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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吳佳容(釋法蓮)
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廖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7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0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現已出家為尼,基於宗教上習慣及佛教叢林之規矩,並未從事其他事業,而所謂之「財產」,皆係來自於十方信徒之布施,其贈與目的不外乎弘法利生,此為眾所周知,且為法院所已知者(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自無庸舉證,亦即本件系爭存款之性質既在「弘法利生」,應屬於宗教志業財產,不專屬聲明異議人所有。又系爭存款係用於辦理兒童及青少年教育發展(冬、夏令營活動),且皆屬十方信徒布施,贈與目的在於弘法利生,已如前述,故應作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系爭存款債權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係屬不得查封。另依據動產執行之外觀解釋原則,系爭存款之戶名為「釋法蓮」而非「吳佳容」,而依社會通常觀念,聲明異議人早已遁入佛門,並更改姓名為「釋法蓮」,則基於宗教自律原則,即非債務人「吳佳容」所有無訛等語。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而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為達迅速執行目的,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依據;換言之,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如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倘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94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該院89年度促字第10710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1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明異議人及債務人張景鐘、劉美玲、張清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本院復於103 年5 月26日以新北院清103 司執廉字第55108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明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並分別扣得新臺幣(下同)871,997 元、1,340,322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510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聲明異議人雖辯稱系爭存款債權係十方信徒所布施,目的在於弘法利生,並用於辦理兒童及青少年教育發展,其性質應係屬宗教志業財產,而非聲明異議人之私人財產,除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外,且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既已由「吳佳容」更改為「釋法蓮」,則基於宗教自律原則,系爭存款債權即非屬「吳佳容」所有云云,固於原審提出夏令營招生簡章、陳情書、照片數幀等件為證。惟依前開說明,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事件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而前揭存款帳戶既係以聲明異議人之名義所開立,縱聲明異議人之姓名有所更改,其人格之同一性亦不變,則執行法院依此形式認定為聲明異議人所有而為扣押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至於系爭存款債權之所有權歸屬,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該權利存在之人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而非經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故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自不可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6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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