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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告
紀吉隆
被告
林炳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涉對原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原告因而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分別定於104 年3 月3 日、3 月5 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詎被告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

㈠於104 年3 月3 日14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板橋簡易庭前棟第二調解室(下稱第二調解室)外走廊上,公然對紀吉隆辱稱「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等語,足以貶損紀吉隆之名譽。㈡於104 年3 月5 日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門已開啟之本院板橋簡易庭後棟第一調解室(下稱第一調解室)內,公然對紀吉隆辱稱「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亦足以貶損紀吉隆之名譽。又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走廊(下稱第三法庭走廊)等候開庭時,於同日9 時56分許,原告走到被告座位前方,站在該處與被告談話時,被告則坐在座椅上並翹著二郎腿,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伸出其翹著之腿踢原告下體處,復於同日10時1 分許,原告走到被告座位前與其談話時,被告則仍坐在座椅上並翹著二郎腿,將身體下滑呈斜躺在座椅上之姿,接續伸出翹著之腿踢原告下體處,致被告因而受有生殖器官挫傷(右側陰囊瘀青約面積2 乘以2 公分大小)、右大腿內側瘀青(面積5 乘以5 公分大小)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6號(下稱105 易86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確定在案。故被告以前揭不實言論誣陷原告為小偷,及辱稱原告不要臉等語,使原告身心俱疲,爰請求被告就前開不法侵權行為,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另被告前開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害710 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99,290 元,亦爰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本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所提用以證明被告分別於104 年3 月3 日、3 月5 日以前開言詞辱罵其之現場錄音,均係於同一錄音檔案內,顯見前開言詞應在同一時間所為。

㈡被告確實曾對原告分別講「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等語,惟此係因為原告確實有偷東西,被告曾對原告說不要偷等語,然原告自稱其為法律系,很多老人都被告;且依新北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93號、106 年度偵字第56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4號處分書之內容,可見原告確實為小偷。且證人林坤佃於刑事偵查具結:土地公廟旁有1 個倉庫,平常眾人貢獻的東西都放在那,除了原告外,沒人會去拿那些東西,眾人都有看到,但都不敢講,因為原告會提告等語,顯見被告脫口說出「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等語,並非毫無根據,縱帶有情緒性字眼,亦非僅憑一己好惡擅自發表言論,仍應認純為被告個人價值判斷之意見表達,而屬個人言詞自由之範疇。

㈢另被告前開對原告所稱「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不要臉」及「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係因原告先行以「你敢嗎?」、「他還在走廊說要找人打我。」等語挑釁,待被告脫口「不要臉」等語,原告再續以「敢罵我不要臉,再說一遍啊」、「再說一遍」、「再罵一遍啊,有沒有要找人打我」等語挑釁,被告始續稱「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故被告主觀上係因遭原告無端挑釁,及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後,所為之前開回應。況原告既一再請被告再說一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謾、辱罵原告之犯意而刻意為之。又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就所謂「不要臉」一詞,雖係指罵人不知羞恥,然因使用情境或語調不同,亦有不同之意涵,而綜合前述全盤情狀,被告口出不要臉之緣由,客觀上難認有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

㈣被告並未在第三法庭走廊踢原告下體,係被告坐著翹著二郎腿腳放下來時,可能碰到原告,並非故意踢他。依105 易86刑事案件於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可知,被告的腳有無接觸原告之身體尚有疑問;且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其受傷部分係在右側陰囊及右大腿內側瘀青,故該等傷勢顯不可能係由被告造成等語。