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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告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江感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翰
被告
江永富
被告
洪富春
被告
江建和
被告
江新吉
被告
江林碧玉
被告
江文毓
被告
陳江久美
被告
江文英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被告
處(即曾恭生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吳曉慧
訴訟代理人
藍瑞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訴訟代理人
陳怡絢
被告
江進鎮
被告
陳淑卿
被告
江春娥
被告
陳邱美淑
被告
陳慧芳
被告
江佳鴻
被告
江政垣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呂牡丹
被告
王鴻池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
被告
江光耀
被告
吳純蘭
被告
黃麗貞
被告
江萬益
被告
彭銘宗
被告
葉協隆
被告
葉豐宇
被告
曾昱豪
被告
陳坤漢
被告
高湖
被告
高銀泉
被告
高仰青
被告
林建明
被告
林昆彥
被告
吳文眉
被告
張瑛瑛
被告
鄧澄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並分由被告江永富、江佳鴻、江政垣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六百四十六分之一百六十一、六百四十六分之一百六十二分別共同取得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百九十四零六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七百六十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建和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九十四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進鎮取得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三百七十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九十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二所示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富春、江新吉、江林碧玉、江文毓、陳江久美、江文英、陳淑卿、江春娥、陳邱美淑、陳慧芳、吳純蘭、黃麗貞、江萬益、彭銘宗、葉協隆、葉豐宇、曾昱豪、陳坤漢、高湖、高銀泉、高仰青、林建明、林昆彥、鄧澄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進鎮、江光耀、張瑛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附表一所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本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又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7,682元,經原告與其餘有意願以金錢補償其餘分割後無意願以原物方式分配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比例過低無法以原物方式取得分配之共有人互為競價後,最終由原告取得到庭被告同意以最高之每平方公尺8萬1,000元補償予未獲原物分配之被告,並將金錢補償後所取得應有部分連同原告原有應有部分併計後,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戌部分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永富、江佳鴻、江政垣(下稱被告江永富等3人)抗辯:被告江永富等3人同意以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折算後面積原物取得系爭土地一部分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併其等3人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同意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被告江永富「應有部分1/2」、江佳鴻「應有部分161/646」、江政垣「應有部分162/646」)維持分別共有。並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有其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上物(下稱246號土地上物),並肇於欲以原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江建和所有同段248號地上物(下稱248號地上物)大多位於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故而本件被告江永富等3人同意申以原物方式分配共同取得附圖所示甲部分及丙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圖所示)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建和抗辯:系爭土地分割後,伊欲單獨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所有,並因伊所有248號地上物,大多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故同意以原物分配方式單獨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進鎮抗辯:系爭土地分割後,伊欲單獨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所有,並願分配在附圖所示丁部分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江感然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曾恭生之財產管理人)、江光耀抗辯:希望採變價方式為分割,倘其餘共有人同意以價金補償方式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受分配部分,應採競價方式,以最高者提出單價為補償計算方式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王鴻池抗辯:希望可以原物方式分割,並將被告王鴻池應受分配土地分配於臨近金城路部分(詳本院卷二第109頁);倘被告王鴻池部分因以原物分割方式取得面積不足,而無法以原物方式分割,則希採變價方式,或以競價高者補償方式為分割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吳文眉抗辯:對於分割方式並無意見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張瑛瑛:如何分割再為陳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分割前)等情,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二第12至21頁),應可認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然因各共有人對於分割意見歧異,目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既亦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甚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以臨同段82號土地(面金城路,最具價值。)為受分配土地面寬基準,肇於左右二側均有相當深度,則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計(含表明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被告江永富等3人)後,除原告、被告江永富等3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江感然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江建和、被告江進鎮外,其餘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折計結果,顯均不足取得足夠之面寬(指臨金城路部分),而無法達分割後仍得原物利用之價值。