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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儒嘉」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儒嘉」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儒嘉」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儒嘉」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9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起訴書誤載為「4 月」,應予更正),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7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 年,再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0月18日發監執行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7年5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發現鑰匙插在大門門鎖上,以直接開門方式,踰越入甲○○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20巷52號4 樓之3住處大門,進入上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日盛銀行信用卡1 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數位相機1 台、硬碟1 個、磁卡1 張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離去現場。

(二)丙○○於竊得上開甲○○所有之信用卡及其他財物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98年11月13日下午3 時41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76號之嘉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尚美公司)所設賣場消費新臺幣(下同)986 元,購買百貨、食品、香菸等物品,並使用經其竊取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欲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偽簽「張儒嘉」之署名,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嘉尚美公司賣場人員王郁婷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郁婷陷於錯誤,並同意其以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甲○○、嘉尚美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⒉復於98年11月13日下午3 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嘉尚美公司所設賣場,消費1,050 元,購買百貨、食品、香菸等物品,而持其所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欲刷卡付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因過卡未成功,嘉尚美公司賣場人員王郁婷始未陷於錯誤。然丙○○遂再使用甲○○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欲刷卡支付上開因使用日盛銀行信用卡而過卡未成功之該筆帳款1,050 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過卡成功後,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偽簽「張儒嘉」之署名,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嘉尚美公司賣場人員王郁婷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郁婷陷於錯誤,並同意其以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甲○○、嘉尚美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⒊又於98年11月13日下午4 時27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1 段559 號地下一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口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林口分公司)所設賣場消費11,148元,購買Wii 遊戲機主機、競速包、遊戲軟體、香菸、男用內褲、長褲、開襟背心及鈴鐺等物,並使用其所竊盜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欲刷卡付帳,並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偽簽「張儒嘉」之署名,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該賣場人員翁大盛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翁大盛陷於錯誤,並同意其以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甲○○、家福公司林口分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⒋又於98年11月13日下午4 時36分許,在家福公司林口分公司所設賣場,再消費4,317 元,而持前開同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欲刷卡付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因過卡未成功,賣場人員始未陷於錯誤。

(三)嗣因甲○○分別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日盛銀行之信用卡交易詢問電話,知悉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日盛銀行之信用卡遭冒用情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99年度偵字第3552號(下稱偵卷)第57至59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嘉尚美公司收銀臺店員王郁婷、證人即家福公司林口分公司家店銷售員翁大盛、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乙○○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偵卷第5 至6 、12至13、15至16、7 至8 頁)。此外,並有上開刷卡簽帳單影本3 張、統一發票影本6 張、賣場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4 張、林口鄉○○○路○ 段20巷52號社區管理室及電梯照片2 張在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20、22、21、23、26至29、24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裝於大門之門鎖係大門一部分,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亦有不同,此經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及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如係持鑰匙開門進入屋內行竊,應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 我發現被害人住處的鑰匙插在大門門鎖上,我就直接開門進入了,當時該住處內沒有人,進入之後我就行竊了」等語明確(偵卷第28頁),此亦與被害人周聰儒於警詢中證述:「(問:你家門鎖、窗是否有遭破壞?)沒有」等語亦相符合,則被告既係以鑰匙開啟被害人周聰儒之上揭住家大門,門鎖亦未遭到破壞,依上揭意旨,則被告所為並非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之情形,自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竊盜罪嫌,尚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一、(二)、⒈之犯行,係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二)、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二)、⒊之犯行,係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二)、⒋之犯行,係犯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⒈、⒉、⒊所示之嘉尚美公司、家福公司林口分公司之簽帳單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⒈、⒉、⒊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分別係以一交付簽帳單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⒉所示先持以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欲刷卡付帳,惟因過卡未成功,就同一交易,再行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刷卡付帳該筆帳款1,050 元,並於過卡成功後,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上偽簽「張儒嘉」之署名,是被告先後持日盛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為之詐欺未、既遂行為,由於時、空密接,且被告主觀上係進行同一筆交易下,則上揭被告持用日盛銀行信用卡,欲刷卡付帳,惟因過卡未成功之部分,自應併入之後被告再行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欲刷卡付帳成功部分,視為一個完整交易行為一併評價,只構成單一詐欺既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先持以上開日盛銀行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本人,欲刷卡付帳,惟因過卡未成功,另行構成一個詐欺未遂罪,應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指明。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個詐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⒋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累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⒋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先加後減之。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持以盜刷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造成被害人甲○○、嘉尚美公司、家福公司林口分公司、日盛銀行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欄上偽造之「張儒嘉」署押共計3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未據扣案,無何事證足證其仍存在,且依常情,簽帳消費迄今已時隔數月,一般人以將之丟棄銷毀為常,為免執行困難,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 條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盜刷信用卡之銀行及│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所在卷頁      │   備註   │
│    │卡號              ├──────┤稱        │              │          │
│    │                  │盜刷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年11月13日│嘉尚美實業│99年度偵字第35│簽帳單均為│
│    │0000000000000000  │下午3 時41分│股份有限公│52號卷第20頁  │1式2聯,各│
│    │                  ├──────┤司        │              │為顧客收執│
│    │                  │986 元      │          │              │聯及特約商│
├──┼─────────┼──────┼─────┼───────┤店存根聯,│
│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年11月13日│嘉尚美實業│99年度偵字第35│僅在存根聯│
│    │0000000000000000  │下午3 時49分│股份有限公│52號卷第20頁  │簽名,無複│
│    │                  ├──────┤司        │              │寫功能,被│
│    │                  │1,050 元    │          │              │告在前開特│
├──┼─────────┼──────┼─────┼───────┤約商店之簽│
│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年11月13日│家樂福-林 │99年度偵字第35│帳單上各偽│
│    │0000000000000000  │下午4 時28分│店(即犯罪│52號卷第22頁  │簽「張儒嘉│
│    │                  ├──────┤事實欄所載│              │」署押1 枚│
│    │                  │11,148元    │之「家福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