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
- 原告
- 徐明定
- 原告
- 徐明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昌崙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甘存孝律師
- 被告
- 林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徐明定、徐明貴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720、639、248及2092平方公尺),辦理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方式依約定之分割線分割,將甲、乙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丙部分之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登記。嗣於民國101年5月1日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235、235-44、233-6、233-9地號土地(下稱235、235-44、233-6、233-9地號土地),辦理如民事訴之變更狀附圖三所示方式,依協議約定之分割線分割,將甲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乙部分之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登記。最終於102年1月4日聲明依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辦理分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徐朝藤之全體繼承人就235、235-11、233、233-6地號土地中部分土地合意為交換使用之分管約定,乃訂立「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嗣被告與徐朝藤之繼承人之一徐明樋,違反優先承買權規定,在未依法通知原告下,擅自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徐明樋其中235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並於95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於購買2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時,已知悉有「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存在之事實,是前開買賣關係雖有違法得撤銷之情形,但在撤銷前,被告仍受上開分管約定即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約定效力所及。再者,坐落於共有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如起訴狀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建物(下稱253-1建物),係徐朝藤與原告約定使用借貸目的方式下所興建,有承諾書在卷可稽,雖徐朝藤因病去世,然被告係向徐明男買受系爭253-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買受系爭253-1建物時知悉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及承諾書之效力,且其權利皆係繼受徐朝藤及徐明男之權利而來,則自應受前開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及承諾書效力之拘束,乃屬當然。㈡依據承諾書約定:「為顧及共有人徐明定、徐明貴之權益,承諾日後若該土地變更為建地,具有具體開發計畫時,同意無條件將該鐵屋配合拆遷至他處」。就土地登記資料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已從「田」變更為「旱」,而依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系爭土地現已屬可建築之用地,此亦有專業人士所出具之說明書,可資參照。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及正隆加油站等設施,益證系爭土地已屬可為建地之用,況原告現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建築做為農業品展示中心之具體開發計畫,是依據前開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應拆除該鐵皮屋返還予共有人,始合乎契約目的,昭然若揭。㈢共有人之分割協議為契約性質,從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有達成協議者,除共有人全體同意解除或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否認。依系爭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第肆點約定:「上述土地現因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手續,雙方同意若法令規定可辦理分割時,雙方同意原則上按照如圖所示之分割線分割,並應同時交付所須證件交代書辦理分割事宜,其所需稅費由雙方各自負擔」,而本件系爭土地現已可辦理分割。又系爭土地中235-11、233-6、233地號土地,業經徐朝藤之繼承人用以抵繳遺產稅收為國有,並由原告買受取得,235-11、233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單獨所有,是目前兩造共有之土地僅為235地號土地(含235-44地號)及233-6地號土地(含233-9地號)。依據前開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第肆點約定所劃定之分割線及嗣後所有權歸屬,請求依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235-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253-1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235、235-44、233-6、233-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辦理分割,將甲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乙部分之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登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提起與訴之聲明一、相同之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受理,終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其當事人為本件兩造當事人,而訴訟標的雖部分相同,然求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其訴訟標的應均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故原告所提前後二訴,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皆相同,屬同一事件,其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㈡依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所載,就233、233-6、233-9、235、235-44、235-11等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原則上按照如圖所示之分割線分割」,惟依原告所聲明之分割方法,則為依原告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為分割,二者顯然不同。倘原告訴之聲明
二、部分起訴是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則兩造應依被證6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附圖為分割,而非原告起訴狀附圖二所示;原告起訴主張依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惟其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卻與該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中所載不同,故原告所訴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申言之,原告起訴狀雖陳稱係依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中雙方協議,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云云,惟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與該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中之內容並不相同。故原告本件請求,實乃起訴請求本院就與被告所共有之物為裁判分割;否則原告請求依其起訴狀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欠缺請求權基礎,即屬於法無據甚明。㈢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共有物之分割,僅在與他共有人協議不成時,始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告就與被告所共有之233-6、233-9、235、235-44地號土地,從未與原告進行任何關於分割事宜之協議,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起訴自有要要件不備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㈣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就協議分割契約必要之點即「分割方法」僅言「原則上按照如圖所示之分割線分割」,顯然雙方並未就「協議分割」契約必要之點即分割方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該記載復未明確約定當事人應如何落實分割土地事宜,諸如共有人如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之時期為何,若有找補情形如何辦理,或倘有違約應如何處理等等,自不能謂本件系爭契約就分割事宜屬已能履行之本約,而應僅為預約之性質。