許 │ │) │ │林:是。 │ │ │ │ │ │ │強:我阿強。 │ │ │ │ │ │ │林:是。怎樣? │ │ │ │ │ │ │強:我現在上去。 │ │ │ │ │ │ │林:啊? │ │ │ │ │ │ │強:我現在上去。 │ │ │ │ │ │ │林:好。 │ │ │ │ │ │ │強:好。 │ │ │ │ │ │ ├────────────────┤ │ │ │ │ │ │㈡、96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分57秒 │ │ │ │ │ │ │林:喂~ │ │ │ │ │ │ │強:喂!明哥? │ │ │ │ │ │ │林:是。 │ │ │ │ │ │ │強:我阿強。我到了,我到天橋那邊│ │ │ │ │ │ │ 好不好? │ │ │ │ │ │ │林:好。 │ │ │ │ │ │ │強:好,我跟你講,拿那個1 錢半有│ │ │ │ │ │ │ 沒有。 │ │ │ │ │ │ │林: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強:1 個1 錢、1 個半錢這樣子。 │ │ │ │ │ │ │林:好,我知道。 │ │ │ │ │ │ │強:好。 │ ├──┼────┼──────┼───────┼───┼────────────────┤ │ ⒋ │96年12月│甲○○位於臺│重量2兩,每兩 │乙○○│無 │ │ │間之某日│北縣三重市重│價格9萬元之安 │ │ │ │ │ │陽橋一帶之租│非他命 │ │ │ │ │ │屋處 │ │ │ │ ├──┼────┼──────┼───────┼───┼────────────────┤ │ ⒌ │97年1月 │同上 │同上 │乙○○│97年1 月6 日傍晚6 時19分50秒 │ │ │6日 │ │ │ │林:喂~ │ │ │ │ │ │ │侯:喂~ │ │ │ │ │ │ │林:姐仔! │ │ │ │ │ │ │侯:是。 │ │ │ │ │ │ │林:我啦! │ │ │ │ │ │ │侯:明哥怎樣? │ │ │ │ │ │ │林:沒有啦!我是說那個~硬的你要│ │ │ │ │ │ │ 拿嗎? │ │ │ │ │ │ │侯:多少錢? │ │ │ │ │ │ │林:…(聽不清楚) │ │ │ │ │ │ │侯:是。 │ │ │ │ │ │ │林:差不多95…(聽不清楚) │ │ │ │ │ │ │侯:好的還是壞的? │ │ │ │ │ │ │林:你來看一定是好的嘛!不可能 │ │ │ │ │ │ │ … │ │ │ │ │ │ │侯:啊~ │ │ │ │ │ │ │林:一定是好的吧!怎麼可能是那種│ │ │ │ │ │ │ 的,笑死人說!對吧! │ │ │ │ │ │ │侯:呵~啊差不多幾個? │ │ │ │ │ │ │林:4、5個吧! │ │ │ │ │ │ │侯:喔~要啊!在你那邊是嗎? │ │ │ │ │ │ │林:對! │ │ │ │ │ │ │侯:那我過去喔! │ │ │ │ │ │ │林:好。東西不用煩惱啦! │ │ │ │ │ │ │侯: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