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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32 號、第21518 號、第228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4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5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8 日再次入所戒治,於90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就其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1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自92年9 月9 日起入所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4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4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12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於99年2 月2 日入監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31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9年2 月1 日晚上11時9 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6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2 月1 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37 巷4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 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1 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次90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3 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至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參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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