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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告
詹仲儒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告
湯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一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案卷。故兩造間是否仍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監察人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賴世文為清算人,及於同年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此除有被告公司前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北府經司字第1045168188號函、被告公司104年7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4年7月28日被告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等件附於被告公司案卷內可佐。故本件原告以賴世文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未曾承諾願受委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該冒名登記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關於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關於監察人委任關係確有不明之處,且攸關原告在私法上對被告公司是否應負監察人義務之危險,又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3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7條等規定,監察人為公司之負貴人,負有法定義務。再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監察人關係,自無由成立監察人之關係。經查,原告於105年3月底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有關被告公司偽造文書關聯案件,赫然發現自己身分被冒用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業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抄錄後得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特以說明書方式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澄清並無同意擔任監察人以及簽名遭偽造之事實。據此,原告從未在被告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均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以監察人身分簽名,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且原告亦並未接獲任何被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簽署任何監察人同意就任之文件,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章係屬偽造。而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縱被告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選任監察人,惟股東會為監察人之選任決議時,欲使當選人就任監察人應由被告與當選人締結委任契約,而原告並未承諾願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足證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依新北市政府所發給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係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且於102年10月9日所召開之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薄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尚有原告之親自簽名,自係合法經選任擔任公司監察人,如今公司涉及不法,即主張委任關係不存在,實屬卸責之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世文與原告及其他2位公司董事均不認識,當初係因訴外人陳建霖覓得原告及其他2名董事,向賴世文告稱原告等人願加入股東,共同拓展電子通訊業務,賴世文不察即應允並全權由陳建霖辦理一切公司股東變更手續。而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6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自承認識陳建霖,且有金錢糾紛,不認識賴世文云云。則既屬如此,陳建霖既能持有原告身分證件並經原告簽認同意,辦理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登記,自必原告與陳建霖間有某種程度之合意或係金錢報酬,陳建霖始能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以辦理相關手續。原告主張原告沒有委託陳建霖辦理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一事,被告並不知情,原告本人並沒有出席過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原告名義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是陳建霖所交付,經原告簽名之被告公司102年10月9日董事會簽到簿也是陳建霖連同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一起放在一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世文,叫賴世文拿給會計師辦理,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見過原告本人。對於原告主張其並沒有同意陳建霖幫其辦理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等情,被告沒有意見。兩造都是被害者,被告與原告不認識,不需要害原告,原告與陳建霖之間的事,被告都不清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3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283016號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5年5月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50533617B號函、被告公司102年10月9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10月9日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本人從未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且陳稱:上開經原告簽名之被告公司102年10月9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以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皆係訴外人陳建霖交付與被告,被告並未見到原告本人於上開簽到簿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簽到簿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等語。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兩造間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然因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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