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52號
- 原告
- 李國隆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芬律師
- 被告
- 李國書
- 訴訟代理人
- 金鑫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靜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蹺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9 、11-18 所示遺產有四分之一之特留分分權利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04 年8 月7 日,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2月9 日)均予以塗銷。嗣於105 年4 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擴張訴之聲明(增加附表編號10之土地);再於105年6 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五)狀縮減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四分之一之特留分分權利存在(附表編號10之土地從應繼分1/2 縮減為特留分1/ 4);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04 年8 月7 日,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2 月9 日)均予以塗銷。核諸原告上開聲明擴張與縮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生父李潤鈍與被繼承人李蹺(下均以李蹺稱之)係兄弟關係,李蹺與李莊文里結婚後因未生子女,故原告於35年5 月12日出生後,李蹺與李莊文里即於同年6 月12日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子,並向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收養登記在案。又李蹺與李莊文里收養原告後,李莊文里於40年8 月15日生下被告,故兩造均為李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2 )。再李蹺於104 年2 月9 日死亡(李莊文里則於103 年7 月8 日死亡),惟李蹺生前留有公證遺囑,載明將附表編號1 至9 、11及動產(即附表編號12至18 )均由被告1人單獨繼承,至於上開公證遺囑未指定附表編號10之不動產,則應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繼承;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辦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接獲新莊地政事務所函通知後,始知悉特留分業已遭受侵害,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主張扣減權利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惟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經扣減後,該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兩造就遺產應即回復公同共有關係,是被告已辦理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使相關遺產恢復兩造公同共有狀態,自屬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李蹺已簽定終止收養書約,故原告與李蹺間已無養父子關係存在云云。惟按修正前民法第1081條第1、2 項分別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是同意終止收養關係須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且因收養關係為身分行為,應由本人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為,然依證人翁淑貞之證述可知,該書約上李蹺、李莊文里字跡、印章均非其2 人親簽、親蓋,依證人鐘李綾子之證述可知係翁淑貞冒用李蹺夫婦名義,且李莊文里、李蹺先後死亡後,原告仍前往其2 人靈前守靈,甚至李蹺在李莊文里之訃文上仍記載孝男「國隆(原告)、國書」,足徵李蹺與李莊文里並無與原告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李蹺間之收養關係仍存,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再前揭公證遺囑雖稱:「李國隆(原告)、李珮綺、李珮華雖為本人(李蹺)之養子、養孫女,但他們3 人並未與本人共同居住生活,多年來對本人均未盡扶養義務,且不聞不問」,所載內容無法直接用以證明原告有何重大侮辱或虐待李蹺之情事,尚難以遺囑形式上之真正證明該內容屬實,原告亦否認之。然則原告於養父母生病後每日至養父母家中關心、探視,且原告於養母李莊文里、養父李蹺分別於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時,亦均曾前往關係、照料,李蹺往生當日即104 年2 月9 日,亦係原告前往家中探視時,發現其情況不佳而以手機撥打119 由救護車將其送醫,且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為盡孝心,於九份金山寺立牌位為渠等辦超渡法會,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李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四分之一之特留分分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04 年8 月7 日,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2 月9 日)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李蹺確曾與原告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原告係於94年1月中旬李蹺甫出院後約兩天,打電話予被告之妻翁淑貞,表示欲終止與李蹺間之收養關係,嗣經李蹺同意後,即委託翁淑貞代為辦理終止收養關係,翁淑貞即轉知原告關於李蹺已答應終止收養一事,雙方約定於次日下午1 時在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關係,翌日雙方碰面,當時還有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前主任李振隆在場,翁淑貞代理李蹺、李莊文里與原告共簽訂3 份終止收養書約,且原告對於終止收養書約上李國隆姓名為其所親簽一節,亦不爭執,佐以被告之妻翁淑貞依李蹺夫婦之指示在終止收養書約上為渠二人簽名蓋章,僅係使者,並非代理,是以李蹺、李莊文里與原告既已於94年間簽立終止收養書約,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原告自該時起即非李蹺之養子,無繼承李蹺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不得於李蹺死亡後,再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
