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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70號、第1897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5號、95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四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2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 又15日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而於97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5 月30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0 巷4號,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及鉗子各1 把,以剪斷管線拆卸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裝置在屋外之熱水器1 台,得手後逃逸。

㈡又於99年5 月30日上午6 時9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8巷6 號,攜帶其所有之前開扳手及鉗子各1 把,以剪斷管線拆卸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裝置在屋外之熱水器2 台,得手後逃逸。

㈢復於99年5 月30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21-1 號1 樓,攜帶其所有之前開扳手及鉗子各1 把,以剪斷管線拆卸之方式,欲竊取乙○○所有裝置在屋外之熱水器1 台,惟因乙○○在該熱水器上加裝防竊螺絲固定,始未得逞。

㈣另於99年6 月4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9 號前,攜帶其所有之前開扳手及鉗子各1 把,以剪斷鎖頭拆卸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裝置在屋外之空氣壓縮機1 台,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戊○○、丙○○、乙○○及丁○○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及丁○○於警詢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臺北縣板橋市○○街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 張、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9 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2 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1 紙,及雙喜搬家貨運行回函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及鉗子等物,均屬金屬製品,且既得用以剪斷熱水器之管線及鎖頭,足見質地堅硬,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無疑,是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均屬兇器,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及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均係與綽號「耀文」之成年男子共犯,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憑依據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本件竊盜犯行均係伊一人所為,「潘耀文」並未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綽號「耀文」之人亦有參與本件前開竊盜犯行,自無從遽論被告、「耀文」均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前揭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男子,本應有大好前程,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且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多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惡行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及鉗子等物未經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業因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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