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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
王 雪 嬌
訴訟代理人
胡 世 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羅 廷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積極或消極不適用法律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倘債權人未以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執行者,該人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裁定駁回該事件被告王禮瑞之上訴)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禮瑞強制執行,並未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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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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