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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告
黃峻薛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林宗憲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68(1)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174-2(1)面積39平方公尺之擋土牆、174-2(2)面積29平方公尺之箱涵、174-2(3)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174-2(4)面積26平方公尺之箱涵、174-2(5)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174-2(6)面積1平方公尺之箱涵剷除,回復泥土路面之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168地號土地有公同共有2190分之322之權利、就174-2地號土地有公同共有240分之11之權利。因訴外人林水山在系爭土地後方土地欲興建農舍出售,竟於97年6月間要求被告公所剷除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在系爭土地上埋設擋土牆、箱涵,鋪設水泥,將原本約2米寬之保甲路連同系爭土地拓寬為5米寬之水泥路面,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即附圖編號168(1)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174-2(1)面積39平方公尺之擋土牆、174-2(2)面積29平方公尺之箱涵、174-2(3)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174-2(4)面積26平方公尺之箱涵、174-2(5)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174-2(6)面積1平方公尺之箱涵。原告自98年起陸續向被告公所陳情,被告公所不否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惟竟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復原同意書,令人詫異。被告公所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所將附圖編號168(1)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174-2(1)面積39平方公尺之擋土牆、174-2(2)面積29平方公尺之箱涵、174-2(3)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174-2(4)面積26平方公尺之箱涵、174-2(5)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174-2(6)面積1平方公尺之箱涵剷除,回復成泥土路面之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一黃進諒基於公眾通行之必要性,同意被告公所進行改善拓寬工程,有黃進諒出具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切結書」可稽,絕無占用或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情事。原保甲路寬度僅有2公尺,無法供雙向會車,故公所就該路段為拓寬改善工程,非屬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共有人,原告就168地號土地有公同共有2190分之322之權利、就174-2地號土地有公同共有240分之11之權利。被告公所在系爭土地上埋設擋土牆、箱涵,鋪設水泥,將原本約2米寬之保甲路連同系爭土地拓寬為5米寬之水泥路面,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即附圖編號168(1)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174-2(1)面積39平方公尺之擋土牆、174-2(2)面積29平方公尺之箱涵、174-2(3)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174-2(4)面積26平方公尺之箱涵、174-2(5)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174-2(6)面積1平方公尺之箱涵。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拓寬工程有經系爭土地地主之同意,並無妨害地主之權利等語。經查,被告僅提出黃進諒一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顯與97年當時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不符,自不能認為被告已取得全部地主之同意,再查,保甲路供公眾通行,寬度僅2公尺,被告公所要拓寬保甲路之寬度,則會占用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農牧用地,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公所要拓寬道路,應取得系爭土地地主之同意,或應辦理徵收,否則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68(1)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174-2(1)面積39平方公尺之擋土牆、174-2(2)面積29平方公尺之箱涵、174-2(3)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174-2(4)面積26平方公尺之箱涵、174-2(5)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174-2(6)面積1平方公尺之箱涵剷除,回復泥土路面之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面積總計為173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80元計算,占用土地之價值為169540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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