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33 號、第24691 號)及追加起訴(同署98年度偵字第19917 號、99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撤銷部分判決,並駁回其餘判決,而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前四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3 年9 月及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後,於民國95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與己○○、方彥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王嬿婷所有之財物得手。嗣甲○○復與方彥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庚○○所有之財物得手。其後甲○○又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乙○○所有之財物得手。
三、己○○除與甲○○共同為前述竊盜犯行外(亦即附表二編號
一、六所示),復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98年7 月7 日後之某時,在桃園某路旁,拾得車號253-CPU 號車牌後(按:該車牌原係車主李應為所使用之機車車牌,嗣李應為於98年7 月7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起訴書誤載為平鎮市○○○路○段與自強東路口發現遭竊。又己○○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旋於不詳時地,以在車牌上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車號變造為253-OPU 號,並為圖掩飾其竊盜犯行,乃於附表二編號二、
四、七、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而騎乘機車行使之(即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七、九所示),足以生損害於253-OPU 車號之使用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騎乘前揭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後,旋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八、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八、十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八、十所示之財物得手(上開財物分別係丁○○、丙○○、戊○○、辛○○所有)。
四、案經王嬿婷、庚○○、丙○○、乙○○、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己○○對於前開時地竊盜及變造車牌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嬿婷、庚○○、丙○○、乙○○、辛○○及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證人許訓誠於偵查中亦證稱確有目睹被告己○○竊取被害人戊○○財物後逃逸之事實;嗣警方於98年8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42-7號前,見被告己○○形跡可疑,乃對其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遂當場將其逮捕,並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內扣得鑰匙圈1 個(告訴人乙○○遭竊之財物)、黑色皮夾1 個、新台幣2 萬1,200 元(以上為告訴人辛○○遭竊之財物)、零錢包1 只(被害人丁○○遭竊之財物),並扣得該車懸掛之變造車牌1 面(車號原為253-CPU ,該車牌為車主李應為所使用,於前揭時地發現遭竊,後經變造為253-OPU),此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6 幀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復有98年5 月5 日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16幀、98年5 月18日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14幀、同日案發現場早餐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己○○夥同方彥翔行竊,乃係結夥三人竊盜,是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或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二人其餘竊盜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於行竊過程中損壞告訴人王嬿婷之機車置物箱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至公訴檢察官固當庭陳明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除係與方彥翔共同為之外,尚有另二名成年男子參與,因而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追加起訴書原論罪之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惟此業據被告甲○○否認在卷,且此部分證據僅有告訴人庚○○之單方面指訴,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遽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確另有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難採認,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己○○與方彥翔就附表一編號一(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竊盜、毀損犯行,被告甲○○與方彥翔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甲○○、己○○就附表一編號三(同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己○○前揭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變造特種文書(車牌)後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己○○尚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二人夥同方彥翔於竊取王嬿婷之財物過程中,同時損壞其之機車置物箱,乃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二人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被告己○○部分),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己○○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乃分別係為配合各該竊盜犯行所為,且彼此間之行使時間均已相隔數日不等,於其各自之竊盜行為結束後即完成或滿足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乃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四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割之關係,應各自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要件,當應就其所為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四次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係屬接續犯,即容有誤解。