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智閔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正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馨芝 律師
- 被告
- 林華毓
- 選任辯護人
- 葉春生 律師
- 被告
- 林正民
- 選任辯護人
- 吳伯昆 律師
- 被告
- 宋圳吉
- 指定辯護人
- 湯明純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86號 、第2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智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4、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参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4 、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應與林華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華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林華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林華毓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華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 、4 、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参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4 、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應與施智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施智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施智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施智閔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正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編號2 、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圳吉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施智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華毓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2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宋圳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著作權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另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2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10萬元確定,嗣由本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8年1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渠等均猶不知悔改,與林華毓之父林正民(施智閔、林華毓、宋圳吉、林正民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施用。緣施智閔於不詳時日,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以約4 萬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35公克(折算每公克為1200元)。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施智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與購毒者林正民聯絡後,於99年9 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313 號9樓902 室(該處係其與林華毓共同之居所)樓下,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4.25公克(折算為每公克1411元)予林正民牟利,以供林正民施用或轉賣他人之用。
㈡、施智閔與林華毓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施智閔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林華毓則持施智閔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作為其2 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林華毓先向施智閔詢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1257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先後10次,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民、綽號「大個子」之成年男子、綽號「蘇仔」之成年男子、宋圳吉等人施用或轉賣他人,林華毓負責交付毒品,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施智閔,再由施智閔供應林華毓之生活費用(各次販賣之犯罪時間、地點、購毒者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施智閔與林華毓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 公克)予宋圳吉(轉讓之時間、地點、手段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林華毓另基於幫助施智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宋圳吉所交付之海洛因(未逾1公克)攜回轉交施智閔,以此方法幫助施智閔施用海洛因,施智閔取得該海洛因後旋即施用以解毒癮(林華毓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施智閔與林華毓復基於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 次,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約1 公克)予林正民施用(各次轉讓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段均詳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載)。
㈢、林正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施智閔與林華毓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利用綽號「阿宏」所讓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作為其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12次,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陳致翰、侯世鵬、顧晉瑋、柯呈芳等人施用(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林正民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逾1 公克)予侯世鵬施用。林正民又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自己身上無甲基安非他命供販賣時,將宋圳吉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購毒者陳致翰、顧晉瑋後,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宋圳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陳致翰、顧晉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消息告知宋圳吉,以此方法幫助宋圳吉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致翰、顧晉瑋(詳如附表三所載)。
㈣、宋圳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作為其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500 元、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致翰、顧晉瑋施用(各次販賣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三所載)。宋圳吉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包子」之成年男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智閔之犯意聯絡,由宋圳吉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將海洛因交付林華毓帶回以轉交施智閔施用(宋圳吉轉讓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宋圳吉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林華毓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 公克),攜回後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林正民,以供林正民施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
