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有關甲○○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第8 、9 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被告甲○○雖否認於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9年6 月11日4 時3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99年6 月11日4 時38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⑴轉讓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 號、95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復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⑷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刑並就⑴、⑵、⑷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經與⑶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3 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日,現正與另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