㈤被告與原告共有者為233-6、233-9、235、235-44地號土地,其土地分佈情形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上揭地號所繪之地籍圖所示。須敘明者乃系爭共有土地中,僅235-44、235地號土地之西邊與道路相連接,233-6、233-9、235-44 地號土地之南邊為水溝,233-6、235、235-11地號北邊則為自來水廠。故倘依原告主張所示為分割,將致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與道路完全無法聯絡。依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益。而依土地之性質,須與道路有適當之聯絡,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倘分割之結果將致共有人之一所分得之土地無法與道路相連接,自難稱其分割方法已詳為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而與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意旨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235、235-11、233、233-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徐朝藤共有,原告就該4筆土地應有部分共1/2,徐朝藤應有部分為1/2。82年間徐朝藤向原告借用235-1地號土地興建253-1建物,並立有承諾書,承諾日後若該土地變更為建地,且有具體開發計劃時,願無條件將該鐵屋配合拆遷至他處。徐朝藤於82年9月7日死亡,原告於85年間與徐朝藤之全體繼承人就235、235-11、233、233-6地號土地為交換使用之分管約定,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契約書附圖A、B、C、D部分,面積共924.825平方公尺予乙方(即徐朝藤之全體繼承人)作為土地交換部分;乙方提供附圖E、F、G部分,面積共924.675平方公尺予甲方作為土地交換部分,其中第肆條並約定:「上述土地現因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手續,雙方同意若法令規定可辦理分割時,雙方同意原則上按照如圖所示之分割線分割,並應同時交付所須證件交代書辦理分割事宜,其所需稅費由雙方各自分擔」等語。嗣被告向徐朝藤之繼承人徐明男買受253-1建物,並向繼承人徐明樋買受23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86/20890暨233-9、235、235-44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2。徐朝藤之繼承人又將235-11、233-6、2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用以抵繳遺產稅被收為國有,原告將其買回,故235-11地號土地現為原告2人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承諾書、土地登記簿、提供抵繳遺產稅房地產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至19、56、57、87至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235-11地號土地之地目已從「田」變更為「旱」,依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已屬可建築之用地,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及正隆加油站等設施,益證系爭土地已屬可為建地之用,況原告現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建築做為農業品展示中心之具體開發計畫,依承諾書約定,被告應拆除該鐵皮屋返還予共有人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訴之聲明一、原告曾起訴請求,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顯違一事不再理,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事件之原告為徐明定、徐明貴;被告為林淑惠;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淑惠應將235-11地號土地上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主張解除共有土地交換使用書,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本件之當事人暨訴之聲明第1項均同於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依承諾書內容請求,是形式上非同一事件。
㈡原告自承253-1建物係徐朝藤與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約定使用借貸目的方式下所興建等語。則徐朝藤於82年間出具之承諾書,係其對原告所為之承諾,僅能在原告與徐朝藤間發生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故原告主張235-11地號土地之地目已由「田」變「旱」,已屬可建築之用地,且原告現確有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品展示中心之具體開發計畫,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拆除253-1建物將土地返還共有人等語,顯無理由。是原告於本件改依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與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之請求依據不同,但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再主張渠等與徐朝藤之全體繼承人簽訂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嗣被告向徐朝藤之繼承人徐明樋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現已可辦理分割,依上開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請求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分割線與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約定之分割線已然不同,並非協議分割,係裁判分割;然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即逕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自有起訴要件不備之情形;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關於分割協議,僅係預約,原告不得直接依該約定請求履行;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線分割將使被告分得之土地與道路完全無法聯絡等語。經查:
㈠依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所載,就233、233-6、233-9、235、235-44、235-11等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原則上按照如圖所示之分割線分割」,惟依原告所聲明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二所示,二者顯然不同,有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之附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35頁、訴字卷二第32頁)。原告倘依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請求分割,即應依原約定之分割線請求分割,今既另以複丈成果圖所示請求分割,即無理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就與被告共有之233-6、233-9、235、235-44地號土地,從未與被告進行任何關於分割事宜之協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㈢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旨參照)。查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於第肆條僅約定:「上述土地現因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割手續,雙方同意若法令規定可辦理分割時,雙方同意原則上按照如圖所示之分割線分割,並應同時交付所須證件交代書辦理分割事宜,其所需稅費由雙方各自負擔」等語,有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1、12頁)。就協議分割契約必要之點即分割方法僅言「原則上按照如圖所示之分割線分割」,並未就協議分割契約必要之點即分割方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就分割相關細節為約定,自不能謂系爭契約就分割事宜屬已能履行之本約,應僅屬預約之性質而已,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第肆點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235、235-44、233 -6、233-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辦理分割,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承諾書及共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235-11地號土地上之253-1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235、235-44、233-6、233-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辦理分割,將甲部分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共有;乙部分之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