二、嗣警方先於99年10月6 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13 號9 樓902 室查獲林華毓,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25.81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4.58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4.5786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3.619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2 包(毛重共計0.608 公克、淨重共計0.1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138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只等物(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電子磅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海洛因殘渣袋等物,係施智閔與林華毓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警方再執搜索票分別於99年10月7 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51 號2 樓查獲施智閔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各1 張,警方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15號扣得宋圳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警方再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17 號及同址2 樓拘提施智閔、林正民,復至臺北縣三重市○○○路49號拘提宋圳吉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智閔、林華毓及其2 人之辯護人均未抗辯施智閔、林華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自白,此外查無任何事證足認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遭警方或檢察官不正詢(訊)問之情事,則其2 人之上開自白既具有任意性,復查與事實相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顧晉瑋、陳致翰、柯呈芳、侯世鵬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毓、林正民、宋圳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經其餘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毓、林正民、宋圳吉於警詢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上揭被告林正民及宋圳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民、宋圳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致翰、顧晉瑋、侯世鵬、柯呈芳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陳致翰(見99年偵字第27502 號卷一第60頁)、顧晉瑋(同上偵卷第50頁)、侯世鵬(見同上偵卷第8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人林華毓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確曾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圳吉、林正民之事實,而被告林正民、宋圳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22-28 頁、第44-45 頁)亦與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宋圳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正民、宋圳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施智閔、林華毓對於附表四編號1 、4 、5 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亦均坦承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民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等情不諱,被告施智閔亦坦承於上揭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正民並收取6000元等情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施智閔辯稱:「因林華毓的父親施用毒品,不忍心他年紀那麼大還要拜託別人,所以有時候睜一眼閉一隻眼讓林華毓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去給她父親林正民施用」云云,被告林華毓則辯稱:「毒品來源是向施智閔拿的,是以成本價拿給父親林正民,沒有賺他錢」云云。惟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施智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甲基安非他命係以1 兩35公克4 萬2 千元向綽號「石頭」男子購買,折算每公克價格為1200元,而上開事實一、㈠所載及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每公克均已逾1200元,而證人林正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金額交付施智閔、林華毓,並取得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重量,有時林華毓沒有拿下來,就由施智閔拿下來,如伊身上的錢夠的話,林華毓說多少錢就給多少錢,如錢不夠付的話,伊身上有多少就給多少,事後不會補給她,她不會再跟伊要等語。而證人宋圳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向林華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不知道林華毓之毒品來源等語。顯見被告施智閔、林華毓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施智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林正民時,沒有賺他的錢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施智閔之詞,不足憑信。從而,被告施智閔、林華毓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施智閔所有上開行動電話2 支、卷附被告林華毓、施智閔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6986 號卷第114-121 頁、99年度偵字第27502 號卷一第38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施智閔與林華毓確有上揭犯行。
㈢、上揭附表四編號1 、4 、5 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施智閔、林華毓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已如前述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圳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施智閔當時在難過,伊就拿重量不到0.1 公克的海洛因給林華毓,都沒有講到價錢的問題,就是互請對方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施智閔當時提藥很難過,伊打電話給宋圳吉,宋圳吉就拿海洛因到三重市○○○路,伊沒有跟他說要多少的海洛因,他拿一點點過來,重量沒有超過一公克,說是要請施智閔的,伊就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宋圳吉,也沒有超過一公克,伊拿到海洛因當天就交給施智閔,施智閔沒有給錢,伊拿給宋圳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施智閔給伊等語。此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堪認被告施智閔、林華毓確有附表四編號1 、4 、5 所示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應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因同條例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施智閔、林華毓、宋圳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民施用之行為,及被告林正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侯世鵬施用之行為,因渠等所轉讓之數量甚微,均未達10公克以上,依上開說明,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施智閔如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四編號1 、4 、5 所示行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施智閔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 示行為及就附表四編號1 、4 、5 所示行為,與林華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智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施智閔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智閔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每次僅約莫1 