㈡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李蹺於103 年2 月25日曾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處,在曾金漿、曾洪秀琴見證下,基於自由意志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略以:一、本人李蹺因年事已高,需就身後事宜預先妥為規劃,特立此遺囑。
二、李國隆、李珮綺、李珮華雖為本人之養子及養孫女,但他們3 人從未與本人共同居住生活,多年來對本人均未盡扶養義務,且不為聞問,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表示他們3 人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有公證書及公證書遺囑為憑,原告對此份遺囑亦不爭執,且證人林津粧、翁淑貞、李國彥、鐘李綾子均證述原告未與李蹺共同居住生活,足認李蹺於上開遺囑中所述情節屬實。又依證人翁淑貞之證述可知原告於93年12月間向李蹺借款5 百萬元,原告於李蹺大病未癒之際,不思多施予關懷,以減輕其病痛,居然趁人之危向李蹺借款,以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李蹺,原告此舉亦該當於對於李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再原告雖迭稱其對李蹺極為孝順,於過年過節及李蹺生日等重要節日皆會探視李蹺致贈紅包,並以證人李國彥、歐碧貞、鐘榮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憑,但上開證人所述均屬不實,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被告與翁淑貞幾乎皆在李蹺之身旁,卻未見原告在場,倘原告所述屬實,亦應能提出其與李蹺合照之照片為據,而原告所能提出者僅為李蹺、李莊文里訃文或墓碑相片,足證原告所述不實;另原告雖提出發票數紙證明曾前往家中及醫院探視李蹺之依據,然上開發票記載入場及出場之時間間隔均甚為短暫,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在醫院陪伴李蹺加以照顧及看護之事實;至104 年2 月9 日被告及配偶帶李蹺至醫院洗腎,李蹺於洗腎回家後隨即感覺身體不適,生命垂危,被告之配偶立刻前往住家對面之康泰診所求助,經醫生至家中為李蹺作CPR 急救,惟均無效果,心跳停止,旋原告抵達被告住處撥打119 求救,此亦據證人翁淑貞證述明確,是原告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扶助照顧李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24、2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李蹺與其配偶李莊文里於35年6 月12日收養原告為養子(重調卷第10、12頁)。
⑵李蹺於104 年2 月9 日死亡(同上卷第11頁)。
⑶李蹺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即附表所示遺產,同上卷第15頁)。
⑷若原告仍具養子身分,且未喪失繼承權,其與被告均為李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2 。
⑸李蹺於103 年2 月25日立有公證遺囑一份,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同上卷第13、14頁)。
⑹被告就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277 、277-1 、277-2 、277-3 、278 、278-1 、278-2 、278-3 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其1 人所有(同上卷第16至24頁)。
⑺若原告仍有繼承權,其被侵害之特留分為李蹺遺產之1/4 。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主張李蹺已與原告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是否可採?
⑵若原告與李蹺仍係養父子關係,則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蹺之養子,對李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則原告就其對李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五、、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得心證如下:
㈠被告主張李蹺已與原告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可採:
⑴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上開條文於96年5 月23日修正時均未變更)。是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僅須作成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即為已足。
⑵有關原告與李蹺於94年間終止收養關係之過程,業據證人翁淑貞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是我大伯父的兒子,但是經我公公(李蹺)收養,平常都叫原告大哥,我是被告的配偶,李蹺以前都跟我們一起住,93年12月間李蹺出院後大約2 天,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李蹺終止收養關係,叫我跟李蹺講,連續打了2 天,問我怎樣,李蹺說好,原告既然自己電話來要終止收養關係,就叫我幫他辦,被證五的終止收養書約(本院卷一第62頁)大約在94年1 月中旬簽的,是原告第2 次打電話來說,我跟原告說,李蹺答應終止收養關係,所以我跟原告約隔天下午1 