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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9號

履行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件,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74,251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99年9月13日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00年2月12日委請陳崇善律師協助原告向被告提出財產分配之要求等,經原告之胞弟戊○○陪同陳律師至被告甲○○位於原告住所約10公尺之住處協商,被告當場表示只要原告將小孩子騎乘之機車交給小孩子繼續使用,其願意僅分取800萬元,其餘均歸屬於原告。雙方於當天達成協議,同意被告僅取得800萬元之定存,其餘財產均歸原告所有,並簽署原證1之協議書為證,被告陸續將名下之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惟原告仍有被告於100年2月23 日出售股票所得0000000元、99年12月31日提領10萬元,100年1月24日提領10 萬元、100年2月10日、提領50萬元、出租門牌號碼三峽鎮○○路88巷5弄1號13樓之3之房屋自99年10月月間起,被告應返還之租金與押租保證金合計為72000元,為此,依據原證1之協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元及自本補正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99年9月13日協議離婚,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徐OO及丙○○,其中丙○○實際姓名為己○○,伊並未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且其於離婚協議書上所簽之姓名並非戶籍上之姓名;另證人徐OO係原告之友人,被告與其素不相識,伊亦未親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核兩造間之協議離婚顯然不被法定要件,而屬無效。又兩造間協議離婚無效,則有關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之協議書亦當無效,原告持乙紙無效之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即屬無據。

㈡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惟此乃係因被告誤認兩造已離婚而為之協議,被告因誤認兩造離婚所為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被告並以本訴狀繕本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況且,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亦有明文。查民法第1030-1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規定為平均分配,然而本件依系爭協議分配之結果,原告分得之財產約為4000萬元,被告僅分得800萬元,依系爭協議分配結果顯失公平,且該協議乃系乘被告酒後意識不清所作成,兼以當時兩造子女所使用之機車鑰匙又遭原告扣留,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事宜更無經驗,因而被告對於系爭協議上所載之不公平給付之約定,請求法院撤銷或減輕之。

㈢原告於100年2月12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附卡(卡號末四碼3754)至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等商店消費,總額241344元。其中全國電子分期第03-05期分期帳單遺失),原告應返還予被告,被告並得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被告以本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為抵銷。且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0之2號6樓房地及定期存款500萬元;被告名下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88巷3號1、2樓及同巷5弄1號13樓之3房地及定期存款上千萬元及BMW X5休旅車乙台價值約280萬元及大陸地區青海省西寧市房地,被告除保留定期存款800萬元外,其餘財產均已過戶移轉給原告,原告目前名下財產價值約有4000萬元,原告名下財產多於被告,卻又執意提起本件訴訟一再相逼,於情於理,均有未洽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5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33頁)

㈠兩造於99年9月13日協議離婚,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於100年2月12日簽署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如原證一號。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將持有股票賣出,獲取1,634,197元,99年12月31日提領10萬元,100年1月24日提領10萬元,100年2月10日提領50萬元。

㈢原告於100年3月11日起至100年4月19日止,持被告之信用卡之副卡,刷卡購物241,344元,被告就此金額主張抵銷,原告亦不爭執。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1年5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協議離婚,並簽定原證1之離婚協議書,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為此,依據原證1之離婚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願離婚是否生效?㈡原證一的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是否趁被告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況所為之給付,請求依據民法第74條減輕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兩願離婚是否生效?

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亦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本件證人李○興、廖○涼既不能證明於簽署兩願離婚書時,兩造確有離婚之協議,縱如李○興、廖○涼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蓋章,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尚不具備而生離婚之效力,因此兩造離婚既有無效之原因,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0 年度家上字第192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離婚協議書所記載之證人丁○○原名為辛○○,確有其人,證人丁○○知悉兩造有離婚的意思,我有看到證人丁○○簽名,另一證人「丙○○」為被告所找,被告的朋友「丙○○」也知悉兩造有離婚之意思,並未看見證人丙○○簽名,「丙○○」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未見過原告,亦未問過原告是否有要離婚,證人丁○○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亦未見過被告,亦未問過被告是否要離婚,因兩造於此段期間經常爭吵,兩造在此期間均未碰面等語(見101年8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140頁),再者,參以本件離婚協議書之簽署過程,係由被告拿空白離婚協議書自行簽署後,並自行找朋友擔任證人,簽署完畢後,再交給原告,由原告自行找證人簽署,雙方會同證人庚○○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101 年8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丁○○、「丙○○」,經本院傳訊證人丁○○並未到庭,證人「丙○○」於被證2之離婚協議書並非簽署真實之年籍資料,本院亦無從傳訊到庭,綜合以上情節,本件簽署離婚之過程,係由被告自行簽署後,由被告覓得證人「丙○○」簽名,再交由原告簽名,並由原告覓得證人「丁○○」簽名,二位證人並未親自交互徵詢兩造之意思,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從而,難謂已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再者,證人庚○○當時雖陪同兩造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惟庚○○並非簽署離婚證書之證人,且庚○○為79年10月17日出生,於99年9月13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尚為未成年人,並無行為能力,亦無從補正離婚證書上證人之欠缺,揆之前開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㈡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証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要旨)。經查,兩造簽署原證1之離婚財產協議書,係以離婚有效成立為停止條件,兩造之離婚既未具備形式要件而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則原告依據原證1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48萬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9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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