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0二、四二六五、五一四四號)及移一0三一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七、一三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所示偽造「甲○○」與「丁○○」之署押、指印及變造「丁○○」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均沒收。
被訴竊盜與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四三三號「薇閣汽車旅館」一0七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警查獲,乙○○為免警員得知其真實姓名,竟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於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偵訊筆錄上,竟偽造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利益,又接續於同日晚十時四十分許,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於訊問筆錄上亦偽造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製作筆錄之正確性與甲○○本人之利益;復明知所竊得之身分證係屬甲○○所有(竊盜部分不受理,詳如後述),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七C─一三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板橋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隆巷口,與案外人周亞億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乙○○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晚八時許,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時,以甲○○之身分證並冒用甲○○名義應訊,且於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又於夜間偵訊同意書與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之後再交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而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訴追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一之編號一、二)。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筆錄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鑑驗始查悉上開指印係乙○○所偽造,而查悉上情。
(二)乙○○因案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竟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變造乙○○所竊得之丁○○所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竊盜部分不受理,詳如後述)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該駕照以換貼乙○○所提供其所有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並交由乙○○本人收受。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晚六時四十四分許,乙○○駕駛車號五N─三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一之十八號前,因違規右側超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告發,乙○○竟持前開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承辦警員開立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之「通知聯」與「移送聯」及「迴覆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丁○○」之署押,表示其業已領受該通知單之證明,並交還執勤之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警察機關與監理單位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一之編號三)。迨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口遇警臨檢,乙○○竟承前行使該經變造駕照之概括犯意,復持該駕照應訊,經警當場識破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與乙○○本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丁○○於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丁○○所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九十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夜間偵訊同意書、偵辦刑案權利告知書、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內勤偵查庭訊問筆錄附卷可佐。又被告分別於上開筆錄、同意書與告知書上所捺之指印,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係被告本人之指印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一)刑紋字第二一八三八號與刑紋字第0九一00七五四四四號鑑驗書二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於附表一編號二之「夜間偵訊同意書」及「權利事項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署押,足以表示其係偽以「甲○○」之名義收受該同意書與告知書之證明,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於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偵訊筆錄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問筆錄偽簽「甲○○」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之多次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而與被告於附表一之編號二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附表一之編號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私文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交承辦警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於警察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移送聯」及「迴覆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乃表示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即含有收據之性質,為私文書之一種,其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被告附表一編號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偽造「丁○○」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後復持交執勤員警而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交員警而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先後接續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偵訊筆錄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偽造「甲○○」之署押之犯行;惟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未謀正途以求上進,竟屢屢以不法方式冀免於司法機關之追訴,惟事後尚能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附表一所示被告偽造「甲○○」「丁○○」之署押與所捺之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變造丁○○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甲○○、丁○○、己○○、戊○○、庚○○、辛○○、丙○○、壬○○等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等財物得手後,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利用竊得之己○○、庚○○、辛○○及辛○○之夫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附表三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竊盜與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其一部犯罪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不得再就其他部分起訴;如再行起訴者,揆諸首揭法文之意旨,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一)被告乙○○前業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至四月間,連續在台北市及台北縣等地自他人之車內多次竊得他人之財物,該部分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下稱前案)繫屬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核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部分,該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丁○○、己○○、戊○○、庚○○、辛○○、丙○○、蔡世平於偵訊時指述歷歷,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足憑,故被告該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惟公訴人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係自九十年七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其手法亦是自他人車後之置物箱竊得他人之財物,是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者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之所為,二案之竊盜部分應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雖稱伊未有前案所指之竊盜犯行,故自不生與本案竊盜部分有任何之概括犯意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係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具體明文,為保障被告免就同一犯罪受有多次刑罰而致戕害人權,此亦為刑事案件之訴訟要件,是法院於審理刑事案件時,就受訴案件是否有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事由,自應就他案與其所受訴承審之案件是否具「同一案件」之關係主動調查,惟侷於「不告不理」之法則,法院不得對未向其起訴之他案予以實質上之審理,故除本案起訴部分欠缺其他法定訴訟要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外,法院僅得以他案與本案之起訴事實倘為真正,則二案間是否具「同一事件」之關係而就前案予以形式上之審酌。是前案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之部分,就形式上審酌,業如前述,二者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即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非屬可採。
