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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告
葉坤地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複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被告
一品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萬嘉生
訴訟代理人
蔣璵安

      伍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決議內容均無效。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一品莊社區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決議無效(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㈥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確認一品莊社區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無效(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而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惟其乃臨時性機關並無獨立法人格,亦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倘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動輒數十人,甚或數百人,此於審判實務將生重大困擾,亦無實益。而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依通說,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當事人適格不應堅持機械性觀點,而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在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撤銷訴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故本件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本件原告為一品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附表一編號6 (理由詳下述)外,其餘涉及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推動,故該會議決議之有效與否,對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民國103 年9 月28日一品莊社區(下稱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重新開議且作成決議,本次決議內容有諸多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處,就附表一所示之決議應歸無效,詳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有關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數額部分:原規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原規約第7 條第2 款第一至五目屬重大決議,故保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較高決議額數,其餘決議始降低門檻至過半數即可,但附表一編號1 之決議卻修正為:「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七目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決議修正後之語意,實難讓人理解,除重大決議由本來5 項增加至7 項外,究竟重大決議應適用較低決議額數即過半數之通過、抑或是排除較低決議數額之適用?故此決議結果已明顯違悖基本法律原則之明確性要求,應屬無效。又附表二編號2 之決議修改規約第7 條第3 款:「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而此開議額數定為「人數過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但決議額數卻僅有「出席人數過半」,而刻意剔除「出席人數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與102 年8 月17日版本規約相較,104 年7 月18日修改之版本除違反基本法律原則之明確性要求外,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原告擁有系爭社區達十餘戶,然因決議額數卻僅有「出席人數過半」,而刻意剔除「或出席人數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之條件,使原告雖佔社區多戶,然於表決時之投票數永遠只能以一人(戶)計之,形成住戶數與表決權數極為不等值之結果,故決議修改結果明顯對原告甚為不公,而有權利濫用之嫌。縱使被告出於擔心原告擁有社區多戶而有把持議會之疑慮,因規約第3 項亦早已就開議及決議額數作限制,即同一區分所有權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超過五分之一以上之部分不計入,已係對原告表決權數作出限制,被告以本項決議額數規定,剔除「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此項條件,顯欲完全減縮原告之表決權,依102 年8 月17日版規約內容,佔十餘戶之原告早已縮減至全體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表決權,已無一人把持會議之疑慮,被告卻以系爭決議進一步將原告表決權數壓縮至1 票,且刻意不通知原告開臨時會,使原告未能即時投下反對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明,被告所為顯與民主制度相違背,為權利濫用。

2、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3 有關委員選任部分:附表一編號2 之決議,此種選舉方式有違公平原則亦為多數決之權利濫用,申言之,僅選舉7 名委員但有10票顯不合理,本社區之管理委員人數依規約明訂為7 位,且選舉人有權利選擇其認為適合之候選人,本社區管理委員總數為7 位,但若區分所有權人心中只有3 位中意人選,亦有權只將票數投給3 位候選人即可(不論是否採累積投票制),其餘4 票大可投廢票放棄權利,然本次決議結果,卻要區分所有權人必須選足10人,選票方屬有效,形同強迫區分所有權人為使支持的被選舉人順利當選,亦須多選其他自己認為不適合的人選,此變相強迫投票方式難謂公平,亦屬多數暴力下權利濫用之結果。職是,欲投票之區分所有權人僅須就被選舉人中選出其心目中認為合適的7 位管理委員已足,然本次決議結果,形同強迫區分所有權人為了使其支持的7 位被選舉人順利當選,無奈必須要多選3 位其認為不適合的人選,此一選舉方式難謂公平,實屬多數暴力下權利濫用之結果。即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是以本次決議修正該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顯係系爭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排除及干擾原告行使管理委員選舉合法權利的權利濫用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應屬無效。又附表二編號3 之決議,修正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與先前附表一編號2 之版本大致相同,顯係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排除及干擾原告對於系爭管理委員選舉合法權利之行使所為之權利濫用行為,依上開規定,亦應屬無效。