點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關係,當時在場的還有泰山戶政事務所前主任李振隆,但原告簽完終止收養書約後後悔了,就不辦,就離開了,原告說他生父還在,如果我跟李蹺終止收養關係,到時候生父不給他財產,他不就兩頭空,原告就不要辦理了,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上李蹺、李莊文里的名字是我簽的,我公公將他及我婆婆的身分證及印章交代給我等詞甚明(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證人李振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以前叫原告處長,被告當過鄉長、議員,我都叫被告議員或鄉長,我以前是公務人員,在戶政事務所當主任,92年退休,原告與被告是養兄弟關係,我也認識李蹺,李蹺住在我隔壁,他是老人會會長,李蹺有拜託我辦理跟原告終止收養的事情,時間大概是我退休後之94年間,李蹺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家裡去,我以為要談公事,結果不是,李蹺說要拜託一件事情,他說他要辦一件終止收養,李蹺說他跟原告的父親感情很好,好像他們是形式上的收養關係,並沒有實際上的收養,當初是奉長輩之命做的收養,李蹺只有跟我講說,都講好了,我說你想好就去辦就好了,李蹺說,我剛開刀回來身體很虛弱,沒有辦法去,叫我跟他媳婦翁淑貞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去辦理這件事,如果手續上有需要幫助請我幫忙,隔天我就跟翁淑貞去,我到戶政事務所才看到原告,我去的時候,原告跟翁淑貞在談,有在寫,因為我同事很多,我就去跟同事打招呼,原告跟翁淑貞在戶政機關談什麼我不清楚,最後我跟原告、翁淑貞講說,這個大概不需要我幫忙,應該是原告跟翁淑貞沒有談成我才離開,沒有談成的原因沒有很清楚,好像原告說長輩沒有來,大概之類的話,後來我記得我好像有去李蹺家說沒有談好就沒有辦成,李蹺好像沒有講其他的話,之後就沒有再提起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查,證人李振隆與兩造僅是李氏宗親關係,復查無李振隆與兩造有糾葛而有偏袒一方之情形,而證人李振隆原係戶政事務所主任,對於辦理終止收養之戶籍程序顯較李蹺、翁淑貞等人清楚及便利,則李蹺為終止其與原告間之養父子關係,因而委託李振隆陪同翁淑貞前往,即屬合理之事,衡情證人李振隆前揭證述內容較為客觀、中立,其證言要屬可採。是依證人李振隆前揭證詞可知,李蹺於94年間確有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然因李蹺身體不適,因而委託翁淑貞代為辦理終止收養手續,並要求證人李振隆陪同,亦足認證人翁淑貞前揭證詞可信。
⑶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終止收養書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原因是那時候我在上班,翁淑貞叫我回去,翁淑貞跟我講說李蹺要跟我終止收養關係,叫我簽,因為我非常孝順我就簽了,戶政事務所12點多休息,我生父住在附近我就回家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綜觀證人翁淑貞、李振隆前揭證詞及原告之陳述可知,本件李蹺確有終止其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從翁淑貞口中得知李蹺有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後,即在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名、用印,堪認原告斯時同意李蹺與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有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一式三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二第59頁),足見原告與李蹺確有以書面而為終止收養之合意無訛,依上開說明,原告與李蹺之間收養關係自合意時起即為終止。
⑷原告雖以證人鐘李綾子、鐘榮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主張係證人翁淑貞假冒李蹺名義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云云。然證人李振隆前已明確證述係受李蹺本人所託陪同翁淑貞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李蹺與原告間終止收養關係,證人鍾李綾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有一天我回去跟我父親吃飯,當天中午原告回去,我父親說你今天要上班怎麼這個時候回來,原告就說證人翁淑貞打電話叫我回去簽終止收養的書約,我父親就說怎麼會這樣,當初這個收養事情是我奶奶決定,怎麼可以隨便終止收養,原告就說我已經簽好了,因為養父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父親很生氣馬上打電話給李蹺,電話中李蹺就說我沒有簽什麼文件,我不知道什麼文件,我父親說文件在我這裡你可以來看看,後來我爸爸跟我講,李蹺已經來確認文件不是他簽的,印章也不是,李蹺跟我父親說,這可能是證人翁淑貞搞得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是依證人鐘李綾子上開證言可知,李蹺否認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一節,係證人鐘李綾子聽聞其父親轉述,非其親自聽李蹺所言而為之陳述,其證言內容是否可取,已非無疑;另證人鍾榮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李蹺當面告知他翁淑貞冒用其名義騙原告簽終止收養書約等詞(本院卷二第88、89頁),然此部分與證人李振隆前揭證述李蹺本身有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表示不符,兼衡證人李振隆與兩造無密切關係,而證人鍾李綾子、鐘榮波為原告原生家庭之姊姊及姊夫,其2 人為偏袒原告而為原告有利之證詞,非無可能,應認證人李振隆之證詞較為可信。故無從以證人鐘李綾子、鐘榮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遽認李蹺未有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原告主張身分行為不得代理,而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上之簽名並非李蹺夫婦本人親簽,故屬無效云云。惟按,收養行為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收養人自決定收養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身分行為固以不得代理為原則,然尚不排除以他人為意思之表示機關而代行身分行為之表示。蓋所謂代理乃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使代理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制度,且代理人對外所為之行為方式,係以意思表示為之,故代理人於本人之授權範圍內有為本人決定其法律行為效果意思之權限,就此而言,與意思之表示機關乃單純之表示行為延伸究有不同。易言之,收養行為固不得由他人代理,但得以使者作為傳達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辦理手續。查,本件李蹺固未在終止收養書約上親自簽名,然李蹺事前確有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業經認定如前,而李蹺係因其身體不適無法親自到場,因而委託翁淑貞代辦,非要求翁淑貞代李蹺決定是否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是上開終止收養書約上李蹺、李莊文里之簽名、蓋印雖非其2人親自所為,而係由證人翁淑貞代其2 人所為,然此代行簽名、蓋章之行為係基於李蹺夫婦主觀要與原告終止收養之意思,而委由證人翁淑貞簽名、蓋章,為其手足之延伸,並非於授權範圍內代替李蹺夫婦決定其是否與原告終止收養之效果意思,自屬以他人為意思之表示機關而代行身分行為之表示延伸,非屬代理行為。從而,本件終止收養書約上李蹺、李莊文里之簽名及蓋章雖係證人翁淑貞所代為,然證人翁淑貞不過為李蹺夫婦之表示機關,並不違背其2 人之真意,已生與李蹺夫婦親自簽名、蓋章之同等效力。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信採。
