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王雪嬌
- 相對人
- 林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聲請人之胞兄王禮瑞係鈞院97年度執喜字第1024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唯一執行債務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相對人對訴外人王禮瑞訴請拆屋還地之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確定判決(二審判決案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00 號、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定),該確定判決判命訴外人王禮瑞應將坐落新北市○○市○○段第376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前開鈞院第一審確定判決附圖編號376-A 所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附圖編號376-B 所示雨棚(下爭系爭雨棚)(以下就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雨棚二者,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然系爭土地雖為相對人所有,惟相對人於65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合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20棟集合式店舖住宅,並將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規劃為停車空間,而訴外人王禮瑞係同段第374 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街73號房屋(下稱成德街7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空地既為法定空地,則相對人未經社區全體使用者同意,自不得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以供其獨自一人管領支配。其次,相對人於68年間曾將系爭土地申請核定變更地目為道,供作道路使用,已具有公用性質。訴外人王禮瑞係69年間買受成德街73號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嗣王禮瑞於72年間將其房屋面臨成德街之結構牆拆除,並搭蓋系爭鐵皮屋與其房屋相通,進而營業,相對人知此事實卻不過問,已可認為當時相對人即有默許王禮瑞可使用如附圖編號376-A 所示系爭土地。王禮瑞於74年間為返回故鄉馬祖,乃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出租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早自74年間即以自主占有之意而獨立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故亦得解為自74年起至98年1 月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期間止,相對人有默許或容忍聲請人占有系爭執行標的物之事實存在。相對人明知聲請人自74年間自主占有系爭鐵皮屋及自86年間起自主占有系爭雨棚,卻僅對訴外人王禮瑞1 人起訴,則依「訴訟繫屬,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主占有之意思獨立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如該標的物非執行債務人所有或占有,而該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並未參與執行名義成立前之訴訟程序而非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務人,亦非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之人,於該訴訟繫屬前,即已獨立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自無忍受執行之義務」,故聲請人即無忍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之義務。聲請人雖曾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鈞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予以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6 號判決駁回王雪嬌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00 年4 月28日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裁定駁回王雪嬌之上訴確定),然均未就相對人之執行標的物是否具有對世效力、執行命令於事實上落法律上是否均屬不能執行、聲請人有無忍受系爭執行命令之義務等節予以論斷,故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系爭執行命令雖已成立,但因系爭土地當初即規劃為法定空地,自不得因訴外人王禮瑞個人違規使用該法定空地之行為,相對人即得趁機請求判令王禮瑞返還系爭土地而損害公眾權益,故此即為足以排除執行程序之原因。又系爭土地既為供作道路使用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性質,則相對人即有容忍系爭土地供公共停車或通行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交由其管領支配,是相對人於前訴甕程序既未對包含聲請人再內之社區全體房屋使用人起訴,系爭執行名義就附圖編號376-A 、376-B 所示系爭土地應返還相對人之執行命令,顯不及聲請人及社區全體房屋使用人。為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7號事件),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已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1217號異議之訴。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407號相對人與訴外人王禮瑞間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案卷及100 年度訴字第1217號異議之訴案卷,惟經民事案卷審查結果,聲請人與王禮瑞前曾於98年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共同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向王禮瑞承租系爭標的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屬於強執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駁回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就王禮瑞部分則因其所主張之事實均屬其在前案96年度訴字第1581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認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而駁回)。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陳明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提起該件異議之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可稽,該二審判決雖認聲請人所提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之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而廢棄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原審判決;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僅有對執行債務人王禮瑞1 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發執行命令亦僅對執行債務人王禮瑞1 人限期自動履行,亦未對相對人發任何執行命令,故認聲請人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為由,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9日以該院99年度上更㈠第106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之上訴,除認聲請人所提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之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並認定聲請人向王禮瑞所承租系爭執行標的物而占有系爭土地,充其量僅屬於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狀態,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暨認定聲請人所主張自主占有乙節,亦屬無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第106 號判決在卷足徵。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上訴,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裁定附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主張,均已於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確定事件(含一、二、三審程序)中已為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並於一、二、三審判決內詳細說明理由,有該事件之一、二、三審各判決附卷可稽。而執行名義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已明確認定訴外人王禮瑞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雨棚均有處分權,判命王禮瑞應將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00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徵。故本院認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