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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號

原告
林再興
被告
楊紹羣
被告
王瑩嬌
被告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被告
侯奇政
被告
吳仟翼律師
被告
黃成啟(原名:黃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紹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紹羣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楊紹羣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楊紹羣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楊紹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2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王瑩嬌、黃成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2,2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楊紹羣於100年2月4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車號5D-283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7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行追撞前方韋素芳所騎乘,搭載黃世民之車牌號碼LE8-073號重型機車,繼因失控逆向衝至對向車道,撞及從上址附近小吃店步出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粉碎性與腓骨骨折、腦震盪合併臉瘀傷,右眼瞼鈍傷及頭皮裂傷、左第3、4、6、7、8、9、10、12肋骨骨折、左手及右腳撕裂傷、左下腹壁撕裂傷、左側撓神經麻痺等傷害;詎被告楊紹羣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查看或對原告為任何救護措施,旋即駛離現場逃逸。其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楊紹羣之肇事逃逸,受有前述之傷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楊紹羣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共支出22,626元。

2、看護由全家人在肋骨復原中輪番照料,傷勢都在左側,右側又有撞傷,無法動彈,全需24小時照顧4個月,100年2月9日至2月13日住院看護5,500元,100年2月14日至6月14日出院看護18萬元,及輪椅補助費2,100元,共支出187,6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受傷時任職於丙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為39,000元,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101年2月3日止共計1年,停工損失部分計468,000元,又原告經過急救醫療後,日後尚需繼續開刀治療復健,及開刀取出鋼釘、鋼筋,估尚需半年,暫以半年計,約234,000元,故原告共有1年6個月停工之損失,計702,000元。

4、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粉碎性與腓骨骨折等傷害,不僅需開刀將鋼釘及鋼筋插入手及腿內,之後尚需開刀取出鋼釘及鋼筋,左側撓神經壓迫性受損,至今尚無法使力,形同殘廢,左膝蓋骨過寬,待骨折痊癒後再評估開刀治療,又左肋骨骨折8根,需待痊癒後才可配合復健治療,其長期肉體上之痛楚,自是不可言喻,又治療復健期間,不僅行動不便,更需他人長期照料,其精神更是痛苦不堪,依此傷情,原告雖經治療亦無法回復至受傷前的健康狀況,精神打擊至鉅,爰請求150萬元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5、原告畢業於台南工專,經歷為無,原任丙煌交通事務工作,目前尚在療養中,無法工作。

6、以上總計2,412,226元,故原告向被告楊紹羣請求賠償,洵為有理。只收到被告楊紹羣支出6萬元。

(三)被告楊紹羣駕駛汽車致原告受傷後逃逸,其駕駛之汽車是被告王瑩嬌所有,在監理單位車子的名義人就是被告王瑩嬌,但被告楊紹羣係從和駿汽車中古車專賣店借出,肇事時該車未保強制險,已是不可使用之車輛,但該車行負責人黃成啟仍明知不可行而行之,將該車借予被告楊紹羣駕駛,造成嚴重車禍,車主即被告王瑩嬌及負責保管該車之被告和駿汽車中古車專賣店即黃成啟,兩人於該車由被告楊紹羣駕駛顯有任意性之疏失,與造成原告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楊紹群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車子如何轉售,原告無法知悉,車主不能說車賣了1年多還是他的名字。

(四)原告因為無法工作,無能力負擔復健醫療費用,已向新光產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69,000元。保險的部分是排除在外的,因為這是自己付費。

(五)證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年薪工資、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楊紹羣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如下:醫療費用都是被告楊紹羣出的,已支出8、9萬元;輪椅、看護費用太高;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慰撫金太高等語。

三、被告王瑩嬌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王瑩嬌固為系爭汽車之前車主,惟早於99年間,即與位於基隆市之明德汽車以換車方式交易,系爭汽車並已經該車行以委賣方式出售,被告王瑩嬌原以為系爭汽車應完成過戶讓渡予他人,豈知因本件訴訟方知系爭汽車當時並未過戶,而經由車行流通至新北市新莊區之「和駿汽車」輾轉再售予被告楊紹羣,故被告王瑩嬌暨不認識楊紹羣,亦未曾就系爭汽車與被告楊紹羣有任何接觸;被告楊紹羣於肇事後經警調查時陳稱:「我所駕駛的是SD-283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我本人。」,另原告亦自承業已向國泰產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69,000元,顯見於本件肇事時,被告楊紹羣業已向「和駿汽車」購買系爭汽車,並由該車行交付予被告楊紹羣占有,且依規定投保強制險,被告楊紹羣已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乃本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斷非向任何人借用至明,被告楊紹羣已向和駿汽車購買,過戶只是監理單位的管理程序,被告王瑩嬌早已將汽車過戶,本件請求與被告王瑩嬌無關係,原告徒以系爭汽車於肇事時尚未過戶,即藉詞被告王瑩嬌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未恰。這次車禍的肇事原因,是被告楊紹羣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王瑩嬌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任何因果關係,原告追加王瑩嬌為共同被告,於法顯有未合。至於原告主張受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醫療費用22,626元部分,無意見;輪椅看護4個月支出187,600元部分,僅見原告提出聘僱看護之費用收據5,500元,餘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故就其餘182,100元部分,被告王瑩嬌否認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本件事故發生為100年2月4日,原告主張受傷後無法工作,故證物三之薪資領據應非100年度之薪資所得,另依鈞院調查原告於99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告自丙煌交通有限公司之所得,僅有9,276元,顯見證物三之薪資領據亦非99年度之薪資所得,故原告顯然未能舉證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工作所得為何,自不能片面依其主張即予認定,被告王瑩嬌亦予否認,另原告主張共受有1年6個月停工之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王瑩嬌亦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主張顯然過高等語。並提出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為證據。