公克至10幾公克間,金額分別僅1, 000元至2 萬多元之小額,數額不大,且販賣對象為固定少數之人,其與多次、大量動輒為數10公克或成交金額達數十萬元以上,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販毒集團,顯屬有別,被告施智閔所觸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而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核被告林華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為,係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林華毓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行為及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暨就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行為,與施智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華毓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華毓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華毓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林華毓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每次僅約莫1 公克至10 幾 公克間,金額分別僅1, 000元至2 萬多元之小額,數額不大,且販賣對象為固定少數之人,其與多次、大量動輒為數10公克或成交金額達數十萬元以上,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販毒集團,顯屬有別,而被告林華毓所觸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而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㈣、核被告林正民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正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正民犯如附表三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正民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附表三部分係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正民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每次約未逾1 公克,金額均未逾1, 000元,且販賣對象為固定少數之人,其與多次、大量動輒為數10 公 克或成交金額達數十萬元以上,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販毒集團,顯屬有別,而被告林正民所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各次行為仍應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㈤、核被告宋圳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其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於轉讓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宋圳吉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成年人「包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宋圳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宋圳吉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宋圳吉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宋圳吉如附表三所示行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每次均未逾1 公克,金額均未逾1, 000元,且販賣對象為固定少數之人,其與多次、大量動輒為數10公克或成交金額達數十萬元以上,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販毒集團,顯屬有別,而被告宋圳吉所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各次行為仍應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智閔、林華毓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云云。惟此部分行為,被告施智閔、林華毓均堅決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其2人均辯稱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民而已。查證人林正民供稱,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兩次交易,其均係以1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情在卷,而被告施智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係每1 千2 百元(詳如前述),顯見此兩次交易行為,被告施智閔、林華毓均係以低於購入之成本售出。從而,被告施智閔、林華毓應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已載明「被告林華毓將宋圳吉所交付之海洛因轉交施智閔施用」及「被告宋圳吉將林華毓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正民」之犯罪事實,雖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林華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漏未論及被告宋圳吉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已據起訴,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論告其2 人此部分行為所觸犯之法條,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又被告林正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行為(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係基於幫助宋圳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民就此兩次行為,與宋圳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正犯云云,亦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施智閔、林華毓均年輕力壯,被告林正民、宋圳吉亦均中壯年紀,均不思依循正道賺錢謀生,明知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分別為上開犯行,促使毒品流通泛濫,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犯罪所得之財物、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林華毓等人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上開海洛因2 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海洛因殘渣袋2 只等物,查被告施智閔供稱為其所有、供作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係被告施智閔、林華毓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而應於其2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被告施智閔、林華毓、林正民、宋圳吉因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2 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各1 張),被告施智閔供稱均為其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號碼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被告宋圳吉供稱為其所有,分別係其2 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宋圳吉轉讓禁藥時所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號碼為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及附表四編號1 、4 、5 所示被告施智閔、林華毓共同轉讓禁藥時所使用之2 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SIM 卡1 張),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張),被告林正民、施智閔供稱為其所有,為供販賣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施智閔、林華毓所犯附表四編號1 、4 、5 共同轉讓禁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號碼0000000000)及被告林正民所犯附表四編2 、3 轉讓禁藥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因未扣案,且藥事法就轉讓禁藥罪並無義務沒收之規定,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於其3 人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 支(號碼0000000000),雖係被告施智閔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施智閔供販賣及轉讓毒品聯絡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施智閔、林華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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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 點 │ 購毒者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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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8月24日2│臺北縣三重市中正│林正民與│林華毓以4.25公克甲基安│林華毓、施智閔共同販賣第│如起訴書附│