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14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第二調解室外走廊上,公然對原告辱稱「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等語;另於104 年3 月5 日10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門已開啟之第一調解室內,公然對原告辱稱「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9 時56分許,在第三法庭走廊等候開庭時,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伸出翹著之腿踢原告下體處,復於同日10時1 分許,接續伸出翹著之腿踢原告下體處,致原告因而受有生殖器官挫傷(右側陰囊瘀青約面積2 乘以2 公分大小)、右大腿內側瘀青(面積5 乘以5 公分大小)之傷害等情,被告前揭行為業經105 易86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諭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情均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2 次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14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第二調解室外走廊上,公然對原告辱稱「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等語,及於104 年3 月5日10 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門已開啟之第一調解室內,公然對原告辱稱「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均足以貶損紀吉隆之名譽,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用以證明被告前開行為之錄音檔案係為同一,應係為同日所為云云。惟查兩造確實於104 年3 月3 日、3 月5 日因另案至調解庭進行調解程序,業經上開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仇恆福及林文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26525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 頁、第46頁反面),且原告分別於104 年3 月4 日、3 月5 日,至警局就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之行為提告,亦有原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復依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所提之錄音檔,並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其附表一、二所示對話內容記既緊連,且兩段間亦有一小段聽不清楚之錄音內容,應可認該兩段錄音內容非屬同一錄音檔;況衡以現今錄音器材或燒錄軟體,確有可能將不同時間錄製之對話存放在同一檔案內而為燒錄,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另被告復抗辯原告確實有偷東西,故其指稱原告為小偷、不要臉等語,係出於真實云云,並提出新北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93號、106 年度偵字第563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4號處分書等件(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然被告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稱「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等語,而衡情被告前開所為係在公共場合,且「小偷」、「偷拿東西」等詞語,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又所謂合理評論,應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就某一事件陳述其不帶有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意見而言,惟被告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小偷」、「偷拿東西」等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寓有輕蔑、羞辱原告人格之意,亦非屬針對具體事實為意見評論,顯應為情緒性及攻擊性之語詞甚明,難認係合理評論,故被告故意辱罵原告為「不是小偷是什麼」、「偷拿東西」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觀諸新北檢105 年度偵續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其偵查之事實係就被告於104 年4月21日有無對原告為誹謗行為;新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5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4號處分書內容,其偵查之事實則係就被告於105 年2 月間有無傷害原告之行為,足見前開偵查事實均與本件被告所為之事實無關,被告以之抗辯其對原告未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先行挑釁云云,惟依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顯示,原告僅先詢問被告「你敢嗎」等語,被告即回應「我沒膽,我很怕你。阿?偷拿東西,很厲害啦。」等語,衡情上開語句顯帶有輕蔑、羞辱原告之意;另附表二所示文意,亦顯見於被告先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後,原告始與被告發生口角,是依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與被告前開所述不符。況且,被告所述上開文字並非著眼於具體事實之合理適當評論,顯係流於謾罵及發洩個人情緒與積怨,並帶有情緒性而以人身攻擊為目的之貶抑性言詞,依一般社會經驗,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他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減低,是被告之前揭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否認在第三法庭走廊故意踢原告之下體云云,然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時間:09:56:51至09:57:34間,被告坐在畫面右方之椅子上,原告從畫面上方走向被告,並站立在被告右前方,與被告交談。