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渠等不思此為,竟單獨或彼此夥同,而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財物,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被告己○○為圖掩飾其竊盜犯行,尚且變造其車牌,故意誤導檢警偵辦方向,而足生損害於他人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以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己○○所竊物品,已有若干經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保管,其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均非高(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被告己○○學歷為國中肄業)及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己○○固為警扣得前揭所竊部分財物及武士刀、玻璃球等物品,但該等所竊財物均係各該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而武士刀、玻璃球等物品則與本件犯行無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共同正犯方彥翔固為警扣得奇異筆、變造車牌(原車號為K3U-253 號)等物,但該等物品雖有部分係供方彥翔單獨所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車牌)犯行所用,但均難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所關聯,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叁、無罪方面(即被告己○○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車號253-CPU 號車牌是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為車主李應為所使用,於前揭時地發現遭竊,業如前述),且經不詳之人變造為253-OPU 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己○○尚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前揭車牌是我撿到的,確切時間、地點忘記了,約是在98年時在桃園那邊某路邊撿到的。那時想說為了要躲避測速照相,才撿這面車牌回家。撿到車牌後,我自己換貼膠帶,把車號變造為253-OPU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被告己○○遭警攔檢查獲時,其所騎機車乃係懸掛前揭變造車牌,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己○○當時應係持有該變造車牌無訛。惟被告己○○雖持有前揭變造車牌,但該車牌究係他人變造後所交付被告己○○持有,抑或被告己○○自己所變造而持有,理論上均有可能,自難率論係屬何種情形。況觀諸該變造車牌之採證照片所示,該車牌之變造方式僅係在車牌上以黑色膠帶黏貼,以如此簡單之變造方法,衡情被告己○○當可輕易自行為之,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該車號係其自己所變造,並非他人變造後所交付,尚難認屬子虛。益徵公訴意旨所認該車牌係他人所變造而交付被告己○○持有乙節,不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究否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其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己○○雖因拾獲前揭車牌而涉有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然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收受贓物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且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肆、另應敘明方面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其所騎乘之機車亦係先行懸掛變造車牌(車牌號碼原為633-EGJ 號,經變造為2GK-869 號);另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其所騎乘之機車亦係先行懸掛變造車牌(車牌號碼原為253- CPU號,經變造為253-OPU 號),此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惟此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等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當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一 │被告甲○○、己○○與方彥翔三人於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8 月│追加起││ │國98年5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分別│ │ │訴部分││ │騎乘車號633-EGJ 、P96-997 、K3U-25│ │ │ ││ │3 號機車(其中633-EGJ 號車牌經朱世│ │ │ ││ │佐變造為2GK-869 號【此部分未經檢察│ │ │ ││ │官起訴】;K3U-253 號車牌則經方彥翔│ │ │ ││ │變造為K9U-253 號),至臺北縣永和市│ │ │ ││ │國中路148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見王嬿│ │ │ ││ │婷所有之車號PII-237 號機車停放於上│ │ │ ││ │址,即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強行拉│ │ │ ││ │啟該機車置物箱,致該置物箱與所連接│ │ │ ││ │之座墊斷裂,渠等進而竊取其內之王嬿│ │ │ ││ │婷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紫色皮夾1 │ │ │ ││ │個、手機2 支、新台幣約3 百元、信用│ │ │ ││ │卡7 張、提款卡3 張及身分證等物),│ │ │ ││ │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 │ │ │├──┼─────────────────┼────────┼──────┼───┤│二 │被告甲○○與方彥翔二人於98年5 月18│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5 月│追加起││ │日上午9 時5 分許,復分別騎乘前揭變│ │ │訴部分││ │造車牌之機車(被告甲○○行使變造車│ │ │ ││ │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書│ │ │ ││ │誤載變造後之車號為2GK-569 號),至│ │ │ ││ │臺北縣新莊市○○○路6 號前,見劉欣│ │ │ ││ │怡所有之車號CS8-383 號重型機車停放│ │ │ ││ │於上址,庚○○刻在該處購買早餐,即│ │ │ ││ │由被告甲○○下車佯裝購買早餐以阻擋│ │ │ ││ │庚○○之視線,方彥翔則趁隙徒手開啟│ │ │ ││ │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庚○○所有│ │ │ ││ │之皮包1 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 台、現│ │ │ ││ │金新台幣2 千1 百元、信用卡3 張、金│ │ │ ││ │融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 │ │ ││ │自然人憑證、悠遊卡等物),得手後旋│ │ │ ││ │即騎車逃逸。 │ │ │ │├──┼─────────────────┼────────┼──────┼───┤│三 │被告甲○○與己○○二人於98年7 月29│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5 月│起訴部││ │日上午7 時50分許,由被告己○○騎乘│ │ │分 ││ │車號N38-052 號重型機車(惟懸掛由車│ │ │ ││ │號253-CPU 號變造為253-OPU 號之車牌│ │ │ ││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搭載被│ │ │ ││ │告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 │ ││ │272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299-BMP│ │ │ ││ │號機車停放於上址,乙○○刻在該處購│ │ │ ││ │買早餐,即由被告甲○○下車佯裝購買│ │ │ ││ │早餐以阻擋乙○○之視線,被告己○○│ │ │ ││ │則趁隙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 │ │ ││ │內之乙○○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1 萬元│ │ │ ││ │、消費券約6 千元、身分證、駕照、行│ │ │ ││ │照、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信用卡各│ │ │ ││ │2 張、存摺2 本、鑰匙1 串等物),得│ │ │ ││ │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備註 │├──┼─────────────────┼────────┼──────┼───┤│一 │同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7 月│追加起││ │ │ │ │訴部分│├──┼─────────────────┼────────┼──────┼───┤│二 │被告己○○拾得車號253-CPU 號車牌後│行使變造號牌,足│有期徒刑2 月│起訴部││ │,於不詳時地以黏貼膠帶之方式,將車│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分 ││ │號變造為253-OPU 號,並於附表二編號│他人 │ │ ││ │三所示行竊前未久,在不詳地點,將其│ │ │ ││ │所有之車號N38-052 號機車改懸掛上開│ │ │ ││ │變造車牌,繼而騎乘該機車而為附表二│ │ │ ││ │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而行使該變造車│ │ │ ││ │牌。 │ │ │ │├──┼─────────────────┼────────┼──────┼───┤│三 │被告己○○於98年7 月18日晚上11時30│竊盜 │有期徒刑4 月│起訴部││ │分許,騎乘前揭變造車牌之機車,至臺│ │ │分 ││ │北縣三重市○○路○段300 號前,見林│ │ │ ││ │香君所有之車號AGJ-838 號機車停放於│ │ │ ││ │上址,丁○○刻下車在該處購物,即趁│ │ │ ││ │機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 │ │ ││ │丁○○所有之照相機1 台、現金新台幣│ │ │ ││ │3 千元、駕照、健保卡、身分證、信用│ │ │ ││ │卡、金融卡、零錢包1 個等物,得手後│ │ │ ││ │旋即騎車逃逸。 │ │ │ │├──┼─────────────────┼────────┼──────┼───┤│四 │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竊前│行使變造號牌,足│有期徒刑2 月│起訴部││ │未久,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號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分 ││ │N38-052 號機車改懸掛前揭變造車牌,│他人 │ │ ││ │繼而騎乘該機車而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 ││ │竊盜犯行,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 │ │ │├──┼─────────────────┼────────┼──────┼───┤│五 │被告己○○於98年7 月22日上午9 時30│竊盜 │有期徒刑4 月│起訴部││ │分許,騎乘前揭變造車牌之機車,至臺│ │ │分 ││ │北縣三重市○○路○段17號前,見周麗│ │ │ ││ │雪所有之車號G7P-210 號重型機車停放│ │ │ ││ │於上址,丙○○刻下車在該處買菜,即│ │ │ ││ │趁機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 │ │ ││ │之丙○○所有之手機1 支、數位相機1 │ │ │ ││ │台及現金新台幣8 萬5 千元等物,得手│ │ │ ││ │後旋即騎車逃逸。 │ │ │ │├──┼─────────────────┼────────┼──────┼───┤│六 │同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共同竊盜 │有期徒刑4 月│起訴部││ │ │ │ │分 │├──┼─────────────────┼────────┼──────┼───┤│七 │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行竊前│行使變造號牌,足│有期徒刑2 月│起訴部││ │未久,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號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分 ││ │N38-052 號機車改懸掛前揭變造車牌,│他人 │ │ ││ │繼而騎乘該機車而為附表二編號八所示│ │ │ ││ │竊盜犯行,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 │ │ │├──┼─────────────────┼────────┼──────┼───┤│八 │被告己○○於98年7 月31日上午10時5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起訴部││ │分許,騎乘前揭變造車牌之機車,至臺│ │ │分 ││ │北縣三重市○○○路15-1號前,見林琪│ │ │ ││ │珍所有之車號ABY-515 號重型機車停放│ │ │ ││ │於上址,戊○○刻下車進入該處店內二│ │ │ ││ │樓,即趁機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 │ │ ││ │取其內之戊○○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 │ │ ││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提│ │ │ ││ │款卡、存摺、支票本、印章2 枚及現金│ │ │ ││ │新台幣5 萬1 千元等物),得手後旋即│ │ │ ││ │騎車逃逸。 │ │ │ │├──┼─────────────────┼────────┼──────┼───┤│九 │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行竊前│行使變造號牌,足│有期徒刑2 月│起訴部││ │未久,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向朱世│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分 ││ │佐所借之車號633-EGJ 號(起訴書誤載│他人 │ │ ││ │為633-EJG )機車改懸掛前揭變造車牌│ │ │ ││ │,繼而騎乘該機車而為附表二編號十所│ │ │ ││ │示竊盜犯行,而行使該變造車牌。 │ │ │ │├──┼─────────────────┼────────┼──────┼───┤│十 │被告己○○於98年8 月5 日下午6 時4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起訴部││ │分許,騎乘前揭變造車牌之機車,至臺│ │ │分 ││ │北縣三重市○○○路與光興街口,見鄭│ │ │ ││ │玲瑜所有之車號CY3-099 號機車停放於│ │ │ ││ │上址,辛○○刻下車進入該處店內拿取│ │ │ ││ │照片,即趁機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 │ │ ││ │竊取其內之辛○○所有之黑色皮夾1 只│ │ │ ││ │、手機1 支及現金新台幣2 萬1,200 元│ │ │ ││ │等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