│ │0時10分許 │北路愛買商場場前│真實姓名│非他命6000元代價販賣予│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表二編號2 │
│ │ │ │不詳、綽│林正民,俾供林正民及「│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 │
│ │ │ │號「大個│大個子」施用或轉賣他人│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子」之成│之用,林華毓所收款項再│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年男子合│轉交給施智閔。 │沒收時,連帶以其二人之財│ │
│ │ │ │購。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含0000000000、0918│ │
│ │ │ │ │ │866611號SIM 卡各壹張)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 │99年9月2日 │臺北縣三重市中正│林正民與│林華毓以4.25公克甲基安│林華毓、施智閔共同販賣第│如起訴書附│
│ │20時50分許 │北路愛買商場前 │綽號「大│非他命6000元代價販賣予│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表二編號3 │
│ │ │ │個子」成│林正民與綽號「大個子」│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 │
│ │ │ │年男子合│,俾供林正民與大個子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購。 │用或轉賣他人之用,林華│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毓所收款項再轉交給施智│沒收時,連帶以其二人之財│ │
│ │ │ │ │ 閔。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含0000000000、0918│ │
│ │ │ │ │ │866611號SIM卡各壹張)均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3 │99年9月3日16│臺北縣三重市中正│林正民 │林華毓以1公克(分裝為 │林華毓、施智閔共同販賣第│如起訴書附│
│ │時42分許 │北路313 號9 樓90│ │0.3公克及0.7公克)甲基│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表二編號4 │
│ │ │2 室林華毓之居所│ │安非他命1500元代價,販│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
│ │ │樓下 │ │賣予林正民,供林正民施│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用,林華毓所收款項再轉│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交給施智閔。 │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二人│ │
│ │ │ │ │ │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99年9月5日 │臺北縣三重市中正│林正民 │林華毓以1公克甲基安非 │林華毓、施智閔共同販賣第│如起訴書附│
│ │10時30分許 │北路313號9樓902 │ │他命1500元代價,販賣予│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表二編號6 │
│ │ │室林華毓居所樓下│ │林正民,俾供林正民施用│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
│ │ │某公車站牌附近 │ │或販賣他人,林華毓所收│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款項再轉交施智閔。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二人│ │
│ │ │ │ │ │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 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5 │99年9月5日19│臺北縣三重市中正│ 林正民 │林華毓以1公克甲基安非 │林華毓、施智閔共同販賣第│如起訴書附│
│ │時50分許 │北路313號9樓902 │ │他命(分裝成0.2公克及 │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表二編號7 │
│ │ │室林華毓之居所樓│ │0.8 公克)1500元代價,│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
│ │ │下 │ │販賣予林正民,俾供林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民施用或販賣予他人,林│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華毓所收款項再轉交施智│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二人│ │
│ │ │ │ │閔 │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6 │99年9月6日凌│臺北縣三重市中正│ 林正民 │林華毓以1公克甲基安非 │林華毓、施智閔共同販賣第│如起訴書附│
│ │晨2時45分 │北路313號9樓902 │ │他命1800元代價,販賣予│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表二編號8 │
│ │ │室林華毓之居所樓│ │林正民,供林正民施用或│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
│ │ │下 │ │販賣他人,林華毓收取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 │ │項再轉交予施智閔。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二人│ │
│ │ │ │ │ │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 │
│ │ │ │ │ │000000 0000 號SIM 卡各壹│ │
│ │ │ │ │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99年9月6日 │臺北縣三重市中正│林正民 │林華毓以1公克甲基安非 │林華毓、施智閔共同販賣第│如起訴書附│
│ │11時許 │北路313號9樓902 │ │命2000元代價,販賣予林│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表二編號9 │
│ │ │室林華毓之居所樓│ │正民,供林正民施或販賣│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
│ │ │下 │ │他人,林華毓取款項再轉│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 │
│ │ │ │ │交予施智閔。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連帶以其二人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含0000000000、0918│ │
│ │ │ │ │ │866611 SIM卡各壹張)均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 │ │ │ │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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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9月18日 │( 1)臺北縣三重│真實姓名│林華毓以17.5公克甲基安│林華毓、施智閔共同販賣第│如起訴書附│
│ │20時至21時 │市○○路上某洗衣│年籍不詳│他命22000 元代價,販賣│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表二編號10│
│ │ │店前( 2)臺北縣│綽號「蘇│給「蘇仔」,「蘇仔」於│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 │
│ │ │三重市○○○路 │仔」之成│左揭( 1)地先付予林華│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 │
│ │ │313 號 9 樓 902 │年男子 │毓 12000 元,再於同日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室林華毓之居所 │ │21時,再至左揭( 2)給│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二人│ │
│ │ │樓下 │ │付10000 元予林華毓,總│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計支付22000 元。 │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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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9月24日 │臺北縣三重市中正│林正民 │林華毓以1公克甲基安非 │林華毓、施智閔共同販賣第│如起訴書附│