3、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有關店面管理費部分:店面每坪每月管理費由新臺幣(下同)45元調漲為90元,係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決議純屬少數住戶與原告意見不合產生對立,在沒有任何需要調高管理費收費之情況下,單獨以店面管理費收費標準問題,以表決通過僅對商場住戶調高管理費,而非整棟大樓全盤檢討調整,致使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住戶受害,自有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情形,當屬不公平更無正當理由,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為無效。按管理費用既用於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之所需,調漲管理費自需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而以理智地全盤檢討調整棟大樓管理費為依歸,不得以此用做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手段。本社區至落成以來,管理費收費標準從未變更,店面因未使用本社區眾多之公共資源(如垃圾未倒至社區公用之垃圾場而係各商家自行處理,且不使用電梯等),故繳交較一般住戶較低之管理費。且本社區現階段並無不敷日常開支而有調高管理費之需求,縱有調高管理費之必要,為何單獨調高店面部分住戶之管理費?其餘一般住戶部分卻不調整。所謂權利濫用者,係外表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調高店家管理費收取標準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惟其多數暴力及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情形躍然可見,自非公平更無正當理由,也違反誠信原則,並達刻意損害特定住戶(即店家)為主要目的,自有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為無效。

4、附表一編號4 有關停車場管理辦法、編號5 有關才藝班經營管理部分:本社區位於新北市副都心都市設計區域內,於都市審議程序時,設計自行車位以換取獎勵情事者,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第3 條第4 款及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中心地區)都市設計審議要點第7 點第1 項,自行車位之規劃應加註於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中。而本社區規約第25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本大樓四周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綠化植栽、自行車車位及公有人行道,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建築線外之範圍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並依現行法令應無條件開放予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三人作為通道使用,不得任意變更使用用途及加裝其他設備。且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此為建築法規所訂建築物停車空間不得違規使用之明文。但本決議竟增列(修)腳踏車管理辦法及停車場管理辦法,明訂一樓腳踏車位及地下一樓機車位停放費用為一小時一萬元,並照案通過,等同實質上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三人使用上開自行車位及機車位,此處決議之結果已明顯違反建築法規及規約,亦為權利濫用,當屬無效。B1層平面圖中黃色區域部分,原係建商規劃為KTV 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然因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之規定,涉及違規使用之情事(將原本機車停車位移作他用),日前經查報後已拆除,並回復為機車位使用。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透過附表一編號4 之議案決議地下一樓機車位停放費用為一小時一萬元,而附表一編號5 之議案決議將B1黃色區域部分未來規劃機動性才藝教室,且應酌收費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經營管理。企圖結合此二決議,令違規使用之狀態復萌,並以機動性之硬體來規避查緝,故此決議當然違反建築法規,應屬無效。況且公設點交完成與否,與附表一編號4 之議案無關,系爭停車位既依法規劃為停車之用,被告即不得另訂立不合理之高額停車費為手段,迫使住戶不敢停車,且依公設移交協議書所載,並未有被告所稱,將來建商回收地板而不能停車之事存在,被告所為屬權利濫用。

5、附表一編號6 有關罷免現職委員部分:委員葉坤地及葉財榮係由全體不分區(本社區共分A 至F 區,計六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重新開議作成同意罷免之決議,而依本社區規約第12條第4 項第2 款第2 目管理委員罷免之規定,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當時有效之規約第11條既已明訂,社區管理委員係採分區劃分方式選舉,即除不分區委員外,代表各區之委員係由各區之住戶選出,而依上開規約第12條規定,罷免各區委員應由選任該區委員之選舉權人始有權為之,故此項由全體不分區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開議作成同意罷免之決議,非為有罷免權之選舉權人所為,於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合,該決議應屬無效。意即,本次會議議案即附表一編號2 雖另作成委員改採全區普選之決議,惟未經踐行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送達、公告程序及法定期間內書面反對未過半之程序,故決議仍未生效。退步言,縱認罷免當時全區普選之決議已生效,然現職總務委員葉坤地及安全委員葉財榮仍係由分區選舉之方式選出,既然規約第12條有關罷免之規定並未修正,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始有罷免權利(即分區之選舉權人),故由全體不分區區分所有權人作成同意罷免之決議,非為有罷免權之選舉權人所為,依規約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未合,該決議應屬無效。

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既自承其將文字補正下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追認,則在補正前,本次決議瑕疵仍存在。

2、附表一編號2 部分:委員選舉方式之決議,形同逼迫區分所有權人必須選足10人,而違反普世民主價值。況且若須選出3 名候補委員,只須以最終得票數第8 、9 、10名任之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被告此舉實屬權利濫用,該決議應為無效,已如前述。

