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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告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惇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晨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炯墻
訴訟代理人
張唐榮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陳又新律師

       林燕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由劉燈城變更為沈臨龍,有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沈臨龍於101 年9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7 至1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上所列債權人之債權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其異議於法不合,又無從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補正者,即等同於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該條於85年10月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縱執行法院未於該分配期日完成分配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或重新作成仍將異議債權列入分配之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判亦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

㈠緣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本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 002號),於100 年6 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係定於同年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分配表,即於同年月17日向臺灣金服公司及鈞院異議聲明。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完備。又按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之通知及分配表繕本如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或債權人者,原分配表及分配期日之程序即非適法。本件臺灣金服公司並未將99年6 月2 日分配表及所指定99年6 月24日分配期日通知訴外人即債權人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分配表繕本亦未依法在分配期日5 日前交付予該訴外人,該次分配表及分配期日均無效。臺灣金服公司既另以100 年6 月14日函重新送達100 年6 月13日分配表並指定100 年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依法已撤銷第一次分配表之執行程序,此由臺灣金服公司100 年11月14日函覆原告之說明二,亦可得知,則原告依法撤回基於已失效之99年6 月2日分配表及99年6 月24日分配期日所為之前訴,自無不合。且第二次分配表合法送達後,臺灣金服公司即續為一連串發款分配程序之事實,顯然臺灣金服公司亦認為第二次分配表所定之分配期日,方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規定之「分配期日」。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有據。

㈡又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2之分配債權對於債務人新亞公司發生拘束力且數額即使為真,惟其中15,594,589元已由第三人徐妤榛為債務人新亞公司向被告代償,於此範圍內分配次序12之分配債權應扣除15,594,589元,被告無權受領。本案被告據以參與分配次序12及79之本金2.05億元債權與本金換算新台幣為14,328,578元之「美元及馬克等外幣」借款債權本息,被告未能舉證已遵循重整程序相關之規定,即已徵得新亞公司重整監督人過半數之許可同意,則依法不能對新亞公司發生效力。是以,被告據以參與分配次序12及79之相關債權即使存在,亦非重整債務,至多得為普通債權之性質,均不得以重整債務性質為由而主張得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次序12(含次序79)債權額,其中屬於對新亞公司92年5 月28日終止重整前或後所生違約金,並不符公司法第312 條及重整計畫對重整債務之定義,非屬重整債務性質,原告為此主張須剔除於重整債務之列。且同時因已非系爭次序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2.76億元擔保效力所及,自應列為普通債權。又重整債務之債權不論有無擔保,應一律依債權平等原則而按債權餘額之比例受償,如被告於系爭次序12及79所示債權確為重整債務且依法得參與分配者,即應按被告分配次序12(含次序79)及原告次序80重整債務債權額之比例而受分配清償,不得將其所設定抵押權2.76億元(次序12)之部分扣除而予以優先受償。而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於分配表次序1 之執行費分配金額3,324,498 元,應更正為3,199,741 元;分配表次序10之第1 順位至第4 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 億元,應更正為0 元;分配表次序12之第6 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 億7, 600萬元,應更正為0 元;又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金額誤算為604,369,968 元,應更正為387,129,066 元,不足受償金額328,369,968 元,應更正為111,129,066 元;分配表次序79之分配金額46,302,647元,應更正為21,270,592元,重整債務不足未受償金額282,067,321元,應更正為89,858,474元;分配表次序89 之 重整債權金額226,981,934 元,應更正為426,981,934 元。㈡原告於分配表次序80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05,710,073 元,應更正為822,194,029 元;原告增加分配金額216,483,956 元,重整債務不足未受償金額3,689, 875,815元,應更正為3,473,391,859 元。」;另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於分配表次序1之執行費分配金額3,324,49 8元,應更正為3,199,741 元;分配表次序12之債權金額604,369,968 元,應更正為387,129,066 元,其中第6 順位抵押權2 億7,600 萬元無法優先重整債務受償,應併入分配表次序79重整債務內按所有重整債務比例受分配。不足受償額328,369,968 元,應更正為387,129,066 元;分配表次序79之分配金額46,302,647元,應更正為75,946,947元,不足受償金額282, 067,321元,應更正為311,182,119 元;分配表次序89之重整債權金額仍為226,981,934 元。