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 原告
- 陳俊龍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翔致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瑞清
- 被告
- 楊國羣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郁楓
- 訴訟代理人
-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變更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0、同段10873建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0874建號所有權全部,以莊登字第58620號、汐莊登字第540號及汐莊登字第5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同時,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與被告締結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約定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0、同段10873建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0874建號所有權全部,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惟購屋款項、貸款及相關稅捐之繳納均由原告全部負擔,房地亦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因財務規劃,於起訴前數度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卻遭被告無理由拖延,故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0、同段10873建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0874建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2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係以兩造因契約互負債務,且兩造所互負之債務有對價給付關係者,即一方之給付目的係為取得他方給付,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若兩造間互負之債務並無對價關係者,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給付之權利,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已自承屬於無償委任關係,被告擔任系爭房地借款之債務人及抵押人,係屬於受任人之義務,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間,並不存在互為「對價給付」之關係,被告主張要原告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被告始願移轉所有權之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瑞珠、周高燈蘭借款,因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登記字號分別為莊登字第58620號、汐莊登字第540號及汐莊登字第580號,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由被告出名擔任抵押債務人。原告以104年6月26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於104年10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於原告變更系爭房地以莊登字第58620號、汐莊登字第540號及汐莊登字第5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同時,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原告於101年12月間與被告締結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約定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10、同段10873建號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0874建號所有權全部,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惟購屋款項、貸款及相關稅捐之繳納均由原告全部負擔,房地亦由原告居住使用。2原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瑞珠、周高燈蘭借款,因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登記字號分別為莊登字第58620號、汐莊登字第540號及汐莊登字第580號,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由被告出名擔任抵押債務人。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合法。又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以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次按「查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所辯「原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瑞珠、周高燈蘭借款,因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登記字號分別為莊登字第58620號、汐莊登字第540號及汐莊登字第580號,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由被告出名擔任抵押債務人」乙節,並不爭執,原告既然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同時,自應將系爭房地先前以被告為抵押債務人,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始為公平,否則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人仍為被告,原告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卻要背負原告所欠之債務,豈有是理,基於公平原則,應讓被告得主張「原告應同時變更系爭房地以莊登字第58620號、汐莊登字第540號及汐莊登字第5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名義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之同時履行抗辯,爰判決如主文。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