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高振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及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發票日「103年11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1月29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CR9294109,發票日民國102年11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7號裁定)。惟系爭本票乃係102年11月29日經上訴人恐嚇要斷被上訴人手腳,到被上訴人服務的公司和家裡去鬧,肇於被上訴人妻子當時正有孕5個月,被上訴人賭不起及要控告被上訴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以致被上訴人心生恐懼所簽立。即系爭51個門號是在102年11月2日到102年11月30日間上線,在102年11月29日時連第1個月的月租金都還未出帳並不會有所謂的「欠費」和「浮漏」問題,被上訴人何必簽下另紙面額10萬元本票和系爭100萬元的本票及內容不符合常理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基此,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為訴外人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下稱鴻龍公司)進行手機門號銷售交易之行為一節,被上訴人否認。實則,被上訴人從未為鴻龍公司對外進行任何有關手機門號銷售之行為,系爭51個門號,被上訴人僅代博太有限公司(下稱博太公司,負責人張立武)轉交十幾個申辦門號的資料予鴻龍公司業務人員,該第1筆佣金已轉交張立武,第2筆後的佣金則係由張立武自行前往鴻龍公司領取,被上訴人並無獲得分毫收益。再者門號上線是要經由鴻龍公司的電腦開通系統的,所有的資料都是由鴻龍公司自行鍵入,被上訴人並非鴻龍公司之員工,並無電腦權限可進行此工作,如何可以冒用。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都為上訴人所杜撰,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更改,在心生恐懼,違背自由意志下所簽之任何文件應查証其合法性。併上訴人所主張鴻龍公司已遭電信業者扣回佣金40萬1,700元,及被電信業者要求繳回佣金至少93萬1,700元,被上訴人均否認之,鴻龍公司既未證明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簽署提供予鴻龍公司收執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並未發生。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由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切結書所簽署,並交由鴻龍公司收執,上訴人僅為鴻龍公司負責人,既未曾受讓系爭本票而並非系爭本票執票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顯為無理由。另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完成發票行為,乃屬合法有效。併鴻龍公司為販售手機通訊門號等業務之盤商,被上訴人雖非鴻龍公司業務員工,然仍有於102年間為鴻龍公司進行手機門號銷售交易之行為。並利用該機會賺取豐渥之佣金,擅自冒用經銷商名義,而幫訴外人博太公司、立成電信行與永勁風電信行送件並申裝開通請領佣金,均已嚴重造成鴻龍公司之商譽與經銷商權益有重大財產上損害。且關於浮漏部分已遭電信業者於102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止,共有18門一般用戶,因風險品質控管扣回應發佣金40萬1,700元。而所開通之手機門號陸續發生消費者許文彬等32人之手機門號有欠費拆機或停話等情形,導致鴻龍公司被手機門號通訊業者要求繳回所收取之佣金至少約93萬1,700元,而該等佣金均已為被上訴人所領取。雖被上訴人已針對上開「浮漏」情形,於102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賠償10萬元與鴻龍公司,嗣再賠付1萬元與6萬元,惟至少仍有76萬1,700元尚未賠償與鴻龍公司,併鴻龍公司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至少約10萬元以上商譽損害。即系爭本票乃係被上訴人於為鴻龍公司服務期間,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為擔保因門號退佣業務所發生違約情形之擔保票據,本件既確有「浮漏」情形,則鴻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確實具有原因債權發生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基於系爭切結書約定所簽署,交由鴻龍公司收執。鴻龍公司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並未將系爭本票權利以背書或交付讓與上訴人(即鴻龍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並有系爭切結書(詳被證2)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前以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7號裁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7號民事裁定1紙附卷可憑。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以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為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7號裁定)獲准等情,既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本票裁定1紙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竟以其個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上訴人單執其於本件訴訟中已自認上訴人個人並非執票人,未備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要件為由,逕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法所不許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內容簽發交由鴻龍公司收執,用以擔保被上訴人與鴻龍公司間有關特定門號申辦於合約2年期間內產生浮漏、客訴等致鴻龍公司被廠商扣佣金或產生責任所造成損害之用(詳卷附系爭切結書第1、2項約定)。上訴人復自承鴻龍公司並未將系爭本票背書或交付轉讓予上訴人,其係本於鴻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執有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個人身份執有系爭本票,僅因對法令之誤解而以個人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情。參酌兩造於原審所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確均係存在於鴻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與上訴人個人無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執票人,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自均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