四、被告黃成啟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黃成啟是和駿汽車的業務員,100年3月15日才去上班,不是商行的負責人,不認識被告楊紹羣,也不認識原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724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和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04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7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紹羣於100年2月4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車號5D-283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1段7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行追撞前方韋素芳所騎乘,搭載黃世民之車牌號碼LE8-073號重型機車,繼因失控逆向衝至對向車道,撞及從上址附近小吃店步出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粉碎性與腓骨骨折、腦震盪合併臉瘀傷、右眼瞼鈍傷及頭皮裂傷、左第3、4、6、7、8、9、10、12肋骨骨折、左手及右腳撕裂傷、左下腹壁撕裂傷、左側撓神經麻痺等傷害;詎被告楊紹羣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查看或對原告為任何救護措施,旋即駛離現場逃逸等情,為被告楊紹羣所不爭執,且被告楊紹羣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行,嗣被告楊紹羣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2月14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9月21日100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3日100年度偵字第13204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件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楊紹羣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紹羣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楊紹羣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支出22,626元等情,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卷第6至17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亞東醫院之100年2月4日700元、100年2月14日250元、11,854元(其中證明書費42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伙食費1,915元屬於原告雖非住院亦應支出,均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30元(此為手續費,亦非醫療費用支出不應列入)、100年2月22日530元(其中證明書費220元應予剔除)、100年5月10日250元(其中手續費50元應予剔除)、932元(其中證明書費240元、手續費70元應予剔除)、②長庚醫院之100年2月17日6,070元、100年3月3日610元(其中證明書費150元應予剔除)、100年3月15日360元、100年3月24日520元、100年4月28日520元,以上合計19,531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9,531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及輪椅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看護由全家人在肋骨復原中輪番照料,傷勢都在左側,右側又有撞傷,無法動彈,全需24小時照顧4個月,100年2月9日至2月13日住院看護5,500元,100年2月14日至6月14日出院看護18萬元,及輪椅補助費2,100元,共支出187,600元等語,並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卷第19、20頁),被告楊紹羣則抗辯稱輪椅、看護費用太高等語。經查,依據亞東紀念醫院100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0年2月4日急診住院,100年2月4日行復位固定手術,術中橈神經完整,研判為創傷造成橈神經麻痺,100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十天,需輪椅輔助2-3個月,神經回復期預計需6個月以上,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約12個月,出院後需看護3個月。」(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原告於100年2月4日至100年2月14日共10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應有僱用看護之必要;復依據原告提出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所載:「茲收到聘僱人(病患)林再興於7D-093床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之服務費用。期間自100年2月9日8時起至100年2月13日20時止,共計12小時5班,費用總計新台幣伍千伍百元,……,聘僱地點:亞東醫院,……。」(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卷第19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支出看護費用5,500元,又原告出院後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家人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茲依原告主張出院後4個月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平均每月支出45,000元計算,原告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用應為135,000元,則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40,500元應屬必要,原告關於看護費用請求於此數額範圍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輪椅費用部分,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100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卷第20頁),原告需輪椅輔助2至3個月,確有支出輪椅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輪椅補助費2,100元自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時任職於丙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為39,000元,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101年2月3日止共計1年,停工損失部分計468,000元,又原告日後尚需繼續開刀治療復健,及開刀取出鋼釘、鋼筋,估尚需半年,暫以半年計,約234,000元,故原告共有1年6個月停工之損失,計702,000元等語,為被告楊紹羣所否認,並抗辯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其雇主丙煌交通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年薪工資影本所示(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卷第21頁),原告每月薪資為39,000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復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0年2月17日及100年3月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左側橈神經受損需觀察6至12個月,左膝韌帶受損若持續不穩定,待骨折癒合完全後,建議接受韌帶重建手術,續門診追蹤治療,因骨折未癒合,可能需接受補骨手術,目前不宜工作。」