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4號
- 原告
- 黃福添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澄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鄧智勇律師
- 被告
- 黃鑾
- 被告
- 蕭慧君
- 被告
- 蕭桂煖
- 被告
- 蕭束伊
- 被告
- 蕭素君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被告黃鑾、蕭慧君、蕭素君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蕭桂煖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蕭束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蕭上霖於民國78年3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於同日簽發支票1 紙(發票日:78年5月16日、票面金額:1,050,000 元、付款銀行: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埔墘分社、支票號碼:PC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然蕭上霖於78年5 月16日屆至時因無力償還,而請求原告延期,同意以每月25,000元計算利息,並向原告陳稱其與訴外人陳太郎及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司)共同處理合建契約事宜,其對陳太郎有債權存在,需待陳太郎對其清償後,將立即清償其對原告前開債務等語。惟蕭上霖之後均未清償債務,亦未給付利息,原告於89年10月5 日向蕭上霖請求償還前開借款,蕭上霖仍無力償還,遂於同日撰寫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向原告保證待陳太郎清償借款後將立即清償積欠原告之所有費用等情。嗣於90年4 月8 日,蕭上霖曾代理陳太郎向訴外人陳忠評收取4,021,200 元,原告知悉前情後,旋即請求蕭上霖清償借款,然蕭上霖卻再次諉稱其未有足夠資力清償,原告恐前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遂與蕭上霖就其所積欠款項進行會算,會算結果為蕭上霖尚未清償本金1,050,000 元,及自78年5 月16日起至90年5 月16日止之利息共3,600,000 元,合計4,650,000 元,並於90年5 月18日由蕭上霖簽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蕭上霖向原告借款總額為4,650,000 元,復再約定以每月30,000元計算利息,且待蕭上霖向陳太郎收回款項後將立即清償前開借款本息予原告。
㈡詎原告於94年10月間,知悉陳太郎已向蕭上霖清償,並於91年7 月4 日取得清償證明書,原告隨即要求蕭上霖清償前開借款,卻發現蕭上霖已於94年9 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開借款應由蕭上霖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償還前開借款。惟被告卻爭執前開清償證明書之真正,並對陳太郎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而上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7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489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桃園地院99年度聲判字第49號駁回被告之交付審判聲請,顯見前開清償證明書並非偽造。嗣陳太郎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被告不得就其財產加以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並經桃園地院96年度重訴字412 號判決、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278號判決、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㈠字第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1288號判決陳太郎勝訴確定。故前揭民刑事判決均已肯認陳太郎已清償其對蕭上霖之債務,則被告實無任何理由拒絕償還蕭上霖積欠原告之前揭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4,650,000 元等語。
㈢並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對蕭上霖有4,650,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及借據之真正。
⒈系爭支票縱為蕭上霖所簽發,然係由陳太郎背書交予原告,原告再為背書,而原告未經提示,依票據法規定,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已喪失。況系爭支票既有陳太郎之背書,即證明非蕭上霖向原告所為借款,否則何須經由陳太郎背書?且陳太郎亦非財力雄厚之人。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系爭支票之交付為證明借貸之方法,原告應就交付1,050,000 元予蕭上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未舉證,故系爭支票之債權自非存在。
⒉原告既持有系爭票,何以未先為提示?或令陳太郎或蕭上霖換票,以保其債權?且蕭上霖未依約還款,原告亦從未向蕭上霖催告?蕭上霖若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有周轉困難之情,何以非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書立切結書請求原告寬延,而係遲至10年後之89年10月5 日始書立系爭切結書請求延期?此與一般金錢借貸習慣不符,故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屬實,自非為蕭上霖所為。
⒊系爭借據並非蕭上霖所簽立。蕭上霖於78年3 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 元未還,原告何以繼續借款予蕭上霖?且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每月利息為25,000元,蕭上霖已未能清償,何以系爭借據會將利息調高為每月30,000元?況系爭借據所載「會算共借用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等語,究為分幾次借貸?每次借貸金額若干?會算之證據何在?原告均應就此前開部分為舉證。
⒋原告於77年4 月28日向陳太郎購買廠房及土地,總價款為8,800,000 元,因陳太郎向蕭上霖借款未還,約定由蕭上霖向原告收取前開價款,惟原告僅支付蕭上霖2,188,800 元,餘款均未再支付,故蕭上霖對原告既有收取前開價款之權利,自不可能於90年5 月18日向原告借款。
㈡原告雖提出陳太郎與被告間之相關民刑事判決供參,惟該等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原告,判決內容之事實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則該等判決之待證事實自與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涉。
