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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 月1 日釋放,同年月10日執行完畢。另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簡字第7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甫於98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2 月26日23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月28日15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堤防之車上,以吸食煙捲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 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6 巷1 號前經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該警員出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點4558公克),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再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淡褐色透明結晶1 包,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坦承犯行,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尚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簡字第77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毒品危害之烈,未思改過自新,復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再犯本案,且尿液中驗得嗎啡濃度甚高,遠逾一般,顯示其毒癮甚重,先前入監執行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淡褐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 點456 公克,取樣0 點0002 公 克,驗餘淨重0 點455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51號判決參照),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7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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