3、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本社區店面因各商家皆自行處理垃圾,未使用社區公用垃圾場且不使用電梯,並未使用社區公共資源,故繳交較低之管理費,應屬合理。況且,本社區並無不敷日常開支而有增加管理資金需求,無調高管理費之必要。縱有調高必要,亦不應以單獨針對店面部分住戶為之,其餘住戶部分卻不調整,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正當理由。本社區自103 年5 月起,管理費皆以每坪45元計算。依一品莊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5頁所載,其第五章、第十七條、一、㈧、2.之規定,店舖管理費以每坪45元計算,而依原一品莊社區規約所載,依第四章、第十七條、二、㈠之規定,店舖管理費亦以每坪45元計算,例如91號1 樓計算式:管理費3,102 元/坪數68.94 坪= 每坪管理費44.99 元;93號1 樓計算式:管理費3,134 元/坪數69.65 坪= 每坪管理費44.99元,可見系爭店面管理費自始即以每坪45元計算,絕非如被告於開庭所言,係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調降,於嗣後復調漲云云。然自103 年12月起,依系爭決議將管理費調漲為每坪90元,有管理費收據可證,原告雖如數繳納,係為避免遭指摘為無故拒繳管理費,但對於調漲部分,原告仍主張該決議無效,待本案確定調漲部分為無效後,將另行請求管委會返還之。

4、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本議案增修腳踏車管理辦法及停車場管理辦法,明訂一樓腳踏車位及地下一樓機車位停放費用為一小時一萬元,等同實質上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三人使用上開自行車位及機車位,此處決議結果已明顯違反建築法規及規約,為權利濫用,當屬無效。縱該停車位已規劃將來變更為才藝教室,仍無礙於現已違反建築法規及規約事實。況且,當初既已規劃作停車位用,無論地面為何材質,皆不足作為阻止停車之正當理由。另修復費用係將來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停車何干,被告以不合理之停車費用為手段,阻止住戶停車,當屬權利濫用無疑。而社區當初係設計自行車位以換取獎勵,有使用執照圖說可證明。且既已規劃作停車位之用,無論地面為何材質,皆不足以作為阻止停車之正當理由,被告以不合理之停車費用為手段,阻止住戶停車,當屬權利濫用無疑。被告另辯稱地下機車位尚未完成點交云云,然住戶早已開始使用地下室其他機車停車位,此有地下室使用狀況照片可證,被告所稱與實情顯不相符。

5、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已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就點交事宜完成協議,並就取消系爭KTV 室一事,補貼社區50萬元。即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就公設點交相關事宜,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另案訴訟,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5025號,嗣後被告與興富發公司完成協議,並撤回起訴,換言之,就公設點交相關事宜已告一段落,依該公設移交協議書之附件所載「第23項、原KTV 室取消 補貼社區50萬」可知本件系爭KTV 室已確定不再施作,亦無建商回收地板一事。故被告主張至今未完成點交亦無點交書面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6、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雖稱原告屢屢拒絕參加會議,惟此並非實情。以103 年7 月第二次例會為例,原告列為住戶代表,而不以委員身分出席,係因第一屆管委會委員終期為103 年8 月31日,而被告卻於該日屆至前,提前以第二屆名義開會,違反程序之情甚明!原告係表抗議,故以住戶代表入席,絕非拒絕出席!實情乃因主任委員常以違反程序手段召開會議,而非原告有意阻礙。此決議係決議之重大瑕疵,應為不成立,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民法未針對決議不成立之瑕疵類型為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參考性質相近的公司法關於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其正當法律程序應作相同程度之規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之重要支柱,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該條例第31條以下為決議程序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未針對決議不成立之瑕疵為法律效果之規定,民法第56條亦未規範總會決議不成立之瑕疵效果。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作成決議時,原則上採多數決方式,各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與公司法股東會決議相類,且同為具有多數人組織體,其正當法律程序應亦作相當程度規範。依此,關於決議瑕疵之法律效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民法未有規定時,應援用公司法相關規定。本件罷免決議欠缺成立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係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罷免議案為投票時,既非擁有罷免投票權人,自不能為有效之罷免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撤銷決議之列。本件罷免決議時,依據當時有效之規約,不備罷免投票權人身分之全體不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所重新開議作成之罷免,即未具備合法之成立要件,自不能為有效之罷免決議。未具備合法成立要件而所為之罷免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決議後始更改規約內容而使原來之違法罷免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罷免投票權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

