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53號
- 原告
- 鄭伃芸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欣惠律師
- 被告
- 韓松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周毅錚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兩造於民國79年1 月22日結婚,嗣於101 年8 月3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周毅錚根本未在現場或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此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離婚手續是按照正常程序處理的,證人是被告上網找來的,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只有證人蕭忠平到場,另一位證人未到場,被告有請蕭忠平打電話去確認有無證人周毅錚,被告也有用證人蕭忠平所撥打的電話與那端的人說話,但被告沒有見過證人周毅錚,也不知道電話那端是否就是證人周毅錚,且證人蕭忠平當時也表示沒有問題,但被告不記得當時有無讓原告與周毅錚通電話。當初辦理離婚時,律師事務所有跟被告保證說沒有問題,而且兩造也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怎事過三年卻發生這樣的事情,實令被告不解。再者,兩造互信互愛基礎早已不復存在,原告強求如此婚姻有何意義,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06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1 月22日結婚,嗣於101 年8 月3 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周毅錚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周毅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之「周毅錚」是伊親簽的沒有錯,但是伊並沒有到兩造所約的現場,也沒有詢問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義。當初是伊在九五律師事務所任職時,老闆拿給伊簽寫的。老闆拿了很多份空白的離婚協議書要伊在上面簽名。伊簽的時候,離婚協議書都是空白的,所以事後發生什麼事伊都不了解。另一位證人蕭忠平當時也是同一家事務所的員工。伊並沒有接到本件兩造當事人的電話,至於證人蕭忠平是否有打電話給伊,讓伊確認本件兩造是否真有離婚之意思,事隔久遠,伊已經無法確定了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雖以前開陳述辯駁,惟不否認證人周毅錚並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且無法確認與其通電話之人即是周毅錚,亦未讓證人周毅錚與原告確認其離婚真意等情,因此,原告主張證人周毅錚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之事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周毅錚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上述,是本件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兩願離婚既因證人周毅錚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