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34號、98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伍袋(總計驗餘淨重壹點伍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伍袋(驗餘淨重壹點伍陸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為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嗣又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案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與其另犯竊盜,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案件部分,再為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甫於94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97年11月8 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前開採尿時點前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上均應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前開時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536 號好彩頭汽車旅館366 號房內持搜索票查獲,經採集陳建屹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二)於97年11月26日某時,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即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泰山鄉○○○路○段354 號3 樓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是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待同日15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樓下察覺陳建屹形跡可疑而予盤查,並扣得陳建屹因心虛丟置於地之海洛因1 袋後加以逮捕,繼在前述陳建屹住處內再行扣得海洛因4 袋(5 袋總計驗餘淨重1.5642公克)、注射針筒2 支、吸食器1 組,及將採集之尿液送驗,確認出現嗎啡類、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1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1日編號CH/2008/C001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憑,另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97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6182 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確認皆含海洛因成分之扣案第一級毒品5 袋(總計驗餘淨重1.5642公克)、被告自承施用留存之注射針筒1 支、未施用之注射針筒1 支足為佐據。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至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基此,被告雖對其於事實欄(一)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事實欄(二)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詳細時間不復記憶,然至少可認定其於經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及前96小時內之某時,曾各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此情無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甚經送強制戒治且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後被告再犯本案,縱距其最初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前持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兩次,合計4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以上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5 袋(驗餘淨重1.5642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而本案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可見卷附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至注射針筒2 支,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乃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既否認員警於事實欄(二)中扣得之吸食器1 組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徵該物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