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 上訴人
- 萊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宣
- 訴訟代理人
- 趙建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李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柏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施雨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已授權洪進旺填寫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票據號碼為AQ000000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以完成票據行為,且上訴人並未向洪進旺及被上訴人終止授權,故系爭支票應屬有效之票據等節,有適用民法第103條第2項顯然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故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本件依上訴人於103 年1月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暨停止訴訟聲請狀證物中王綉子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所示(即上證5 ),可知上訴人與洪進旺間自82年10月2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該帳戶內之存提款事由均係由洪進旺之代理人吳秀琴代理(即存款代號多筆顯示由吳秀琴提出款項),洪進旺持由王綉子交付之存摺印章提領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工人薪資、房屋租金及線材等費用。準此,吳秀琴雖未以洪進旺名義或明示以洪進旺名義而為存提款行為,惟吳秀琴長年以來均有代理本人洪進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即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吳秀琴之行為自仍應對本人洪進旺發生代理之效力,符合「隱名代理」之要件,故吳秀琴實屬洪進旺之代理人。再者,證人陳淑真及石小玲均證稱已向洪進旺之代理人吳秀琴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並經吳秀琴詢問洪進旺後,得洪進旺回覆系爭支票已經用壞,故上訴人終止授權填寫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已達洪進旺及其代理人吳秀琴。
⒉綜上,上訴人確已合法向洪進旺之代理人吳秀琴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其終止授權意思表示之效力及於本人洪進旺,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向洪進旺終止授權,洪進旺無權填寫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系爭支票應屬無效,即非無據。
㈡原審認上訴人事後雖有意向洪進旺終止授權,然該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並未依法向洪進旺或被上訴人為之,而認洪進旺係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故原判決認定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所謂「無處分權人」應係指如偽造票據、竊取票據或拾得票據之人,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但無票據權利之人,應不限於只有上開情形,例如: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事後消滅等,亦應屬無票據權利之情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洪進旺係屬於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應僅不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惟原審竟誤認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為法之續造及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有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方符舉證責任分配轉換之原則。退步言之,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資力貸款與第三人,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支票為其借款與第三人之憑據,似均認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即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符已善盡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伊對洪進旺存有50,000,000元之借款債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無須就此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判決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及第345條第1項法規之顯然錯誤,亦有不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等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之違背法令:
⒈細譯被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明細,該帳戶內之資金存取自97年7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存款金額最低為461,232元,最高金額為2,803,156元,可見被上訴人並非連續借款4筆,應係有借有還,方符一般借款之常情,而被上訴人所稱洪進旺之還款金額,亦僅有900,000元到2,500,000元不等,更無任何1 筆達數千萬之借款。況且,依被上訴人之職業(即從事推拿業之婦女,參見第一審102 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及提出之存摺等資力狀況,伊根本無力借款高達50,000,000 元予洪進旺。基此事實,原審逕推論認定被上訴人與洪進旺間有50,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未予審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相當對價關係,或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舉證資料是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原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及第3項之違背法令。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自承借給洪進旺的錢,其中10,000,000元是自己的,其他是親戚的,明細放在家裡等語,上訴人曾於原審要求調查命其提出,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洪進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及作為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據方法,原審未予盡察,亦未說明其未予調查之理由,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參酌,未予採信,疏欠允洽,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洪進旺因多年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含利息合計50,000,000元,洪進旺遂於100 年12月10日許,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伊積欠之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前揭抗辯,顯然存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
⒈洪進旺與被上訴人結算消費借貸積欠債務,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時間點係100 年12月10日許,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票款兌現日)101 年10月31日,相距長達10個月以上,此期間債款50,000,000元之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支付?原審不及詳察、審認,使本件法律事實評價,顯然存在諸多疑慮,且有違背社會商業習慣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依一般社會商情,洪進旺與被上訴人如果真有本件消費借貸,不可能於100年12月10日許,結算積欠借款含利息合計50,000,000 元債務,交付系爭支票後,相距長達10個月以上之支票票期,期間即免付利息,該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關係被上訴人抗辯「清償借款債務」一事之真偽,被上訴人與洪進旺間有無通謀之情事。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或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王綉子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所示(即上證5 ),可知該帳戶內之存提款事由均係由洪進旺之代理人吳秀琴代理(即存款代號多筆顯示由吳秀琴提出款項),吳秀琴雖未以洪進旺名義或明示以洪進旺名義而為存提款行為,惟吳秀琴長年以來均有代理洪進旺之意思,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吳秀琴之行為仍應對本人洪進旺發生代理之效力,符合「隱名代理」之要件,故吳秀琴實屬洪進旺之代理人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述,可知洪進旺並未向上訴人明示渠已將處理所有票據事務之代理權授與吳秀琴。又依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充其量僅可認定吳秀琴曾至王綉子之上開帳戶為洪進旺辦理存提款事務,然尚無法據此證明洪進旺已將渠所有票據事務均授權吳秀琴處理。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陳淑真到庭證稱:我有打電話去要(指系爭支票),吳秀琴接的,她說她要問洪先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倘洪進旺已授權吳秀琴處理所有票據事務(含系爭支票),則吳秀琴即無庸再去詢問洪進旺關於系爭支票之流通情形,益證洪進旺並未將此部分代理權授與吳秀琴。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上訴人主張洪進旺與吳秀琴間有「隱名代理」關係,尚乏所據,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以其已合法向洪進旺之代理人吳秀琴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 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其終止授權意思表示之效力及於洪進旺為由,主張洪進旺無權填寫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系爭支票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洪進旺係屬於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應僅不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惟原審竟誤認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為法之續造及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有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按「本票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其執票人自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苟執票人所執有之本票非出於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者,縱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亦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本票上權利之問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後手即應繼受之,如前手無權利時,後手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真正,且上訴人已授權洪進旺填寫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嗣上訴人並未依法向洪進旺終止授權,則洪進旺將系爭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填寫完成後交付與被上訴人,洪進旺即屬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洪進旺(即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前手)之權利有何瑕疵,故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為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否認被上訴人與洪進旺間之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無須就此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判決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及第345條第1項法規之顯然錯誤,亦有不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等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之違背法令云云。
㈠經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該事件上訴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而本件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並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足認兩案基礎事實不同,兩造應負之舉證責任亦有差異,自難比附援引。
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洪進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執票人),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㈢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且上訴人授權洪進旺填寫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日期,洪進旺再基於渠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將系爭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填寫完成後交付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能以執票人前手(即洪進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㈣再者,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記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可知發票人得主張執票人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執票人與發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且兩造均不爭執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此時,執票人始應就借款已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執票人,然上訴人所指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洪進旺間,顯與前揭情形不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已將50,000,000元借款交付洪進旺,否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㈤此外,本件既無上述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及第345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亦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洪進旺因多年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含利息合計50,000,000 元,洪進旺遂於100年12月10日許,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伊積欠之債務等節,顯然存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與洪進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無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