㈢、併聲明:

1、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決議內容無效。

2、確認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決議內容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決議,雖有文字敘述不明,但亦經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決議予以修正;且依法召開之103 年度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改為談話會,103 年9 月4 日公告第二次會議,103 年9 月28日依法召開會議,所有程序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以記名表決票方式表決,為有效之會議及決議。況且,本次修改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7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本會選擇第二項2.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何來原告所說基本法律原則之明確要求外、權力濫用。至於原告雖抗辯其曾於收到會議記錄7 日內表達反對意見,然既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反對人數未達總戶數一半,決議仍為有效。

㈡、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依內政部所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訂之規約,原告卻主張被告之目的在於將原告表決權壓縮至一票,並非事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查第二屆第二次會議記錄,原告於社區26戶,分別三人持有,投票數均為26票,何來壓縮?且依社區自治精神,管理委員之產生及選舉方式,由區分所有權人訂定之,無論票選、推薦、問神、請示,均不受限制,原告擁有所有區分所有權近三分之一,其他區權人均為個人,能於大會表決通過選舉方式,實為原告需檢討,現尚有原告將店面出租予超商,車輛違停、造成環境髒亂,影響全體住戶共同利益。

㈢、附表一編號2 有關委員選任之決議,係經會議充分討論,以7 位正式委員及3 位候補委員共計10位委員,並未排除、干擾原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所有區權人之權利與義務均相同,原告縱對於決議之文字表達有異議,卻未曾於會議中提出,且此部分亦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決議,將文字予以修改明確。

㈣、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有關店面管理費之決議,因店面商家自行清運垃圾,與本案管理費回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一致為90元無關。慶幸店面商家明瞭一般廢棄物、醫療廢棄物、事業廢棄物處理方式不同,本不可放置社區一般廢棄物,況且與管理費多寡無關。本社區於建商買賣時均告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為每坪90元,原告與建商為共同起造人,社區共有96戶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現尚有26戶,竟於第一屆第二次會議,以包裹式決議無異議通過店面部分管理費為45元,才是以多數暴力損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及濫用共同起造人權利、違反公平正義原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立法法旨。本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將店面原45元恢復成與其他區權人,一樣90元,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何來違反公序良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意指管理費收取應當同一標準無特定差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而第10條中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以當初第一屆第二次包裹式決議,店面為45元,原告才是損害其他區權人之權利,並濫用共同起造人權利、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㈤、本社區現與建商針對公設違反法令致被拆除案(經訴除後建商重新向主管機關提出增建申請,變更才藝教室是建商重新申請合法使用之項目之一),已進入司法程序,系爭會議決議停車費每小時1 萬元,其原因為不管之後申請是否通過,還是完全拆除,該部分地面均為拋光高級石材,社區管委會有保管之責,如拋光石材因停放機車遭到破壞,未來修繕費用龐大亦須社區支付,縱使之後因增建申請未通過,須全數清除拋光石材,建商於拆除時也將就拋光石材因停車破壞部分要求與求償價金相抵,況且本社區尚另有停車位供抽籤停放中,是以本決議並無無效之情形。停車位乙事,既已明確告知,是適用全體區權人及住戶,是保障所有區權人權益,而非圖利他人,真不知原告身為起造人,不知協助社區公設合法化,反而無端四處檢舉、興訴,造成社區委員的困擾,使未來社區無人願意任委員乙職。原告意圖任委員乙職,是將以委員會之權力方便起造人完成公設點交、不然無給職之委員工作吃力不討好,原告卻一直想爭取,亦為合理的懷疑。

㈥、委員之產生及選舉辦法,於區分所有權大會制訂,依社區自治精神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委員,委任行使各項工作,但原告任第一屆財務委員,第二屆為總務委員,於第一屆財務9、10、11月未交付財表簽核,並不參加委員會會議,與建商公設點交,現埸會勘均不與會,處處阻礙未盡委員職務,有違區權人委任,依社區自治最高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罷免乙案,經過半住戶同意決議(46戶)通過,委員產生於區大,於區大罷免委員,實屬合法。退言之,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原告身為共同起造人,又為社區佔最大多數區權人(佔社區區權人三分之一),選任委員又拒絕參會議,處處阻礙居心可議。本案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決議,不再委任原告代行使權利,實為有效。