│ │22時30分許 │北路313號9樓902 │ │命1700元代價(分裝0.3 │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表二編號11│
│ │ │室林華毓之居所樓│ │公克及 0.7 公克各1 袋 │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 │
│ │ │下 │ │ )販賣予林正民,俾供 │賣毒品新得臺幣壹仟柒佰元│ │
│ │ │ │ │林民施用或販賣他人,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毓收取款項,再轉交給施│能沒收時,連帶以其二人之│ │
│ │ │ │ │智閔。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貳支(含0000000000、09│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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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9月26日 │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宋圳吉 │林華毓以4.25公克甲基安│林華毓、施智閔共同販賣第│如起訴書附│
│ │22時10分許 │北路313號9樓902 │ │他命6000元代價販賣予宋│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表二編號13│
│ │ │室林華毓之居所樓│ │圳吉,供宋圳吉施用或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 │
│ │ │下 │ │賣他人,林華毓收取款項│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 │後再轉交施智閔。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連帶以其二人之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含0000000000、0918│ │
│ │ │ │ │ │866611號SIM 卡各壹張)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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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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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 毒者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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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8月24日 │臺北縣三重市仁│陳致翰 │林正民以0.2 公克甲基安非│林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起訴書附表│
│ │18時20分 │和街上某公園附│ │他命500元代價,販賣予陳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編號1 │
│ │ │近之某A片店前 │ │致翰施用。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 │99年8月29日 │臺北縣三重市龍│侯世鵬 │林正民以重量不足0.1 公克│林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起訴書附表│
│ │14時40分許 │門路上某處 │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編號2 │
│ │ │ │ │價格,販賣予侯世鵬施用。│;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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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9月1日 │臺北縣三重市仁│陳致翰 │林正民以0.2 公克之甲基安│林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起訴書附表│
│ │23時30分許 │和街上某公園附│ │非他命,以500 元價格,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編號3 │
│ │ │近之某A 片店前│ │賣予陳致翰施用。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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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9月4日 │臺北縣三重市龍│顧晉瑋 │林正民以0.4公克之甲基安 │林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起訴書附表│
│ │21時20分許 │門路上之龍門停│ │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編號4 │
│ │ │車場 │ │賣予顧晉瑋施用。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5 │99年9月6日 │臺北縣三重市仁│陳致翰 │林正民以0.2公克之甲基 │林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起訴書附表│
│ │22時40分許 │和街上某公園附│ │安非他命,以500元價格,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編號5 │
│ │ │近之某A片店前 │ │販賣予陳致翰施用。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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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9月12日 │臺北縣三重市龍│侯世鵬 │林正民以重量不足0.1 公克│林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起訴書附表│
│ │16時40分許 │門路上某處 │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編號6 │
│ │ │ │ │價格,販賣予侯世鵬施用。│;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0000000000SIM │ │
│ │ │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7 │99年9月12日 │臺北縣三重市龍│顧晉瑋 │林正民以0.4 公克之甲基安│林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起訴書附表│
│ │21時30分許 │門路上之龍門停│ │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編號7 │
│ │ │車場 │ │賣予顧晉瑋施用。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8 │9年9月13日 │臺北縣三重市仁│ 陳致翰 │林正民以0.2公克之甲基 │林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起訴書附表│
│ │21時30分許 │和街上某公園附│ │安非他命,以500元價格,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編號8 │
│ │ │近之某A片店前 │ │販賣予陳致翰施用。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9 │99年9月13日 │臺北縣三重市龍│ 顧晉瑋 │林正民以0.4公克之甲基 │林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起訴書附表│
│ │22時15分許 │門路上之龍門停│ │安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編號9 │
│ │ │車場 │ │販賣予顧晉瑋施用。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0 │99年9月15日 │臺北縣三重市仁│ 柯呈芳 │林正民以0.4公克之甲基安 │林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起訴書附表│
│ │13時30分許 │愛街之「頂好超│ │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編號11 │
│ │ │市」門口前 │ │賣予柯呈芳施用。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 │ │
├──┼──────┼───────┼────┼────────────┼──────────┼──────┤
│11 │99年9月18日 │臺北縣三重市 │顧晉瑋 │林正民以0.4 公克之甲基安│林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起訴書附表│
│ │22時40分許 │仁愛街53巷173 │ │非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編號12 │
│ │ │號2樓顧晉瑋住 │ │賣予顧晉瑋施用。顧晉瑋約│;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所之樓梯間 │ │ 2 日後將價金1000元給付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予林正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2 │99年9月19日 │臺北縣三重市 │柯呈芳 │林正民以0.4公克甲基安非 │林正民販賣第二級毒品│如起訴書附表│
