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3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偉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戴偉國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8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又戴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第3549號、第4412號、第4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戴偉國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10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某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其友人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因戴偉國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0月5 日凌晨3 時19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偉國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第3549號、第4412號、第4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