⑹原告另主張夫妻共同收養時,倘養親未與其配偶共同終止收養,其單方終止收養行為無效云云,然證人翁淑貞前已證述係李蹺將其與李莊文里之身分證、印章交由翁淑貞辦理,堪認李莊文里亦有同意與原告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李莊文里有不同意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係李蹺單方終止收養行為云云,亦不足信採;況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上開法律效果係屬無效或得撤銷,學說上亦有不同見解,然參諸96年5 月23日增訂之1080條之3 第1 項規定:終止收養,違反第1080條第7 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1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亦應認在上開條文增訂前,李蹺單方終止收養行為在李莊文里未撤銷前仍屬有效。
⑺至原告主張李莊文里、李蹺先後死亡後,原告仍前往其2 人靈前守靈,甚至李蹺在李莊文里之訃聞上仍記載孝男「國隆(原告)、國書」,足徵李蹺無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云云。然誠前所述,李蹺確有與原告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而從李蹺邀約具有戶政事務所經驗之證人李振隆陪同證人翁淑貞前往,並與原告相約在戶政事務所碰面,足徵原告、李蹺、翁淑貞等人皆誤認簽妥終止收養書約後仍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完竣,始生終止收養之效力,但因原告在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名後拒不配合辦理戶籍登記,導致李蹺及其家人皆誤認終止收養程序仍未完成所致,然收養關係之合意終止,僅須作成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即為已足,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第8 條第2 項「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之規定,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戶政管理之便,避免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身分關係不一,而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終止收養關係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尚無從遽此認原告與李蹺於94年間未有合意終止收養之意思合致至灼。
㈡本院既認原告與李蹺間之收養關係於94年間即已終止,原告已非李蹺之養子,自不得繼承李蹺之遺產,則被告併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即無探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㈢末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83條載有明文。綜上,原告與李蹺間收養關係既於94年間經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原告回復其與生父母間之關係,原告已非李蹺之養子。從而,原告主張其係李蹺之養子,對於李蹺之遺產有繼承權,依特留分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土地有1/4 之特留分存在,及被告應塗銷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繼承人李蹺之遺產)┌─┬──────────────────┬─────┐│編│ 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或││號│ │價值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全部 │├─┼──────────────────┼─────┤│3 │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全部 │├─┼──────────────────┼─────┤│4 │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全部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全部 │├─┼──────────────────┼─────┤│7 │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 │全部 │├─┼──────────────────┼─────┤│8 │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 │全部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 │全部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4413800557531號│新臺幣(下││ │帳戶存款 │同)1 元 │├─┼──────────────────┼─────┤│13│泰山區農會16012000054000帳戶存款 │139,565元 │├─┼──────────────────┼─────┤│14│泰山區農會定期存款 │3,000,000 ││ │ │元 │├─┼──────────────────┼─────┤│15│泰山區農會16012000054001帳戶存款 │126元 │├─┼──────────────────┼─────┤│16│泰山區農會16011000054200帳戶存款 │47,453元 │├─┼──────────────────┼─────┤│17│第一商業銀行23050243068帳戶存款 │15,149元 │├─┼──────────────────┼─────┤│18│第一商業銀行23030200363帳戶存款 │4,3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