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43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羅廷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喜字第1024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並非原法院97年度執喜字第1024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執行法院以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對其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起訴狀),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其訴之聲明、起訴事實及訴訟標的均未變更,應僅屬補充或變更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丙○○、甲○○(以下各稱丙○○、甲○○,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將丙○○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3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376-A、376-B所示之鐵皮屋(面積36.88平方公尺,下稱鐵皮屋)、雨棚(面積22.01平方公尺,下稱雨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核發97年度執喜字第10240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惟系爭土地自68年間即屬法定空地,且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且丙○○於71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搭建前開鐵皮屋、雨棚使用迄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再丙○○自74年間起將前開鐵皮屋出租予甲○○設攤營業迄今,而甲○○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卻以甲○○為債務人,對其為強制執行,甲○○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求為判決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丙○○主張之公用地役權係於原確定判決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且丙○○向新莊地政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業經駁回,故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再甲○○係丙○○之妹,並承租該鐵皮屋設攤營業迄今,自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且占有僅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不足以排除伊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將丙○○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搭建之鐵皮屋、雨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經執行法院於97年11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等情,有卷附系爭執行命令、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第13頁、第38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有據?㈡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⒈丙○○主張:系爭土地自68年間即為法定空地,且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即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自足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云云,固據提出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惟查: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判決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丙○○之上訴,而於97年10月16日確定乙節,有卷附本院97年度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第46至47頁);而丙○○主張系爭土地係自68年間,即因建築之故而列為法定空地,且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情事,係屬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經丙○○於前訴訟程序中,執為抗辯與上訴之事由,此觀原確定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理由自明(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丙○○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既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則丙○○執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無可取。
⒉丙○○又主張:伊於71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搭建前開鐵皮屋、雨棚使用迄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向新莊地政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固據提出新莊地政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然查:
⑴、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丙○○曾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97年12月12日向新莊地政所申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因尚有應行補正事項,經命補正仍於期間內未補正,經該所於98年1月8日予以駁回其聲請乙節,有卷附該所98年2月23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800026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雖丙○○於98年5月18日,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提出申請(見原審卷第99頁該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惟丙○○提出前開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均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即原確定判決)後為之,依上說明,仍不得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況丙○○主張自71年間即於系爭土地內搭建鐵皮屋、雨棚,至91年間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亦為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在之事由,自不屬足以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丙○○以其已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仍無可取。
㈡、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僅為被上訴人、丙○○乙節,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47頁);且甲○○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向丙○○承租系爭鐵皮屋用以經營攤販業務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可徵甲○○係為自己而獨立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又甲○○雖為丙○○之妹,然甲○○既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為自己而占有鐵皮屋,即非執行名義當事人丙○○之繼受人而占有該屋,則甲○○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甚明。故被上訴人以甲○○係丙○○之妹,並占有使用該鐵皮屋為由,抗辯甲○○為丙○○之繼受人而占有該屋,係屬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⑵、況被上訴人亦自陳對於甲○○並未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執行法院以甲○○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將甲○○列為債務人而予以強制執行,於法自有不合。是以,甲○○主張其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另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既屬有據,則原審就甲○○前開主張之事實,另涉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異議之訴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從而,甲○○依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甲○○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之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甲○○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丙○○聲請本院向新莊地政所調閱房屋合建契約、道路使用同意書,以資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云云,惟如前所述,丙○○據此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事由,既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要件不符,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