被告往後靠坐並將右腳舉起,做出翹二郎腿之動作,之後雙方繼續交談;時間:09:57:35至09:57:40間:原告往前一步靠近被告身邊,被告抬腳踢原告下體,原告以手摀住下體位置往後退一步,原告對法警說話並用手指著被告…,…時間:10:01:55至10:01:59間,被告坐著將身體往下滑,伸出原本翹高的那隻腳踢原告下體,此時可看出被告身體成斜躺之姿勢,被告踢完原告後,腳放下在地上,原告則以手摀住下體,被告身體坐正,重新翹起二郎腿,原告對法警說話並用手指著被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5年4 月29日、7 月13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附於刑事卷在卷可稽(105 易86刑事案件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64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2 次遭被告以腳踢後,均有以手摀住下體位置,對法警說話並用手指著被告之舉動,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腳踢原告之下體;另依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於104 年6 月23日於泌尿科門診就診,經檢視發現右側陰囊瘀青約面積2 乘以2 公分大小、右大腿內側瘀青面積5 乘以5 公分大小」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偵查卷二第11頁),足見前開傷勢與原告指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腳踹其下體,所造成之傷勢及部位均為符合;另佐以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且製作警詢筆錄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以觀,確與一般人遭他人傷害時會馬上向員警、法警反應及蒐證提告之常情無違。此外,被告亦迄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故本件原告下體之傷勢,係遭被告故意以腳踢其下體之行為所導致,亦堪可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3 月5 日分別辱罵原告「偷拿東西」、「不是小偷是什麼」及「不要臉」、「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已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另於104 年6 月23日故意踢傷原告下體,致原告受有身心之損害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及身體之侵權行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踢下體之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院104 年6 月23日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卷第82頁、偵查卷二第11頁),核前開醫療費用支出應屬必要,堪認可採。被告雖主張上開收據為原告看性病之門診收據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說,且衡情下體之損傷應係向泌尿科求診,是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4 所得資料為369,403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數筆投資;而被告為小學畢業,104 年所得資料為234,71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乙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暨被告所述文字所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2 次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2,000 元、3,000 元及10,000元,合計15,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15,710元之損害(計算式:710 元+15,00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5 年1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按(附民卷第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710元,及自105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準、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104 年3 月3 日):┌──────────────────────────┐│原告:你敢嗎? ││被告:我沒膽,我很怕你。 ││被告:阿?偷拿東西,很厲害啦。 ││原告:你罵我小偷?! ││被告:…(聽不清楚)不是小偷是什麼? ││原告:何時偷?何時偷你講啊,何時?何時? ││被告:(聽不清楚)… │└──────────────────────────┘附表二(104 年3 月5 日):┌──────────────────────────┐│(雙方經點呼進入調解室,可聽到走動的聲音,但聽不清楚││有無開關門的聲音) ││調委:紀先生請坐這裡,林先生請坐這裡。好,傷害,求償││ 50,000元哦? ││原告:對。 ││調委:好,紀先生有沒有口頭補充的? ││原告:沒有。 ││調委:林先生,你的想法昵? ││被告:因為我現在不了解什麼情形。 ││調委:因為他,就是前面那個傷害罪、傷害吧。 ││原告:5 月14號傷害罪。 ││被告:說我打他,那他叫我賠他多少? ││調委:50,000元。 ││被告:要50,000元哦,我最多給他2 塊錢,多一毛都不會給││ 他。 ││調委:好。 ││被告:他30幾歲,我60幾歲了。 ││調委:沒關係,不要講這個,你們如果落差很大,我們就不││ 要在這邊吵架,就給法官處理。 ││原告:他剛才在走廊罵我小偷。 ││調委:不講這個啦,林先生,您是長輩啦,發生這樣的事,││ 大家都不願意。 ││原告:什麼長輩,大家都成年了,什麼長輩。 ││調委:對啦,我現在這樣講,如果大家沒有和解的意願,不││ 必爭吵。 ││原告:沒有意義啦。 ││被告:我不可能跟他和解。 ││調委:對啊,那不要再講,讓法官處理就好。 ││原告:他還在走廊說要找人打我。 ││調委:不要啦,紀先生,不要把一件事變成兩件、三件,沒││ 有意義嘛,不要啦。 ││被告:不要臉。 ││原告:你還說我不要臉。 ││調委:不可以不可以,那個林先生,不要這樣講,我們不要││ 再惹是非,沒有共識就不要和解,不要講這些,不提││ 這個啦。 ││原告:聲請人是我嗎? ││調委:對對對,不要爭吵啦。 ││原告:敢罵我不要臉,再說一遍啊。 ││被告:不要臉。 ││原告:再說一遍啊。 ││被告:你錄音嘛,你錄音嘛。 ││原告:沒有,沒有錄音沒有錄音。 ││被告:不要臉啦。 ││調委:不要吵不要吵,那個林先生,請你簽名。 ││原告:再罵一遍啊,有沒有要找人打我? ││被告:罵一百遍,你不要臉不要臉。 ││原告:你敢不敢,你敢不敢找人打我,他說要找人打我。 ││調委:你不要管他就好。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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