(三)至前揭公訴人尚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惟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利用竊得之己○○、庚○○、辛○○及辛○○之夫陶品堅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附表三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庚○○、辛○○指述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華僑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陶品堅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台北銀行雙和分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六日與二月四日之監視錄影帶的翻拍照片共十六幀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上開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之上揭犯行,均係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己○○、庚○○、辛○○及辛○○之夫之金融卡得手後,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遂行之。是被告於竊取前開金融卡時,除有竊得該金融卡之意圖外,尚有取得該金融卡所表彰之經濟價值的不法犯意。故被告竊取金融卡後,復持之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至公訴人認被告竊盜與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竊盜部分之犯行,既與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再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犯行,復與被告竊盜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前案竊盜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竊盜部分與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三者為裁判上一罪之競合關係,均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檢察官就該裁判上一罪既已於前案中起訴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該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起訴;如再行起訴者,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從而本件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重行起訴被告涉有竊盜與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之罪嫌(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繫屬),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移送併辦(竊盜)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八號);惟因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竊盜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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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偽造│有 該 偽 造 署 │ 備 註 │
│ │ │ │之署押│押 之 文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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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八月二│桃園縣警察局│甲○○│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偵訊筆錄偽│
│ │十二日十四時│龜山分局大林│ │分局大林派出所九│造甲○○之│
│ │五十五分許及│派出所、台灣│ │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署押壹枚、│
│ │二十二時四十│桃園地方法院│ │偵訊筆錄、台灣桃│指印肆枚,│
│ │分許 │檢察署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筆錄偽造之│
│ │ │ │ │日內勤偵查庭訊問│甲○○署押│
│ │ │ │ │筆錄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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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九月九│台北縣警察局│甲○○│台北縣警察局海山│訊問筆錄偽│
│ │日十九、二十│海山分局埔墘│ │分局埔墘派出所九│造甲○○署│
│ │時許 │派出所 │ │十年九月九日訊問│押肆枚、指│
│ │ │ │ │筆錄、夜間偵訊同│印玖枚,夜│
│ │ │ │ │意書、偵辦刑案權│間偵訊同意│
│ │ │ │ │利告知書 │書及偵辦刑│
│ │ │ │ │ │案權利告知│
│ │ │ │ │ │書各偽造王│
│ │ │ │ │ │貴興之署押│
│ │ │ │ │ │、指印各貳│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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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一月│台北縣新莊市│丁○○│台北縣警察局舉發│上開通知單│
│ │十八日十五時│中正路八九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聯」│
│ │四十四分許 │之十八號前 │ │通知單 │、「移送聯│
│ │ │ │ │ │」及「迴覆│
│ │ │ │ │ │聯」上之「│
│ │ │ │ │ │收受通知聯│
│ │ │ │ │ │者簽章」欄│
│ │ │ │ │ │上偽造之「│
│ │ │ │ │ │丁○○」之│
│ │ │ │ │ │署押各壹枚│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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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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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機車車號│竊得財物(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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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七月六│台北縣板橋市吳│甲○○│車號OY│皮包(內有身分證、
│ │日凌晨三時許│鳳街五十巷口石│ │H─一五│機車駕照各乙張、手
│ │ │雕公園前 │ │八號重型│機乙具、信用卡二張
│ │ │ │ │機車 │、現金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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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十二月│台北縣板橋市三│丁○○│車號BV│皮包(內有身分證、
│ │六日上午十一│民路二段二四五│ │P─八一│汽、機車駕照、健保
│ │時許 │巷十五號前 │ │○號重型│卡各乙張、現金四千
│ │ │ │ │機車 │元、信用卡三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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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十二月│台北縣永和市中│己○○│車號GD│皮包(內有身分證、
│ │十一日下午六│正路二九號前 │ │W─四四│健保卡、機車駕照、
│ │時許 │ │ │一號重型│行照、現金一千八百
│ │ ││ │機車 │元、金項鍊乙條、金
│ │ │ │ │ │卡二張、手機乙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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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十二月│台北縣永和市民│戊○○│車號GN│皮包(內有現金四百
│ │二十八日下午│權路芝麻街美語│ │C─四○│元、印鑑、快譯通電
│ │六時許 │教室前 │ │七號重型│子字典)
│ │ │ │ │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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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一月│台北縣永和市中│庚○○│不詳 │皮包(內有證件、金
│ │二十日下午四│正路智光商職前│ │ │融卡乙張)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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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一月│台北縣新店市中│辛○○│車號DU│皮包(內有身分證二
│ │二十六日下午│央路四七號前 │ │T─0九│張、機車行、駕照各
│ │一時三十分許│ │ │二號輕型│乙張、健保卡二張、
│ │ │ │ │機車 │戶口名簿乙本、租約
│ │ │ │ │ │乙本、金融卡五張、
│ │ │ │ │ │存摺三本、現金一萬
│ │ │ │ │ │餘元、鑰匙二串、印
│ │ │ │ │ │章三枚、帳單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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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一月│台北縣新莊市民│丙○○│車號LG│皮包(內有身分證、
│ │三十日晚上十│安路一九四號前│ │七─六八│汽、機車駕照各乙張
│ │一時許 │ │ │二號重型│、信用卡三張、金融
│ │ │ │ │機車 │卡二張、手機乙具、
│ │ │ │ │ │現金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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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二月│台北縣三峽鎮文│壬○○│車號BB│皮包(內有信用卡六
│ │四日下午五時│化路彰化銀行前│ │E─四三│張、金融卡五張、健
│ │十五分許 │ │ │一號重型│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機車 │、行照各乙張、身分
│ │ │ │ │ │證二張、存摺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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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三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遭冒用之│損 失 金 額
│ │ │ │ │金融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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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十二月│台北銀行雙和分│己○○│台灣銀行│因密碼錯誤,未得手
│ │十一日下午七│行自動櫃員機 │ │及台北銀│
│ │時九分許 │ │ │行金融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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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一月│台北國際商業銀│庚○○│郵局金融│五千元
│ │二十日下午四│行中和分行自動│ │卡 │
│ │時四十一分許│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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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一月│台北縣新店市民│陶品堅│中國信託│領款六筆:二萬元、
│ │二十六日下午│權路華南商業銀│(彭潤│商業銀行│二萬元、二萬元、二
│ │十二時五十七│行北新分行自動│珍之夫│金融卡 │萬元、一萬四千八百
│ │分許 │櫃員機 │) │ │元、一百元;轉帳三
│ │ │ │ │ │筆:十萬元、十萬元
│ │ │ │ │ │、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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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一月│聯邦銀行自動櫃│辛○○│華僑商業│八百元
│ │二十六日下午│員機 │ │銀行金融│
│ │一時四十八分│ │ │卡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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