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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屏夏黎錦福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斧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斧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政文」印章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周斧金(原名周金河)明知其對黃政文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政文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吳小雲所撰寫之收據空白處,虛偽記載「黃政文向周金河借款金額『伍拾萬元正』、同往、又借『伍拾萬元正』」之文字,並偽造黃政文之印章1 枚蓋印其上,而偽造「借證」1 紙(下稱系爭借證)。另於93年5 月31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以系爭借證作為債權憑據,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請求黃政文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起訴書誤載支付命令內容,應予更正),本院因而於93年6 月23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25766 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黃政文、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黃政文不諳法律,未能及時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嗣周斧金於99年7 月26日以該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政文接獲其所有之不動產業遭查封登記之函文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文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援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斧金固對其於系爭借證填寫「黃政文向周金河借款金額『伍拾萬元正』、同往、又借『伍拾萬元正』」之文字,並蓋「黃政文」之印文1 枚於其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72、73年間與告訴人黃政文一同至名利汽車公司繳納車款,於回程路上,伊曾領取現金,分二次各借50萬元與告訴人,係告訴人口頭要伊記載該文句於上開收據製成借證,其上印文則是告訴人拿印章自己蓋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有系爭借證,並據以為債權憑據,於93年5 月31日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給付100 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本院嗣於93年6 月23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25766 號支付命令,因告訴人未提出異議,本院乃於同年8 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被告;被告嗣於99年7 月26日以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於99年7 月30日以板院輔99司執竹字地62704 號函通知告訴人其所有之不動產業遭查封登記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促字第25766 號卷及99年度司促字第62704 號卷各1 宗核閱無誤,而堪認為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與被告大約於65年時相識,且係從事油漆工作的同行,然其從未向被告借貸過50萬或100 萬元之金錢,上開借款文字非其字跡,其上「黃政文」之印章亦非其印章;其與被告間並無其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反面)。觀諸證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而無齟齬之處;其因不諳法律,致接獲前開支付命令未及聲明異議,待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登記,其財產權受有損害,始行提告,亦未與常理相悖。又證人與被告於此案件前並無仇隙,證人尚且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又觀諸系爭借證,其原為「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便條紙,並以較淺色墨水記載有「茲於78年7 月23日收到由張敏龍先生交來現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陸拾元整」等文字,且於文末記載「名利汽車公司吳小雲7/23」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5684號卷第36頁及卷附之該私文書正本),可認系爭借證上原係由「吳小雲」記載「收據」之意思表示,觀諸該文字之字跡顏色顯與被告所填寫文字之字跡顏色相異,亦可推論被告非與「吳小雲」在同時、地於同一私文書上填寫「黃政文向周金河借款金額『伍拾萬元正』、同往、又借『伍拾萬元正』」之文字,而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與「吳小雲」係基於不同之意思表示於相異之時地在同一便條紙上填寫文字應堪認定。再者,被告所執系爭借證,原記載為上開收據文句,已如上述,其末既簽署「7/23」,則前開收據文字係「吳小雲」於78年7 月23日所填寫,應堪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又一再陳稱伊確定於72、73年間借款與告訴人,且於同年間拿該張便條紙填寫上開文字製成借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倘被告確於72、73年間借款與告訴人,並於同年受告訴人之囑咐自行填寫借款文字,顯無可能填寫於嗣後於78年間製作完成之收據上。又苟被告確曾分二次貸與50萬元與告訴人,則該出借金額非屬小額,理應慎重待之,另具借據1 紙以為告訴人借款證明,然觀諸該收據,被告卻於該收據之末二行空白處填寫上開借款文字,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而無足採。

㈣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係於73年間向伊借款50萬元,之後於93年間向伊再借款50萬元,且於93年間至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現金交付告訴人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45至4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於偵查中所述「93年間借款」係記錯了,實則二次借款均發生於72、73年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查,被告所述之告訴人借貸金額均非小額,被告尚且知悉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之財產,顯見被告掛心追討此債權,然卻初於偵查中明確供述伊於93年間提領現金50萬元出借告訴人,嗣經檢察官發函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被告於該行帳戶業於91年2 月1 日銷戶,此有該行99年10月21 日橋存字第0990002277號函暨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51頁),被告乃改稱告訴人均於72、73年間借款云云,而與偵查中供述不一,顯屬矯飾之詞,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所述為實,則其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另被告辯稱借證上所蓋之「黃政文」印文為告訴人親自蓋印其上,然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未看過這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告訴人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曾填寫上開文句,也無授權被告製作上開借證,已如上述,告訴人即無可能親自蓋印於其上,被告自行偽造「黃政文」之印章,並蓋於該私文書上應堪認定。

㈤繼之,被告於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另再簽具切結書1 紙予告訴人,並載明「茲本人周斧金與黃政文因債務糾紛,故偽造假借據向法院對黃政文提出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99年1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告訴人之強制執行,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704 號卷查明屬實。是倘被告確曾出借100 萬元予告訴人,且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倘未受償或相當之理由,當無撤回強制執行可能,據此可認被告確係偽造系爭借證無誤。又上開切結書已然載明「偽造假借據」、「以致法院判處執行黃政文之土地拍賣」等語,再經公訴蒞庭檢察官詰問「是否於簽署該切結書時遭暴力脅迫?是否看得懂切結書內容?」,被告尚且回答:沒有暴力手段,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告並於嗣後向本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顯見被告確曾以自由之意識向告訴人坦承上開填寫內容係屬偽造無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切結書上所載係「偽造假借據」,本件所涉者為「借證」,兩者一字之差,並非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若該切結書所載「偽造假借據」係屬他案借據而與本案無關,被告當應提出以為說明,然被告捨此不為,僅為上開辯稱,實難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犯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舊識,竟利用告訴人不諳法律程序,偽造借款憑證,並據以向法院行使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亦足生影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最終已自行向法院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16 、210 條罪刑雖未修正,然因本件所宣告者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自應比較易刑處分適用之法律。而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其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援用如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黃政文」印章1 枚,查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提出偽造之借證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以促其詐欺目的之實現之事實,復查無此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亦主動於99年1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則其主觀上是否真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疑問,是上開未經起訴部分,本院自不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