參酌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江感然之遺產管理人)表明不願以原物分割,僅願以取得金錢方式為變價分割;原告及被告江永富等3人、被告江建和、被告江進鎮均表明希望取得原物,被告江永富等3人並同意保持分別共有;原告則與其餘有意願共有人競價結果,同意以高於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約7萬7,682元,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1份在卷可佐)之每平方公尺8萬1,000元計算,分別以價金補償登記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價額,以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折計應受分配面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江感然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曾恭生之財產管理人)、王鴻池、江光耀、吳文眉則亦均同意原告主張價金補償方式;被告江永富等3人同意以原物分配方式共同取得附圖所示甲、丙部分土地;被告江建和、江進鎮及原告亦均同意以原物分配方式,各單獨取得附圖所示乙、丁、戊部分土地等情,認本件以原告主張之以原物分配於原告、被告江永富等3人保持分別共有、及被告江建和、江進鎮;及由原告各以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方式為分割方案,顯已兼顧兩造之意願,自屬公允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認以由被告江永富等3人(被告江永富「應有部分1/2」、江佳鴻「應有部分161/646」、江政垣「應有部分162/646」)分別共同取得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94.06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764.89平方公尺)土地(合計1,458.95平方公尺(4516.86*(323/2000+161/2000+162/2000) =1,458.95) (694.06+764.89=1,458.95);由被告江建和單獨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94.71平方公尺(4516.86*529/2000=1,194.71))土地;由被告江進鎮單獨取得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372.64平方公尺(4516.86*165/2000=372.64)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1,490.56( 4,516.86-1,458.95-1,194.71-372.64=1,490.5))土地。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二所示被告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另本件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其等各就其應受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即原告)所分得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有抵押權(各筆抵押權金額如各附表二所載)。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前開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共有人(共36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原告                        40359/352000
(以下為被告)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165/2000
(即江感然之遺產管理人)
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33/6400
  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曾恭生之財產管理人)
⒋江永富                      323/2000
⒌江佳鴻                      161/2000
⒍江政垣                      162/2000
  (4至6合計646/2000)
⒎江建和                      529/2000
⒏洪富春                      1155/400000
⒐江新吉                      33/4000
⒑江林碧玉                    33/6400
⒒江文毓                      33/6400
⒓陳江久美                    33/6400
⒔江文英                      33/6400
⒕江進鎮                      165/2000
⒖陳淑卿                      33/4000
⒗江春娥                      33/4000
⒘陳邱美淑                    33/16000
⒙陳慧芳                      33/16000
⒚王鴻池                      77/8800
⒛江光耀                      198/16000
吳純蘭                      33/12800
黃麗貞                      33/12800
江萬益                      132/24000
彭銘宗                      3795/400000
葉協隆                      825/400000
陳坤漢                      825/400000
林建明                      825/400000
林昆彥                      825/400000
吳文眉                      825/400000
葉豐宇                      900/400000
曾昱豪                      1155/400000
高湖                        4125/0000000
高銀泉                      4125/0000000
高仰青                      4125/0000000
張瑛瑛                      330/400000
鄧澄玲                      33/6400
附表二:
(計算式:4,516.86*(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81,000元)
原告應支付補償金對象(被告)       金額(新臺幣)
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3,018萬3,917元
(即江感然之遺產管理人)
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188萬6,495元
  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曾恭生之財產管理人)
⒊洪富春                           105萬6,437元
⒋江新吉                           301萬8,392元
⒌江林碧玉                         188萬6,495元
⒍江文毓                           188萬6,495元
⒎陳江久美                         188萬6,495元
⒏江文英                           188萬6,495元
⒐陳淑卿                           301萬8,392元
⒑江春娥                           301萬8,392元
⒒陳邱美淑                         75萬4,598元
⒓陳慧芳                           75萬4,598元
⒔王鴻池                           320萬1,325元
⒕江光耀                           452萬7,588元
⒖吳純蘭                           94萬3,247元
⒗黃麗貞                           94萬3,247元
⒘江萬益                           201萬2,261元
⒙彭銘宗                           347萬1,150元
⒚葉協隆                           75萬4,598元
⒛陳坤漢                           75萬4,598元
林建明                           75萬4,598元
林昆彥                           75萬4,598元
吳文眉                           75萬4,598元
葉豐宇                           82萬3,198元
曾昱豪                           105萬6,437元
高湖                             37萬7,299元
高銀泉                           37萬7,299元
高仰青                           37萬7,299元
張瑛瑛                           30萬1,839元
鄧澄玲                           188萬6,49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