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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被上訴人
林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鈞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訴訟之起訴狀中,確已自認「後來有跟被告(即上訴人)於板橋地方法院打了民事官司,案號是99年度板簡字第1668號,並配合當時被告(即上訴人)答辯狀的說法只針對帳號持有人負責,所以把GASH帳號coona6783(下稱系爭帳號)合併於委託人的beanfun!樂豆帳號下」;復又於民事準備書狀㈡中自認「故本人(即被上訴人)應承被告(即上訴人)的答辯,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把GASH帳號升級且合併於委託人林勇成beanfun!樂豆帳號下」;且查,經調取原審判決所謂「99年度板簡字第1668號訴訟程序中所為起訴狀」,遍閱起訴狀全文,均無任何有關合併或轉讓帳號之記載,原審判決竟主張合併或轉讓帳號係訴外人林勇成於另案起訴狀之記載而非被上訴人之自認,對被上訴人於書狀內白紙黑字記載自認之事實視若無睹,更就另案起訴狀未記載之事實無中生有,指鹿為馬,實令人匪夷所思,莫甚於此!

㈡是以,依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中所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確因將該帳號讓與訴外人林勇成,已非系爭帳號之所有人,原審判決即應受該自認之效力,認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而以之為裁判基礎,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既然非契約當事人,顯無從依據該契約約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原確定判決未察被上訴人已非契約當事人,竟仍判決上訴人應回復其GASH點數,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72年台上字第938號及20年上字第2405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原審判決未查,竟仍謂被上訴人未曾於訴訟中自認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亦有未洽,應予廢棄。

㈢又原確定判決適用「爭點效」顯有錯誤。查原審判決已明確指出「是前訴訟與原審之當事人本非同一,自非得適用爭點效理論」,而原審判決竟依爭點效原則做出與被上訴人已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適用法規已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且查,原審訴訟及前案訴訟中,上訴人均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有關前述轉讓、合併帳號係發生於99年10月16日,是以前案訴訟(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668號)之原告林勇成於起訴時(即99年6月18日),並非系爭帳號之使用者甚明,故上訴人在前案訴訟於99年9月7日出具答辯狀否認林勇成為契約當事人,係基於當時之事實,並未隱匿或欺瞞法院。

㈣次查,前案訴訟之原告林勇成於99年10月28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被上訴人已透過帳號升級之方式,將系爭帳號轉讓合併至其「mickey66416」beanfun!樂豆帳號下後,上訴人於99年11月9日該前案訴訟中亦提出答辯㈡狀中表示「原告(即訴外人林勇成)透過被告(即上訴人)所提供之合併帳號服務機制,將本不屬於其持有之系爭GASH帳號,自99年10月16日起,變更為原告(即訴外人林勇成)所持有」,亦於訴訟中承認確有林勇成所主張帳號轉讓、合併之事實,並未欺瞞或向法院隱匿。況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指出,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在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系爭GASH帳號目前是不存在的,已經被合併在原告(即訴外人林勇成)所持有的其他帳號下」,更足證明上訴人並未隱匿帳號轉讓、合併之事實;是以,前案訴訟中,上訴人在系爭GASH帳號轉讓、合併後,即已承認系爭GASH帳號已轉讓合併於訴外人林勇成之其他帳號下之事實,並無所謂「否認帳號已移轉」之情形,更無原審判決所稱「係為訴訟之利益、視起訴原告為何人而為兩面說法,有悖於訴訟上誠信與禁反言原則」之情事,顯無違反誠信原則,更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㈤至於前案訴訟中,法院漏未斟酌上訴人承認GASH帳號已轉讓、合併於林勇成其他帳號下之事實,認定該案原告林勇成並非契約當事人,認定縱有錯誤,惟並非基於上訴人之隱匿或欺瞞所導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屬該案原告林勇成應循上訴途徑,提起上訴以資救濟,方為正途。彼等不思上訴救濟,反異想天開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起訴,上訴人既於前訴訟已查明有帳號合併轉讓之事實,且於訴訟中均為承認復經記載於書狀及筆錄當中,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之問題,被上訴人亦無值特別保護之處。前案訴訟中法院未正確判斷系爭帳號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已有錯誤,豈可容任原審判決基於該錯誤之判斷,復又誤認被上訴人仍為契約當事人,而一錯而錯。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實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審判決未查明書狀內已記載自認之事實,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鈞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判決廢棄。

⒉鈞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確定判決廢棄。

⒊被上訴人於鈞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3號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⒋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逕認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判決上訴人應回復其GASH點數予被上訴人,而未斟酌被上訴人已自認將系爭帳號轉讓、合併於訴外人林勇成其他帳號下之事實,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72年台上字第938號及20年上字第2405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所謂自認,必須由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之,縱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上訴人既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陳述其已將系爭帳號轉讓予訴外人林勇成,自無訴訟上自認之問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㈡中自認其已將系爭帳號合併為訴外人林勇成之beanfun 樂豆帳號下等語,惟觀其內容,僅為被上訴人針對另案即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688號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所為之陳述,因非在本件審理中所為之自認,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在另案所為之陳述,即認已生自認之效力,而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自認之效力,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所致,核無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帳號已移轉於訴外人林勇成,被上訴人已非契約當事人,原確定判決法院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相對人,實有錯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訴訟中既否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帳號移轉予訴外人林勇成一節,且抗辯訴外人林勇成非系爭帳號所有人,經前訴訟法院以林勇成雖提出切結書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帳號移轉於林勇成,惟該移轉之意思表示即系爭帳號移轉切結書並未送達上訴人,是林勇成所提系爭切結書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帳號之遊戲契約移轉於林勇成,而認系爭帳號之遊戲契約尚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林勇成非契約當事人等理由,判決駁回訴外人林勇成之訴,有本院調閱上開前訴訟判決在卷可憑;嗣被上訴人再於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中主張其係系爭帳號所有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而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係為系爭契約相對人,乃係以前訴訟之訴訟資料作為判斷基礎,此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依該事實適用法律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未否認、隱匿系爭帳號已移轉予訴外人林勇成一節,且原確定判決適用「爭點效」顯有錯誤云云,惟上訴人既於前訴訟抗辯被上訴人係系爭帳號所有人,竟又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帳號所有人,實有悖於訴訟上誠信與禁反言原則,且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確定判決訴訟100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確定判決法院以前訴訟之訴訟資料作為判決之判斷基礎,尚不得逕指為違法。再者,原審本係認定前訴訟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本非同一,自不得得適用爭點效理論,惟因前訴訟與原確定判決訴訟皆屬就同一帳號間契約關係之糾紛,而非毫無關連之訴訟,是以前訴訟之訴訟資料作為判決之判斷基礎,亦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於就爭點效部分之論述,僅係贅言,於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亦不生何影響,自難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恐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稱之再審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審確定判決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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