㈦、併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一品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於103 年8 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故於103 年9 月28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召開第2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並作成本院卷㈠第14至16頁會議紀錄所示之決議,以及於104 年7 月18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所示之決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二次會議記錄、103 年8 月30日及9 月28日會議通知公告、103年8 月30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談話會、103 年10月15日公告等各1 份(詳見本院卷㈠第14至16、63至72頁、卷㈡第35至37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72、14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為一品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認為前開決議,違反明確性、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違反建築法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決議無效。又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是由該規定可以得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雖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規約,惟其規約之內容,自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而此之所謂法令,自包括憲法、法律、地方自治規章、法規命令及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等有效之法規範而言,亦即社區規約之制定,雖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惟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

㈢、本件爭執厥為: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之決議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或權利濫用?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3 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平原則或屬權利濫用?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平原則、公序良俗或屬權利濫用?附表一編號4 、5 之決議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申請辦法以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附表一編號6 之決議有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茲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有關會議出席人數及決議數額之決議,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按84年6 月28日公布之公寓條例第31條文第1 項規定特殊決議事項乃為:「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嗣於92年間公寓條例修正案審議時刪除上述例示表列規定,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公寓條例第31條僅為決議方式之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不再區別何種事項應經重度、輕度或一般決議方式,惟因上述各事項乃屬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重大權益事項,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項目之重要議題,理當依照重大決議方式行之,以維護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益平衡,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進行此部分事項議決時,亦應依據特別決議方式為之。且各規約若未有明文規定重大決議之比例,依法而論,仍應適用公寓條例第31條之特殊事項決議之方式,方屬合法之決議。

⑵、查一品莊社區於102 年8 月17日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該社區規約制定(下稱102 年8 月17日版規約),此有一品莊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 份(詳見本院卷㈠第73至82頁)在卷可證,且該規約第7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一、區分所有人會議之主席:會議主席產生之優先順序⑴由召集人擔任⑵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開始時推選一人擔任。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數額: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各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詳見本院卷㈠第79頁),是102 年8 月17日版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數額一節,就有關重大事項即規約第7 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事項之決議,係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而其餘事項之決議,係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事項之不同而有經重度、輕度或一般決議方式為之;然於103 年9 月28日之決議(即附表一編號1 )修改前開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為「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七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該決議之文義不清,且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未予以區分重大事項或非重大事項,而一律規定決議之方式以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出席、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過半數同意之方式行之,但觀諸前開規約第7 條第2 款所訂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顯屬區分所有權人之重大事項,理當依照重大決議方式行之,以維護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益平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進行此部分事項議決時,亦應依據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堪認前開修改規約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有違,自難認屬有效。

⑶、又於104 年7 月18日一品莊社區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前開第7 條第3 款之規定(即附表二編號2 )為「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就表決數額未將區分所有權比例予以加計;而原告主張因伊擁有系爭社區達10餘戶,該等規定修改結果將使伊投票數只能以一人(戶)計之,明顯對伊甚為不公,而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然觀諸前開規約第7條第3 款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各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是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五分之一者,超過部分已不予計算,則於表決數額時未將區分所有權比例予以加計,難認係對於擁有區分所有權超過五分之一者表決權之行使予以限制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況被告抗辯該條規約係依主管機關公布的「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7 條的規範,勾選第2 項之情形相同等語,亦屬有據。則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2、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3 有關委員選任辦法之決議有違反公平原則或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如規約已有規定者,自應依規約之規定行之;果欲變更選任方式,亦應先行修改規約後,方得為之,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僅就投票權之平等賦予而為規定,至於投票權的行使方式如何,不僅非該條規範所及,且於該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亦未規定,故在平等選舉原則下,投票權行使方式,究應依單記或連記方式為之,應由公寓大廈社區依民主程序本於自治精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規約中定之,惟不論最終決定採用何種方式,均不違反平等選舉原則。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第18條第2 款規定,圈寫(含塗改)之被選舉人總計超出規定應選出名額或連記額數者,選舉票無效,反之,未超出規定名額者,即為有效票。至所謂單記法,則指不論被選舉人有幾位,選舉人僅能圈選一位,乃相對於連記法是指選舉人得同時圈選複數以上之被選舉人而言。