㈢又依桃園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案件所調查蕭上霖之財產狀況可知,蕭上霖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共有6 張,每筆利息1,979 元,75年加總之利息為11,874元,若以年息百分之6 推算,其本金應為1,979,000 元;另蕭上霖於79年5 月30日至83年12月31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共有48筆,存款為23,750,000元,則蕭上霖既有前開存款存在,足證蕭上霖並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況且,蕭上霖既有高額定期存款存在,何以須積欠原告1,050,000 元不予清償,還要支付每月高額之利息,顯見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對蕭上霖有借款4,650,000 元迄未獲清償,被告為蕭上霖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蕭上霖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0,000 元,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與蕭上霖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㈠原告主張蕭上霖向其借款1,050,000 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因蕭上霖未還款,請求延期並約定每月利息25,000元,後於89年10月5 日再次請求延期,並書立系爭切結書;復蕭上霖於90年5 月18日再次請求延期清償,並與原告會算結果,將遲付利息滾入原本,約定借款為4,650,000 元,並以每月30,000元計算利息,及立有系爭借據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切結書及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其係有蕭上霖之印文,經核該印文與蕭上霖留存在系爭支票付款銀行帳戶之印鑑印文相符,有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印鑑卡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見系爭支票應為蕭上霖所簽發。
⒉就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借據部分:
⑴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切結書及借據所示「蕭上霖」筆跡,與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蕭上霖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存戶簽章欄、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74年7 月20日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90年5 月31日協議書、桃園地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22號於83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同署84年度偵字第5168號於84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桃園縣全真道院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簽名冊於84年9 月9 日、90年6 月9 日、92年9 月28日、及90年度、92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冊等原本上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乙節。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後,以105 年1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表示筆跡筆劃特徵,即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相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8 頁),足證系爭切結書、借據確係蕭上霖所親簽,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及借據均非蕭上霖所簽立云云,應不足採。至被告另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稍嫌簡略,含混籠統為由,請求另送其他機關鑑定云云,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所作蕭上霖之筆跡鑑定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46 頁)。然查前開全球公司所為鑑定係為被告單方委託鑑定,立場難免不中立,且全球公司所鑑定之筆跡並非系爭切結書及借據上蕭上霖之筆跡;況全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已載明「本案送鑑資料皆係以影印本送鑑,於鑑定過程中僅以影印本所呈之貌為參考依據,並未考慮影印失真等問題,以致鑑定結果如有失真,仍應以送鑑物原件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顯已自承上述鑑定結果有失真之可能,故自不能憑以推翻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況法務部調查局係居於客觀立場,遵循科學鑑識標準,詳細比對宏觀筆劃特徵及細微筆劃特徵後,始作成上述鑑定結果,是被告空言所為質疑,並不足採,則被告僅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對其不利,遂聲請本院另行囑託他鑑定機關重新鑑定,要屬無據,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⑵承上,系爭切結書及借據既均為蕭上霖所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即可推定為真正。依此,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蕭上霖於78年3 月17日開立本人支票,票號PC0000000 號,金額壹佰零伍萬元正,日期78年5 月16日,託台端換現金應用,上開支票到期日時,因週轉困難,請台端延期,約定每月貳萬伍仟元計算利息。今請台端再寬延一次,待陳太郎償還本人之借款,即刻支付上開支票款,及其自78年5 月16日起至付清上開支票款日止,全部利息」等語,顯見蕭上霖於89年10月5 日,即以簽立系爭切結書,確認其於78年3 月17日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情,且亦確認因週轉困難,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請求延期清償,並約定每月25,000元之利息,復於89年10月5 日再請求寬延清償期至陳太郎清償蕭上霖借款,一次給付前開借款及自78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此外,再參以系爭借據所載「茲向台端借用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會算共借用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約定每個月參萬元計算利息,請台端寬延,待陳太郎償還本人之借款,即將本金、利息一次全部償還,絕不拖延,恐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證」等語,益徵蕭上霖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以蕭上霖向原告借款為1,050,000 元,自78年5 月16日至90年5 月16日止,以每月利息25,000元計,其至90年5 月16日止之本息,共計為4,650,000 元(計算式:1,050,000 元+25,000元×12月×12年),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原告與蕭上霖會算至90年5 月16日之結果為4,650,000 元等內容相符,足證系爭借據應係蕭上霖就其與原告間借款本金及利息進行會算結果而書立,且將蕭上霖原所積欠原告之遲付利息約定滾入原本而再生利息,而為債之更改。
⒊復依證人陳太郎到庭證稱於78年間,蕭上霖簽發系爭支票,託其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50,000元,借款期間二個月,預扣50,000元利息,所以原告僅交付借款1,000,000 元,其並應原告要求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然後原告將1,000,000 元交給其,由其轉交給蕭上霖;蕭上霖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借據時,其均有在場,這是其帶原告到蕭上霖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迴龍與龜山區之道場,本來由原告提出切結書及借據,後來蕭上霖看完後,認為要修改,故請該道場內人員再行謄寫系爭切結書及借據內容,經蕭上霖確認後簽名,再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可認蕭上霖有向原告借款1,050,000 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原告有交付1,000,000 元之借款予蕭上霖;其後並由陳太郎與原告同至蕭上霖處,由蕭上霖委託他人書立系爭切結書及借據內容,復由蕭上霖在系爭切結書及借據上簽名等情屬實。
