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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釱任戴嘉清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順億
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雷管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火藥貳小瓶、火藥壹小包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雷管壹支、火藥貳小瓶、火藥壹小包,均沒收。

事實

一、李順億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93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構成累犯)。㈡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㈣另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㈣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㈤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定應執行刑10 月 確定。㈥復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訴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及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上開㈥、㈦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11月間,其因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應執行刑5 月確定,經撤銷前揭假釋並執行殘刑5 月16日,現仍接續執行中(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李順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槍枝,且火藥、雷管均係屬前開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列管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之。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火藥、雷管之犯意,先於93年5 月15日出監後之某日(起訴書略載為93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上「網腳」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罐頭」之成年男子處,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另於98年12月間,在南投縣某工地處,拾獲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雷管1 支;復於99年7 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光復橋頭附近某五金行內,購買裝璜用之喜得釘,將喜得釘內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予以拆卸,盛裝成火藥2 小瓶、火藥1 小包後,均無故而持有之。

三、李順億另明知其友人歐陽衍凱所交付之玉山銀行支票簿1 本、勞力士手錶2 支、浪琴錶1 支、寶雅表1 只及印章5 枚等物品(上開物品均係王志成所有、於99年7 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86 巷37弄1 號5 樓處所失竊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3 、4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57巷29號3 樓住處內收受之。嗣李順億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8 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10 巷2 弄4 號3 樓查獲,並起獲上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火藥2 小瓶、火藥1 小包、雷管1 支及上述歐陽衍凱所交付之支票、手錶及印章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李順億、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4881號鑑定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且被告李順億及其辯護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億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歐陽衍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照片4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9年8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前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火藥2 小瓶、火藥1 小包、雷管1 支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之結果,就手槍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48 81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火藥2 小瓶、火藥1 小包、雷管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上開火藥係雙基發射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另雷管1 支,經X 光透視後研判係制式雷管,此有該局10 0年8 月23日刑偵五字第100011224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持有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火藥2 小瓶、火藥1 小包、雷管1 支,各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均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93年5 月15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改造槍枝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火藥及雷管,雖係同時被查獲,惟被告所取得之時間各不相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是被告顯係基於各別之持有犯意而持有上開槍枝、火藥及雷管,此與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槍枝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後才由員警起出,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執行本件通緝勤務員警陳尚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依據線報去逮補被告時,就知道被告可能持有槍枝;再當天伊等進入上址時,伊詢問屋主被告在哪,屋主說被告在房間睡覺並帶伊進去,伊看到被告在地板睡覺,伊把被告搖醒並表明身分時,同時看到被告旁之開放式的櫃子上面放有1 把手槍,伊即詢問被告,被告則坦承該把手槍為他所有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 、5 頁);證人吳永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發現手槍時,該手槍與被告有1 個手臂長的距離,且當時只有被告睡在那邊,故判斷該手槍係被告所有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是上開員警在執行勤務前已收到線報被告可能持有槍械,且在被告尚未自白上開扣得之槍枝為其所有前,執行員警早已發現距離被告1個手臂長之開放式櫃子上有上開扣案之槍枝,而渠等依上開查獲時之客觀情狀,即足判斷上開扣案槍枝係被告所持有,故在被告自白上開犯罪前,員警已發覺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故被告被查獲後縱坦承該槍枝係其所有,仍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其品性素行顯難認屬良善,又其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火藥、雷管等物,乃為法所嚴禁之行為,再槍砲、彈藥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火藥、雷管等物,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暨審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火藥2 小瓶、火藥1 小包、雷管1 支,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其所為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且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故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