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4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捺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按:依刑法第44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與乙○○(邱某部分,已經審結)2 人,竟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0日15時5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23 號之「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由乙○○提供其自王琦城處取得之王琦城身分證件予甲○○,再由甲○○冒用王琦城之名義,在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未填具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之空白本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接續偽造「王琦城」之簽名共4 枚,並於其上捺按指印,表示係「王琦城」之指印共4 枚(合計偽造署押8 枚),乙○○亦在該汽車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其署名並捺按指印,表示由王琦城同意向鑫發公司租借車號:ZZ-5817 號之自用小客車使用之意,共同持向鑫發公司負責人陳麗月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琦城及鑫發公司;【以下:為被告乙○○另為之犯行部分,為視全貌玆一體記述之】嗣翌日即同月11日4 時45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61 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劉金池、林志忠2 人攔查,詎料乙○○為躲避查緝,竟加速將車輛駛入中央路1 段143 巷內,而為劉金池騎乘警用機車追捕並攔阻去路時,其明知劉金池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劉金池後逃離現場(未致人受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經警尋獲乙○○、甲○○2 人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旁之車號:ZZ-5817 號車輛後,採集前開私文書及該車駕駛座內之指紋進行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乙○○偵查之供述。
㈢、證人陳麗月、王琦城之證述。
㈣、證人劉金池證述暨職務報告書。
㈤、汽車租賃契約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0日刑紋字第0990050103號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足為佐證。
㈥、據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就如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行危害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尚知為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捺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被告乙○○部分,本院業於99年9 月23日審結在卷,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卷附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未填具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之空白本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偽造之「王琦城」簽名共4 枚,以及捺按之指印共4 枚(合計偽造署押8 枚)。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