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2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新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更正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欄末二行「樹林派出所」更正為:「三多派出所」,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月晚上十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七之二號四樓住處(起訴書載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新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