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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告
劉新發
被告
周欽讚
被告
周寬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新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彥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兆賢
被告
周維有
被告
周天時
被告
周彥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兆賢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新發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表編號79-1⑶、79-1⑷、79-1⑸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140號與142號間無門牌房屋、142號房屋,面積依序為70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告周欽讚、周寬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表編號79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告周維有應自前項建物遷出。

被告周天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表編號79⑴、79-1⑴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其中編號79⑴部分面積為79平方公尺、編號79-1⑴部分面積為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被告周彥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表編號79⑵、79-1⑵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8號房屋,其中編號79⑵部分面積為13平方公尺、編號79-1⑵部分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新發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周欽讚、周寬煌、周維有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周天時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周彥宇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新發得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欽讚、周寬煌、周維有得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天時得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彥宇得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於被告周東榮、新北市私立辭修高級中學及其餘被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訴,業經該等被告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73頁、第218至220頁、第204頁);另追加周維有為被告,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應准許。

二、被告周維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9、79之1地號土地)係原告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公同共有,而為被告無權占有,其中被告劉新發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140號與142號間無門牌房屋、142號房屋(下稱140至142號房屋),占有79之1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表(下稱附圖)編號79-1⑶、79-1⑷、79-1⑸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70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被告周欽讚、周寬煌所有同路132號房屋(下稱132號房屋),占有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所示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其2人並將132號房屋出借予被告周維有占有使用;被告周天時所有同路134號房屋(下稱134號房屋),占有79、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⑴、79-1⑴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79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被告周彥宇所有同路136號、138號房屋(下稱136、138號房屋),占有79、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⑵、79-1⑵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13平方公尺、14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及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周維有外)則以:㈠劉新發、周欽讚、周寬煌、周天時、周彥宇等5人(下稱劉新發等5人)所有140至142號、132號、134號、136、138房屋,皆為實施建築管理(62年12月24曰)以前之合法舊有建築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與違章建築有別,自興建完成迄今已逾40年以上,渠等自家族長輩繼承或受贈,係善意、公然、和平及無過失占有,其占有應受法律之保護,不應強行訴請拆屋還地。㈡經詢據家族長輩,台灣光復初期周天時之祖父輩即在當地耕作,系爭土地上房屋興建之初,地主林家均未曾有任何異議,可推認系爭土地提供使用之「默示」同意,其法律關係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原告係於102年始辦竣繼承登記,自難知悉上開情事,劉新發等5人於占有之始,應屬善意占有,並繼受「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是以,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既未「終止」借貸契約並催告返還系爭土地,自不應逕行指稱劉新發等5人為「無權占有」。㈢周彥宇所有之138號房屋,係其先父周振南於57年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橫溪段頂寮小段79、79之1地號之部分土地,建屋居住並設立房屋稅籍、戶籍。周彥宇於96年間因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亦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此由周彥宇變更房屋稅籍、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即可證明。又因占有取得之效力,不論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均得移轉或繼承,周振南與周彥宇先後占有產生占有合併之效力,自得合併而為主張占有時效。周彥宇主張其占有應自57年起算,迄今已逾40年,取得時效業已完成,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非無權占有,其他劉新發等4人亦同。㈣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62年3月28日),惟原地主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早已知悉劉新發等5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居住之事實,卻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任令渠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類此不作為之事實,是否該當上揭權利失效原則?其次,原告或其他公同共有人怠於行使權利,已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例如申辦房屋門牌、房屋稅籍及設立戶籍等事實行為及法律行為),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應受「權利失效原則」支配,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劉新發等5人於系爭地上房屋已世居多年,安身立命,對於斯地已有深厚感情,難言拆遷搬離之苦。原告身為板橋名門望族之後,行事理應穩健寬厚,不僅從未與劉新發等5人協商,竟然濫用經濟上優勢,逕行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實與人情事理有悖。為兼顧原告(地主)與被告(住戶)兩造之權益,本件繼續訴訟恐難兩全,劉新發等5人希望於原地原屋繼續居住,多次表達「協商讓步」之意願,包括願以公平合理價格,向原告等地主購買79、79之1地號土地(以個別房屋坐落之相對應土地面積為準),或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按期支付地租,惟原告竟未置理,濫用法律上優勢而興訴,實非社會之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周維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79、79之1地號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共有所公同共有,劉新發所有140至142號房屋占有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1⑶、79-1⑷、79-1⑸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70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周欽讚、周寬煌所有132號房屋占有7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所示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其2人並將132號房屋出借予周維有占有使用;周天時所有134號房屋占有79、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⑴、79-1⑴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79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周彥宇所有136、138號房屋占有79、79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9⑵、79-1⑵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13平方公尺、14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3至58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同卷第153至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79、79之1地號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劉新發等5人抗辯渠等就79、79之1地號土地,與原告等公同共有人間有默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劉新發等5人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取。

㈡劉新發等5人復抗辯渠等就79、79之1地號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可參。查劉新發等5人迄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證明,且於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始引以為抗辯,依上開說明,亦不得據此事由抗辯為有權占有。

㈢劉新發等5人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劉新發等5人係無權占用79、79之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渠等返還土地,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劉新發等5人此部分抗辯仍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占有79、79之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79、79之1地號土地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只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依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79、79之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劉新發等5人拆屋還地、周維有自132號房屋遷出,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劉新發應將坐落7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1⑶、79-1⑷、79-1⑸所示之建物(即140號房屋、140號與142號間無門牌房屋、142號房屋,面積依序為70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周欽讚、周寬煌應將坐落7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所示之建物(即132號房屋,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㈢周維有應自前項建物遷出。㈣周天時應將坐落79、7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⑴、79-1⑴所示之建物(即134號房屋,其中編號79⑴部分面積為79平方公尺、編號79-1⑴部分面積為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㈤周彥宇應將坐落79、79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⑵、79-1⑵所示之建物(即136、138號房屋,其中編號79⑵部分面積為13平方公尺、編號79-1⑵部分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劉新發等5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就周維有部分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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