⒋綜上可徵,蕭上霖雖於78年3 月17日原向原告借款1,050,000 元,並交付系爭支票,惟由原告預扣利息50,000元後,僅交付1,000,000 元,後因蕭上霖於89年10月5 日請求延期清償而書立系爭切結書,再與原告就借款及利息進行會算,並約定將遲付利息計入原本再生利息,於90年5 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等情,堪為認定。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且亦未曾向蕭上霖催告云云。然查蕭上霖係於78年3 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 元,並交付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而無法清償,請求原告延期,於89年10月5 日請求延期清償,並書立系爭切結書,復與原告就借款及利息進行會算,於90年5 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顯非未向蕭上霖請求清償借款;況原告於本件主張係請求清償借款,並非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自無需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否提示付款乙情,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又被告再抗辯原告於77年4 月28日向陳太郎購買廠房及土地,由蕭上霖向原告收取前開價款,惟原告僅支付蕭上霖2,188,800 元,餘款均未再支付云云,並提出代建廠房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然觀諸該代建廠房契約書,雖其內容約定由蕭上霖或蔡文偉收款等語,然依其文意僅足證蕭上霖或蔡文偉有依前開契約收取工程費及地款之權利,並非認蕭上霖已取得對原告關於工程費及地款之債權;況陳太郎到庭證稱該代建廠房契約書所載之款項,原告已經付給蕭上霖的部分,蕭上霖的女兒已經有確認,剩下的款項,原告已經跟其結清,蕭上霖收取的部分僅有簽約金、開工、基礎完成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亦可證原告已全部給付代建廠房契約所載款項外,而蕭上霖僅依前開契約收取部分款項,並非取得該契約對原告之債權,故被告前開所辯,仍不足採。再者,被告抗辯蕭上霖於銀行有多筆存款,應無必要向原告借款,或延滯清償云云。惟原告僅係借款與蕭上霖之人,其就蕭上霖之個人財務狀況當無所知,且蕭上霖如何運用其財務,亦非原告所得置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從而,蕭上霖於78年3 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 元,並由原告交付1,000,000 元,後蕭上霖於89年10月5 日請求延期清償而書立系爭切結書,再與原告就借款及利息進行會算,並約定將遲付利息計入原本再生利息,於90年5 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確定借款金額為4,650,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蕭上霖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情,堪為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與蕭上霖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0,000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固經本院若有判例(參照26年渝上字第948 號判例),惟該例所稱依法滾入原本,自不包括違法滾利之情形在內,意甚明顯(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4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205 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蕭上霖雖向原告借款1,050,000 元,然原告係先行預扣50,000元之利息後,實際交付1,000,000 元予蕭上霖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實際交付與蕭上霖之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揆諸前揭見解,原告與蕭上霖間所成立之借款金額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計算,即為1,000,000 元。又原告與蕭上霖約定每月利息為25,000元,則其核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0(計算式:25000 元×12÷1,000,000 元),顯已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原告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應無請求權。另原告與蕭上霖雖於90年5 月18日就其借款本金及利息進行會算,並約定將蕭上霖遲付利息計入原本等情,亦如前述,此雖非為法律所未禁止,惟因原告就其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無請求權,揆諸前揭見解,原告與蕭上霖將包含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應認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仍無請求權,故本件原告雖與蕭上霖於90年5 月18日進行會算,惟其得請求之金額僅為3,4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元+1,000,000 元×20% ×12年),就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即無請求權存在。是以,本件原告與蕭上霖間之借款應為3,400,000 元,超過此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蕭上霖積欠原告3,400,000 元借款迄未清償,而陳太郎與蕭上霖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由蕭上霖出具清償證明書乙節,亦為桃園地院96年度重訴字412 號判決、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278號判決、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㈠字第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1288號判決所肯認,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76頁),則依系爭借據約定,蕭上霖即應清償原告前開借款。嗣蕭上霖於94年9 月10日死亡,應由訴外人蕭清河、林蕭月花、蕭月春、游美玲、陳游美葳、蕭月霞、蕭月足、蕭月宏、蕭月純繼承,而林蕭月花、蕭月春、游美玲、陳游美葳、蕭月霞、蕭月足、蕭月宏、蕭月純均已拋棄繼承;復蕭清河於96年5 月18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等情,有蕭上霖之繼承系統表、蕭上霖及蕭清河之除戶謄本、及林蕭月花、蕭月春、游美玲、陳游美葳、蕭月霞、蕭月足、蕭月宏、蕭月純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2081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繼承開始時,應繼承蕭上霖之一切債務,原告對被告既有前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債務3,400,000 元等語,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黃鑾、蕭慧君、蕭素君;於103 年5 月23日送達被告蕭桂煖;於103 年5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蕭束伊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4頁),原告請求被告黃鑾、蕭慧君、蕭素君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3日起、被告蕭桂煖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4日起、被告蕭束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00,000 元,及被告黃鑾、蕭慧君、蕭素君自103 年5 月23日、被告蕭桂煖自103 年5 月24日、被告蕭束伊自103 年6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