,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100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06、107頁),雖醫囑未註明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日數,惟原告自100年2月14日發生系爭車禍,至100年6月23日因骨折未癒合,可能需接受補骨手術,仍不宜工作,且左側橈神經受損需觀察6至12個月,左膝韌帶受損若持續不穩定,尚需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另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約12個月,可見原告於自車禍發生日之100年2月4日起1年之期間,確因骨折未癒合及韌帶受損而妨害其生活起居及工作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楊紹羣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於1年範圍內應屬可採,至於超過此期間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日後尚需繼續開刀治療復健,估尚需半年無法工作之事實,即非可採。從而,以原告每月薪資39,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68,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骨粉碎性與腓骨骨折等傷害,不僅需開刀將鋼釘及鋼筋插入手及腿內,之後尚需開刀取出鋼釘及鋼筋,左側撓神經壓迫性受損,至今尚無法使力,形同殘廢,左膝蓋骨過寬,待骨折痊癒後再評估開刀治療,又左肋骨骨折8根,需待痊癒後才可配合復健治療,其長期肉體上之痛楚,自是不可言喻,又治療復健期間,不僅行動不便,更需他人長期照料,其精神更是痛苦不堪,原告雖經治療亦無法回復至受傷前的健康狀況,精神打擊至鉅,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等語,被告楊紹羣則抗辯稱慰撫金太高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脛與腓骨骨折、腦震盪合併臉瘀傷、右眼瞼鈍傷及頭皮裂傷、左第3、4、6、7、8、9、10、12肋骨骨折、左手及右腳撕裂傷、左下腹壁撕裂傷、左側撓神經麻痺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其所受傷勢不可謂輕,並歷經手術及住院治療達10天之久,尚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長達12個月,對於其日常生活之便利亦有妨害,其身體所受傷害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是原告請求被告楊紹羣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楊紹羣肇事後逃逸,其所應負之責任非輕,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前揭車禍受傷,業已獲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646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8日(101)新產法發字第8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楊紹羣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至於原告主張保險的部分是排除在外的,因為這是自己付費等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另被告楊紹羣主張其已支出8、9萬元一節,原告僅就其有收到被告楊紹羣支出6萬元部分不爭執,被告楊紹羣就其支出超過6萬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則原告僅就6萬元部分不得再向被告楊紹羣請求,亦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楊紹羣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六)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楊紹羣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200,485元(計算式:19,531+140,500+2,100+468,000+700,000-69,646-60,000=1,200,485)及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王瑩嬌、黃成啟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登記為必要,至監理機關所為過戶登記,則屬行政上之管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亦即,汽車等動產之所有權判定應視該動產係由何人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受交付占有使用而定,而非以監理機關登記者為準。原告另主張前開被告楊紹羣駕駛之汽車是被告王瑩嬌所有,在監理單位車子的名義人就是被告王瑩嬌,被告楊紹羣係從和駿汽車中古車專賣店借出,肇事時該車未保強制險,已是不可使用之車輛,但該車行負責人黃成啟仍將該車借予被告楊紹羣駕駛,造成嚴重車禍,車主即被告王瑩嬌及負責保管該車之被告和駿汽車中古車專賣店即黃成啟,兩人於該車由被告楊紹羣駕駛顯有任意性之疏失,與造成原告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王瑩嬌、黃成啟所否認,被告王瑩嬌抗辯稱其為系爭汽車之前車主,惟於99年間即與車行「明德汽車」以換車方式交易,系爭汽車已經該車行以委賣方式出售,而經由車行流通至另一車行「和駿汽車」輾轉再售與被告楊紹羣,被告楊紹羣於肇事後經警調查時陳稱:「我所駕駛的是5D-283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我本人。」,顯見於本件肇事時,被告楊紹羣業已向和駿汽車購買系爭汽車,並由該車行交付予被告楊紹羣占有,被告楊紹羣已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乃本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使用,斷非向任何人借用,過戶只是監理單位的管理程序,這次車禍的肇事原因,是被告楊紹羣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王瑩嬌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被告黃成啟則抗辯稱其是和駿汽車的業務員,100年3月15日才去上班,不是商行的負責人各等語。經查,依被告王瑩嬌提出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及被告黃成啟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6、64頁),可知被告王瑩嬌業已將系爭汽車委託「明德汽車」車行出售,被告楊紹羣乃於99年11月15日向「和駿汽車」車行購買系爭汽車,且被告楊紹羣於警詢時自承其為車號5D-283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04號偵查卷第3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表示系爭汽車於100年2月8日過戶至其名下(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卷第21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04號偵查卷第44頁),是被告楊紹羣所駕駛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乃被告楊紹羣一節,當堪認定,則被告王瑩嬌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該車亦非其交由訴外人「和駿汽車」車行保管再借與被告楊紹羣使用,而被告黃成啟並非「和駿汽車」車行之負責人,有被告黃成啟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4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724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和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證明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65頁),且被告王瑩嬌、黃成啟均無交付該汽車與被告楊紹羣駕駛而肇事之事實存在,自無須負汽車所有人或保管人責任,被告王瑩嬌、黃成啟當無與被告楊紹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王瑩嬌、黃成啟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楊紹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自得依此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紹羣賠償,被告楊紹羣係於同日簽名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4號卷第1頁),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應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算,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楊紹羣給付1,200,4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楊紹羣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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