㈡原告於分配表次序80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05,710,073 元,應更正為817,707,671 元;原告增加分配金額211,997,598 元,重整債務不足未受償金額3,689,875,815 元,應更正為3,477,878,217 元。」,嗣原告訴之聲明經數次更迭,於本院102 年3 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聲明為:「㈠被告於分配表次序10之重整債權金額426,981,934 元(含次序89,即次序10分配不足部分之債權金額)不得優先於原告次序80之「重整債務」債權受償,次序10之分配金額2 億元,應全部剔除,並按後述兩造「重整債務」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次序12分配金額2 億7,600 萬元及次序79分配金額46,302,647元,應全部剔除,並全部分配原告,如未全部剔除,應按分配表次序12、80之兩造「重整債務」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分配予原告及被告。㈡原告於分配表次序80,應增加分配金額2 億6,000萬元。」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3 月25日曾就臺灣金服公司製作之99 年5月30日分配表及所定99年6 月24日分配期日向鈞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100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詎原告竟遲至99年12月8 日、100 年1 月26日方對該99年5 月30日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於前案中因逾期聲明異議而起訴不合法,此有系爭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3 月30日之執行筆錄可稽。是原告就99年5 月30日分配表既已因逾期聲明異議而喪失異議權,原告自不得就100 年6 月14日分配表再行聲明異議或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屬當然。且縱認原告曾對99年5 月30日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然原告並未就聲明異議之次序12及次序14債權依法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撤回其所為異議;且因原告未曾對99年5 月30日分配表次序19之債權聲明異議,原告逕就該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認適法。且原告於前案起訴後,業於100 年6 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是於原告撤回前案起訴之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即視為撤回其就99年5 月30日分配表所為之異議。從而,99年5月30日分配表中被告相關債權,或因原告逾期聲明異議,或因原告聲明異議後未提起異議之訴,或因原告未聲明異議即逕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因原告嗣後撤回異議之訴等故,皆屬原告無異議而應先分配部分,自不容原告就99年5 月30日分配表中與100 年6 月13日分配表相同部分債權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為灼然。再者,臺灣金服公司100 年6 月14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附件100 年6 月13日分配表第11頁第7 點明載「…環華富(股)公司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因業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對本分配表若仍有異議,可請依法逕向繫屬法院民事庭為起訴或訴之聲請擴張或限縮即可,併此聲明。」,此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相符,益證原告若欲續行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前案中為訴之變更追加即可,無須另行起訴,更無撤回進行中之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自不得就100 年6 月13日分配表之相同債權再行異議,遑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查,重整債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既無有如破產法第11條、證券交易法第55條等未設條件之優先受償權,則自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優先於抵押權受分配之理。原告主張以有擔保之重整債務應與無擔保重整債務依比例受償云云,要屬無據。且按公司法第312條第1 項規定,並未表示重整債務應同順位依比例受償,原告空言應考量重整債務之共益性質,將有擔保重整債務與無擔保重整債務均一視同仁云云,其主張欠缺法理依據,洵無足取。是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亦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本院前委託臺灣金服公司執行之96年度金拍二字第114 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金服公司於99年5 月30日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作成99年6 月2 日之分配表,並定於99年6月24日實行分配(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卷第38-50 頁),原告於99年6 月11日收受上開分配表後,遲至99年12月8 日、100 年1 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因已逾「分配期日1 日前」之法定期限,經本院於100 年4 月7 日認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00 年4 月7 日93年度執字第38002 號裁定在卷可稽。