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 原告
- 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聖然
- 訴訟代理人
- 林順益律師
- 被告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央城
- 訴訟代理人
- 王雪娟律師
吳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債權人所請求者是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又如係依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6 號以承攬工程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依系爭確定判決證明書記載,該判決係在94年11月3日確定,而債權人遲至民國100 年12月7 日始提出第一次執行,顯已逾五年之時效,其消滅時效應已完成,依法債權人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詎被告仍執前開執行名義,向鈞院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新台幣壹仟萬元在案。
(三)又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系爭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鈞院管轄,故本件 鈞院有管轄權,併予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為法之所許。
(五)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契約條款第23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非原告所稱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514 條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1、合先澄清者,本件爭議之背景事實為:訴外人蓮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蓮記公司」)承攬被告之「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五、六標工程土石方作業工程」,由原告擔任蓮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蓮記公司無能力履約,被告乃依契約條款第23條約定辦理解約,並就蓮記公司未能履約部分,由被告依約代辦完工。被告因此受有價差損失,乃依契約條款第23條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蓮記公司及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建字第156 號(被證1號 )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證2 號)。被告因此取得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2、質言之,被告係依契約條款第23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行使權利,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有下列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原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關係抑依債務不履行,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上之見解,自有可議。」(被證3 號)
(2)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依承攬抑債務不履行關係,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時效規定,其法律見解,自有違誤。」(被證4 號)。
(二)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契約條款第23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行使權利,並非原告所稱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514條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係行使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51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分別為2 年或1 年,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訴外人蓮記公司承攬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
五、六標工程土石方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蓮記公司無能力履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規定辦理解約,另就其未能履約部分代辦完工,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156,234,645 元,並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於94年11月3 日確定在案(見102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卷第9 至14頁),被告於100 年12月間持該判決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第一次執行,執行結果為:『本件於100 年12月27日經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民司執火字第122994號執行無結果,本件僅就100,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聲請執行,已受償136,827 元執行費800 元』;復於101 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執行結果為:『本件債權人經本院101 年民司執火字第5213 6號於101 年8 月22日受償新台幣12,272元含執行費800 元。本件係就債權中100,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聲請執行。』。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6號以承攬工程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依系爭確定判決證明書記載,該判決係在94年11月3 日確定,而債權人遲至民國100 年12月間始提出第一次執行,顯已逾五年之時效,其消滅時效應已完成等情。
2、被告則以其係依契約條款第23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行使權利,並非原告所稱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或民法第514 條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云云置辯。
四、本件首應審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僅限工作物瑕疵之損害,並不包括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自89年5 月5 日起適用施行後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因修正前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其期間為15年,較新法所定期間為長,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於自施行日即89年5 月5 日起其殘餘期間仍逾一年時,其請求權之行使則受一年時效之限制,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承攬節中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適用總則編第125 條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否則如可同時適用一般時效,該短期時效即形同具文,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故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參閱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
(二)然依修正前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之瑕疵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
(三)嗣於88年4月21日總統令修正民法第514條第1項,將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納入,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條為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修正條文之說明:「第495 條第1 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現行法尚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見法務部88年5 月編印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暨民法債編施行法法規眾彙編」第175 頁】。
(四)由上法條之修正內容及修正理由觀之,可見因第495 條第1 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條文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工作物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限於同法第495條之工程瑕疵所生,其請求權之性質需儘速行使之請求權為限),始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甚明(參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 二) 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 二) 字第70號民事判決)。
五、本件末應審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應已完成,有無理由?訴外人蓮記公司承攬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五、六標工程土石方作業工程」,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蓮記公司無能力履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規定辦理解約,另就其未能履約部分代辦完工,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原告連帶給付156,23 4,645元,並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於94年11月3 日確定在案(見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卷第9 至14頁),訴外人蓮記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核與工程瑕疵無涉,本質上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自無民法第514 條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一般之時效規定為15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於94年11月3 日確定在案,至今未逾15年,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應已完成,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為執行名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書之債權應業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