│ │14時10分許 │仁壽街林正民 │ │他命,以1000元價格,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編號13 │
│ │ │居所附近之公 │ │予柯呈芳施用。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園街某巷子口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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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宋圳吉販賣第二級毒品、林正民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 購毒者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1 │ 99年9月17日│ 臺北縣三重市 │ 陳致翰 │林正民提供宋圳吉之電│林正民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如起訴書附│
│ │ 20時許 │ 仁和街上某公 │ │話號碼予陳致翰聯絡,│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表四編號1 │
│ │ │ 園附近之某A │ │林正民再以其所有之0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片店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打宋圳吉所有之098728│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5649號行動電話,將陳│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致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額。 │ │
│ │ │ │ │命之消息告知宋圳吉,│宋圳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嗣宋圳吉將0.15公克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以500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元價格販賣予陳致翰施│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用。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2 │ 99年9月27日│ 臺北縣三重市 │ 顧晉瑋 │林正民提供宋圳吉之電│林正民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如起訴書附│
│ │ 凌晨3時許 │ 仁愛街53巷173│ │話號碼予顧晉瑋聯絡,│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表四編號2 │
│ │ │ 號2樓顧晉瑋住│ │林正民再以其所有之09│,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所之樓梯間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打宋圳吉所有之098728│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5649號行動電話,將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晉瑋欲購買甲基安非他│額。 │ │
│ │ │ │ │命之消息告知宋圳吉,│宋圳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嗣宋圳吉將0.3公克甲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價格販賣予顧晉瑋施用│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附表四:施智閔、林華毓、林正民轉讓禁藥;宋圳吉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林華毓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 99年9月25日 │ 臺北縣三重市 │ 施智閔 │施智閔與林華毓基於轉│施智閔、林華毓共同轉│如起訴書附│
│ │ 23時41分許 │ 中正北路313號 │ 宋圳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讓禁藥,均累犯,各處│表二編號12│
│ │ │ 9樓902室林華 │ 林華毓 │犯意聯絡,由施智閔將│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 │
│ │ │ 毓之居所樓下 │ │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 │行動電話貳支(含0926│ │
│ │ │ │ │公克)交付林華毓,林│440849、0000000000號│ │
│ │ │ │ │華毓再依施智閔之指示│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 │
│ │ │ │ │予宋圳吉。宋圳吉取得│林華毓幫助施用第一級│ │
│ │ │ │ │該甲基安非他命後,旋│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 │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徒刑伍月。 │ │
│ │ │ │ │他命之犯意,將部分之│宋圳吉共同轉讓第一級│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林│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正民,以供林正民施用│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098728│ │
│ │ │ │ │宋圳吉與真實姓名年籍│5649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不詳之綽號「包子」之│收;又轉讓禁藥,累犯│ │
│ │ │ │ │成年男子基於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施智閔│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之犯意聯絡,由「包子│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將海洛因( 未逾1 公│張)沒收。 │ │
│ │ │ │ │克)交付宋圳吉,宋圳│ │ │
│ │ │ │ │吉再依「包子」之指示│ │ │
│ │ │ │ │將該海洛因交付林華毓│ │ │
│ │ │ │ │帶回轉交施智閔施用,│ │ │
│ │ │ │ │林華毓即基於幫助施用│ │ │
│ │ │ │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 │ │
│ │ │ │ │宋圳吉所交付之上開海│ │ │
│ │ │ │ │洛因帶回交付施智閔,│ │ │
│ │ │ │ │施智閔旋施用該海洛因│ │ │
│ │ │ │ │以解毒癮。 │ │ │
├──┼───────┼────────┼────┼──────────┼──────────┼─────┤
│2 │ 99年9月14日 │臺北縣三重市仁壽│林正民 │林正民無償轉讓少量甲│林正民轉讓禁藥,處有│如起訴書附│
│ │ 20時30分許 │街117號2樓林正民│ │基安非他命(未逾1 公│期徒刑參月。 │表三編號10│
│ │ │之居所內 │ │克)予侯世鵬施用 │ │ │
├──┼───────┼────────┼────┼──────────┼──────────┼─────┤
│3 │99年9月22日 │臺北縣三重市仁壽│林正民 │林正民無償轉讓少量甲│林正民轉讓禁藥,處有│如起訴書附│
│ │23時許 │街117號2樓林正民│ │基安非他命(未逾1 公│期徒刑參月。 │表三編號14│
│ │ │之居所內 │ │克)予侯世鵬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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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8月21日 │臺北縣三重市中正│ 施智閔 │施智閔、林華毓以 1公│施智閔、林華毓共同轉│如起訴書附│
│ │19時51分許 │北路313 號9樓902│ 林華毓 │克1200 元價格購入甲 │讓禁藥,均累犯,各處│表二編號1 │
│ │ │室林華毓居所樓下│ │基安非他命,再以1000│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行│ │
│ │ │ │ │元價格,轉讓甲基安非│動電話貳支(含092644│ │
│ │ │ │ │他命1公克予林正民、 │0849、0000000000號SI│ │
│ │ │ │ │ 宋圳吉施用(分裝為 │M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0.2公克、 0.8 公克 │ │ │
│ │ │ │ │ ),林華毓將取得款 │ │ │
│ │ │ │ │項轉交給施智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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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9月5日 │臺北縣三重市中正│ 施智閔 │ 施智閔、林華毓以 1 │施智閔、林華毓共同轉│如起訴書附│
│ │9時許 │北路313號9樓902 │ 林華毓 │ 公克 1200 元價格購 │讓禁藥,均累犯,各處│表二編號5 │
│ │ │室林華毓居所樓下│ │ 入甲基安非他命,再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行│ │
│ │ │ │ │ 以 1000元價格,轉讓│動電話貳支(含092644│ │
│ │ │ │ │ 予林正民施用或販賣 │0849、0000000000號SI│ │
│ │ │ │ │ 他人,林華毓將所收 │M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 款項再加500元,即15│ │ │
│ │ │ │ │ 00元交予施智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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