惟原告仍據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0 年3 月25日繫屬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審理中,亦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嗣臺灣金服公司另於100 年6 月14日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作成100 年6 月13日之分配表,並定於100 年6 月24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㈠第23-32 頁),原告收受上開分配表後,隨即於100 年6 月14日以前案已無繼續訴訟之必要,而具狀撤回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嗣並於100 年6 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據以於100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有上開撤回起訴狀及本件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99年5 月30日分配表已遭撤銷云云,並提出臺灣金服公司100 年11月14日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惟查,臺灣金服公司已於同年12月16日發函更正上開100年11月14日函文,並在更正函中特別表明:「說明二、原函文說明二應更正為『經查本件原於99年5 月30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及分配表(即第一次分配表),嗣因該次分配程序未合法送達予另債權人,致與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未合,且因有部分債權人提出聲明異議,遂本公司於100 年6月14日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並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改定同年6 月24日為分配期日(即第二次分配),重為送達,亦即本公司100 年6 月14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說明八所載【--- 爰本公司於99年5 月30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及分配表應予更正,改依本函及本分配表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是以100 年6 月14日函及分配表僅係更正99年5 月30日分配表,原告主張99年5 月30日分配表已遭撤銷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又主張臺灣金服公司99年5 月30日分配表因未合法送達部分債權人而致執行程序不合法,臺灣金服公司業於100 年6 月13日更正分配表,99年5 月30日分配表已遭撤銷,100年6 月14日第二次分配表所定之分配期日,方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規定之「分配期日」云云。惟查:本院100 年6 月14日函文說明八已敘明:「茲誤植誤算誤寫下列事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12,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計算、環華富(股)公司之執行費及利息計算、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6/01/12以後之房屋稅金額與地價稅金額及其分配次序、台中市稅務局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非重整債務稅捐之配次序、遠雄建設事業(股)公司之分配次序及本金40,000,000之利息計算、及魏張雲、魏明仁與徐妤榛之分配次序,爰本公司於99年5 月30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及分配表應予更正」。另於上開函文所附分配表附註第7 點並載明:「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對環華富(股)公司)、幸屋開發(股)公司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與環華富(股)公司、環華富(股)公司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遠雄建設事業(股)公司對環華富(股)公司、魏張雲、魏明仁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公司,因業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對本分配表若仍有異議,可請依法逕向繫屬法院民事庭為起訴或訴之聲請擴張或限縮即可,併此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3頁背面、第32頁)。是既已有部分債權人依法於第一次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於訴訟繫屬中因發生情事變更之事實,故執行法院另行指定分配期日,此僅生撤銷「原分配期日」之效果,而非撤銷「原分配表」,原告謂「原分配表」已因另指定「分配期日」而遭撤銷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復主張原指定之分配期日之通知因未合法送達部分當事人,該執行程序即為不合法,因不合法之執行程序所送達之分配表自無由發生法律拘束力,而為不合法之分配表,此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因原指定之分配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於部分當事人,而「另指定分配期日」時,僅生撤銷「原分配期日」之效果,均與「原分配表」之效力無涉,原告謂「原分配表」已因另指定「分配期日」而遭撤銷乃法律上當然之解釋云云,並無足採。況上開100 年6 月14日既已載明原99年5 月30日96板金拍二字第114 號函及分配表係因「誤植誤算誤寫」而由臺灣金服公司依職權予以更正,是自難認原分配表已失其效力,否則何來前已對第一次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如對更正之分配表仍有異議,可依法逕向繫屬法院民事庭為起訴或訴之聲請擴張或限縮可言。且觀諸更正分配表之內容,原告在本案所爭執之分配表次序12,即原分配表所列次序14,雖因房屋稅金額與地價稅金額及其分配次序致上開次序有所變動,惟前、後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分配金額、不足額等項均屬相同;另所爭執之分配表次序10,即原分配表次序12,雖因有前述12 ,000,000 元之本金及利息計算之誤寫誤算誤植,致前、後分配表計算之債權金額有所不同,惟關於原告所主張應剔除次序10之分配金額2 億元部分,前、後分配表所載均屬相同。是以更正後之分配表既屬於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並未變更已確定之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則前因聲明異議逾期,並已撤回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尚不因此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從而,原告既對於本院所委託臺灣金服法院於99年6 月2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4 月7 日以93年度執字第38002 號裁定認異議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異議即不存在,且原告嗣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已於100 年6 月14日撤回起訴確定,是原告對內容同於已確定系爭分配表之更正分配表,再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41條規定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41條規定之起訴合法要件不符,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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