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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其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72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5 月,嗣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64 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72號先後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37號分別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其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簡上字第28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刑,並同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37號予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其後又因教唆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3 罪之減得之刑,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3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15日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均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3 日23時0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3巷112 號住處附近樓梯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置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1月3 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264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係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陽性之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8年11月19日編號UL/2009/B016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41頁),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執此,被告於93年9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再犯本件雖已逾五年,但其既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期間,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其本次犯行核非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承前已接受美沙冬治療將近一年期間並提出預約掛號單1 紙為佐(本院卷第35頁),暨在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白色粉末1 袋(原淨重0.266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2640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581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40頁),是該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2640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乙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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