⑵、查於102 年8 月版規約第1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㈠主任委員1 名。㈡副主任委員1 名。㈢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1 名。㈣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1 名。㈤委員3 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7 名,並得置候補委員1 名。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採分區劃分:A 區1 名、B 區1 名、C 區1 名、D 區1 名、E 區1 名、F 區1 名;不分區1 名;合計7 名;且規約第12條第2 款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即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及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詳見本院卷㈠第80、81頁)、符合公平及平等選舉原則,且於法並無違誤。然觀諸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3 將上開有關委員選任之方式改為每張選票必需圈選10人,多或少於10人依廢票計算一節,係改採無記名連記法,卻對每張選票應圈選之數額作出限制即必須有10人,少於10人即以廢票計,顯與前開選舉罷法規定有違,且與平等選舉之原則有違,難認有效。

3、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 有關店面管理費之決議有違反公平原則、公序良俗或屬權利濫用而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取暨係專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用,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來分擔。再者,管理費用是用於人事費、稅捐、維護修繕公寓大廈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地、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故調漲管理費自需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因此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

⑵、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之,惟在商場與住宅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3 項就管理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

⑶、經查,102 年8 月版規約第17條第2 款關於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店面每坪每月定額45元分擔,房屋每坪每月定額90元分擔」(詳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區分店面及一般住戶而收取不同費率之管理費,然於103 年9 月28日、104 年7 月18日均僅針對店面管理費部分增加管理費,惟被告並未提出保全巡查紀錄、清潔與公共電費及區別行業別耗費較多公共設施與資源等資料,其不分何種營業行為,系爭規約不問經營者處理成效,一律提高管理費每坪增加45元費用,實與公平原則有違,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之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自屬可採。

4、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有關停車費用之決議及附表一編號5有關B1才藝教室之決議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申請辦法以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等規定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次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固除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在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時,應合於「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包括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之適當性原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需採取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之必要性原則,以及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之衡量性原則,上述三原則如有違反任一,即可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即為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17 號及第510 號解釋。而法律行為如有造成對人民財產權不合理之侵害者,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者,自可認為係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23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且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然規約之內容,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仍應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不可違背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48、49頁)。

⑵、又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 項所定有本法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㈠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㈡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㈢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以及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第1 款第4 目規定:「本大樓四周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綠化植栽、自行車車位及公有人行道,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建築線外之範圍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並依現行法令應無條件開放予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三人作為通道使用,不得任意變更使用用途及加裝其他社設備。」(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

⑶、然觀諸附表一編號4 之決議,將一樓VIP 腳踏車停車位及地下一樓VIP 機車停車位停放費用規定為一小時一萬元,實質上已係達到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及第三人使用上開車位,且依照使用執照圖說,此有地下一樓及一樓平面圖(詳見本院卷㈠第43、141 頁),前開腳踏車車位規劃係用以換取獎勵,縱使前開B1部分之機車車位將來可能規劃為才藝教室使用,但在未依前開建築法等規定程序為變更使用執照前,仍不得違反前開規定使用,而被告與建商即興富發公司已達成協議,就原KTV 室取消,補貼社區50萬元,此有該協議書(詳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180 頁),自無被告所抗辯建商回收地板一事,況被告並未舉證前開自行車位及機車位之使用有何損害地面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須支出每小時1 萬元停車費之情事,仍率爾決議訂定此等高額費用之標準,且被告亦自承就前開地下室停車位之管理係為變更才藝教室之使用目的云云,顯見該項決議之考量因素係在變更停車空間之使用目的,然衡之該等因素,依客觀社會通念,當非訂定停車位管理費所應斟酌之要素,被告以此不當之聯結,就所欲達成之目的,採取不相當之手段,顯然違背比例原則甚明,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訂費標準之合理依據,則該項決議違反衡平原則亦明,且此部分決議之主要目的既係為抵制住戶不使用停車空間停放機車、自行車,而特設收取高額管理費以因應,亦不無有故意加重停車費負擔以損害使用停車位之住戶或第三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另附表一編號5 有關「B1空間未來規劃機動性才藝教室,且應酌收費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經營管理。」雖屬於公共空間使用之規畫,惟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妨礙原告對於停車位之使用以及提供予公眾使用,查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所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語,而被告既已自承此部分未經完成申請變更使用,系爭決議內容即未符合法令限制規定而為無效。

