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0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