⑷、因而,附表一編號4 、5 之決議,已逾越上開法令之限制;且依上開規約自行規定之停車費,將使社區住戶或第三人實質上無法使用該等停車位,明顯悖於比例原則,而屬無效。

5、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 有關罷免現職委員之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觀諸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3 款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02年8 月17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為期一年;第4 款規定管理委員之罷免,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詳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倘原告或訴外人安全委員葉財榮未於103 年9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罷免,其任期亦已到期,則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之任期現既已屆滿,並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參照),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及訴外人葉財榮之任期既因屆滿而視同解任,其與被告間之管理委員委任法律關係亦已經消滅而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發生存否問題,原告仍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決議無效,應認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就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03 年9 月28日一品莊社區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作成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決議及104 年7 月18日一品莊社區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作成附表二編號1 、3 示之決議有前開無效之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03 年9 月28日一品莊社區第二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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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議             題   │      決        議         內        容     │
├──┼───────────┼──────────────────────┤
│ 1  │議題三(3-1)         │原規定:「會議出席人數為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    │規約第7 條第3 款修訂:│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    │修改會議出席人數      │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    │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外,其餘決│
│    │                      │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    │                      │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    │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
│    │                      │意行之。」                                  │
│    │                      │修改規定:「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七目應有區分所│
│    │                      │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
│    │                      │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    │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 2  │議題三(3-4)         │原選舉委員採分區劃分:A 區、B 區、C 區、D 區│
│    │規約第11條第2 款修訂:│、E區、F區各1名,不分區1名,合計7名。       │
│    │修改變更委員選任辦法  │修改採全區普選,⒈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有10票⒉必│
│    │                      │需圈選10人,多或少於10人依廢票計算⒊每張票不│
│    │                      │能重複勾選,有重複勾選也算廢票。            │
├──┼───────────┼──────────────────────┤
│ 3  │議題三(3-5)         │原店面每坪每月定額45元分擔                  │
│    │規約第17條第2 款修訂:│修改店面每坪每月定額90元分擔                │
│    │修改原店面管理費      │                                            │
├──┼───────────┼──────────────────────┤
│ 4  │議題三(3-6)         │增修腳踏車管理辦法,一樓VIP 腳踏車位、地下一│
│    │規約修訂:增列增例於停│樓VIP機車車位停放費用為一小一萬元。         │
│    │車場管理辦法第44條    │                                            │
├──┼───────────┼──────────────────────┤
│ 5  │議題七                │B1空間未來規劃機動性才藝教室,安排各項課程活│
│    │開立才藝班教室經營管理│動,開放其他社區住戶參加,應酌收費用,可增加│
│    │授權委員會全權處理    │人文素質推廣社區文化並增加社區收入,交付區分│
│    │                      │所有權人大會授權委員會經營管理。            │
├──┼───────────┼──────────────────────┤
│ 6  │議題八                │現職總務委員葉坤地、安全委員葉財榮拒參加委員│
│    │罷免現職委員          │會會議及公設點交驗收,處處阻礙未盡委員職務有│
│    │                      │違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故提案罷免。            │
└──┴───────────┴──────────────────────┘
附表二:
104 年7 月18日一品莊社區第三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編號│    議        案      │      決        議         內        容     │
├──┼───────────┼──────────────────────┤
│ 1  │議案二、              │店面管理費維持90元/坪                       │
│    │調降管理費替代方案    │                                            │
├──┼───────────┼──────────────────────┤
│ 2  │議案五、              │規約第7 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三、區分所有│
│    │5-2 規約第7 條第3 款之│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刪除(第二款第一目│
│    │修改                  │至第七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
│    │                      │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    │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    │                      │同意行之。103.9.28修改),增加「除第二款第一│
│    │                      │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    │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    │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
│    │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
│    │                      │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增加107 │
│    │                      │字。)                                      │
├──┼───────────┼──────────────────────┤
│ 3  │議題五、              │規約第十二條第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本款│
│    │5-3 規約第12條第2 款之│為修改增列文字1-候補委員改三名1、區分所有權 │
│    │修改                  │人每戶一張選票(全體被選舉權人)2 、每張選票│
│    │                      │必需圈選10人,多或少於10人依廢票計算(正式委│
│    │                      │員七員、候補委員三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