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王陳秋子
- 原告
- 陳清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愛芬律師
- 被告
- 陳明富
- 被告
- 陳明得
- 被告
- 陳明發
- 訴訟代理人
- 蔡樹基律師
- 上列 被告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 被 告 陳明福
-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 蕭宇良律師
-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繼承人陳文良對被告陳明富、陳明發、陳明得、陳明福等四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債權,應納入遺產為分配,並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G部分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之建物,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繼承人陳文良對被告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等四人新臺幣200萬元之債權,應納入遺產為分配,並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繼承人陳文良對被告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等四人145萬元之債權,應納入遺產為分配,並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三、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G部分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之建物,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見原告107年12月12日民事補正聲明暨陳報狀)。因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文良之繼承事宜,基礎事實相同,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陳明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本件被告陳明富於另案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由鈞院以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審理中,惟被告陳明富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僅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A、B、C、D、E、F,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然陳文良生前就興建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之大樓,曾於民國87年、88年間為被告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等四人代墊工程款共200萬元,即87年12月23日由陳文良代墊前開大樓興建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100萬元、又於88年3月13日由陳文良代墊100萬元支付第二及第三期工程款之部分款項,並於91年間為被告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等四人償還興建前開大樓之貸款145萬元,該四人迄自陳文良過世時,均未將該款項返還予陳文良,故陳文良對被告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等四人計有345萬元之債權,應列入遺產為分配,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㈡又兩造父母曾於81年8月19日書立協議,其中書立「陳正義大哥分博愛街第七小間,由其親骨肉兒子繼承…」、「有對父母不孝順或忤逆者,陳家產業(博愛街、溪北路、滿平街)視同放棄,不得異議」,並有被告陳明發、陳明仁、陳明富、陳明福親筆簽名其上,被告陳明得由原告陳清香代簽,原告陳清香並為見證人。由上開文字可知,博愛街第七小間即起訴狀附圖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G部分建物,亦屬陳家產業即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父母於生前才會將該建物亦納入陳家產業範圍為分配,故該G部分建物應列入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之範圍,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被告陳明福亦主張系爭鐵皮屋G部分為陳文良之遺產。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並認定訴外人陳正義不得請求被告陳明富、陳明發騰空交付第7間鐵皮屋,乃係因陳正義並未於系爭協議書(即原證3)末簽名所致(參該判決第10頁),自無從以該判決認定G部分建物並非陳文良之遺產。
㈢聲明:
⒈被繼承人陳文良對被告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等四人新臺幣200萬元之債權,應納入遺產為分配,並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被繼承人陳文良對被告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等四人145萬元之債權,應納入遺產為分配,並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起訴狀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G部分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之建物,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㈣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被繼承人陳文良先前為被告等人代墊之工程款200萬元,並非贈與陳明福之款項:原證1之行事紀錄為被告陳明得所書立,而87年12月23日記載「付第一期工程款150萬元該工程款暫由被繼承人『代墊』100萬…」、88年3月13日記載「…付第二及第三期工程款300萬元,雙親『各出』100萬元…」,均未提及款項有贈與被告陳明福之情事,反而是使用『代墊』、『各出』之字眼,足以認定該200萬元工程款,乃陳文良為被告等人所代墊出資,並無贈與之意。再者,系爭工程之總價為3,050萬元,若被繼承人陳文良有為被告陳明福支付建物費用之意(此為假設語氣),則依五兄弟之出資比例計算,光是建築費用,每人即至少應出資508萬元以上,然被繼承人代墊之工程款僅200萬元,與上開508萬元相差甚遠,難認陳文良實際上有為被告陳明福出資之情事,故無從以被證1訊問筆錄中陳文良曾表示「陳明福是我替他出」等語,即認該200萬元係陳文良生前贈與被告陳明福。且依據鈞院調卷資料,陳明得曾製作座落板橋民生段901、902地號新建大樓行事曆,其內除有原證1之記載外,另製作各人出資明細表(原證5),其內係記載雙親代墊400萬元,該份資料在另案之訴訟程序,並無任何人對其形式及實質有爭執,被告自不得於另案取得勝訴判決後,再於本案爭執其真實性。
⒉被告主張陳文良於91年8月16日為被告陳明得償還貸款145萬元,屬生前贈與行為,並提出被證3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據。然細觀被證3贈與稅繳清贈明書可知,該筆贈與稅標的之申報日期為92年4月29日、繳清贈與稅稅款之日期為92年6月30日。然陳文良早於92年2月13日即死亡,是以,被證3所示該筆贈與標的於申報之當時,陳文良已死亡,該筆贈與稅顯非陳文良本人所申報、該贈與稅款更非陳文良所繳納,是否為陳文良生前贈與行為,即屬有疑,自無從持陳文良死亡後始申報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而證明陳文良於91年8月16日償還貸款145萬元屬生前贈與行為。
⒊被告陳明富等人提出被證6公證書,其內聲明書表示係訴外人陳裕益聲明該鐵皮屋由其興建,並由陳明發付費云云,與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3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31號)已認定鐵皮屋係由證人謝春義興建,且工程款係向陳明發及其父母收的錢,而被告在另案從未提出有所謂陳裕益該名證人,在本件訴訟中亦未聲請傳訊陳裕益,其僅提出公證書即欲證明鐵皮屋乃陳明發出資興建云云,自無可採,原告否認該公證書及檢附之聲明書之實質真正。
二、被告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部分:
㈠陳文良於81年8月19日召開家庭會議,與陳石珠(即兩造之母親)、被告陳明仁、被告陳明得、被告陳明發、被告陳明富、被告陳明福共同約定,由陳文良無償提供(分割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4.64平方公尺,陳文良1人所有,下稱(分割前)901地號)及(分割前)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902地號土地),但興建房屋部分,仍須由被告陳明仁、陳明得、陳明發、陳明富等人出資,上開擬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號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建物(下稱「溪北路2號建物」)。當時並約定,出資者始能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不出資或未依約履行全部出資義務者,已交沒收充公並放棄一切權利。陳明仁拒不出資,故陳文良決定不分給陳明仁任何房屋。而陳文良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他字第3380號詐欺案件中證述,伊幫陳明福出興建「溪北路2號建物」的錢。因為被告陳明福前當被繼承人陳文良牙醫之助手,被告陳明福因無相關執照而遭法院判刑,被繼承人陳文良因為深感愧歉,故由被繼承人陳文良支付陳明福應負擔「溪北路2號建物」之建築費用。是以,原告等人陳稱被繼承人陳文良代墊之工程款200萬元,乃被繼承人幫被告陳明福支付之建築費用,要屬被繼承人生前本於自由意志之贈與。
㈡陳文良於91年8月16日無償以145萬元為被告陳明得償還貸款,要屬陳文良生前贈與之行為。
㈢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G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屋G部分」),並非被繼承人陳文良興建,亦非陳文良之遺產。原告等人曾對被告陳明發、被告陳明富提起返還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A至G部分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31號,下稱「98重上531判決」,被證4號)。原告等人於該案起訴時,先主張「系爭鐵皮屋G部分」係原告陳清香、被告等人共同興建(參被證4號第4頁第7列),原告請求遭該案第一審判決全部駁回。原告嗣後提起上訴後,改稱「系爭鐵皮屋G部分」係兩造母親興建,為母親遺產云云,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鐵皮屋G部分」並非母親遺產。可見,原告一開始主張「系爭鐵皮屋G部分」為自己興建,其後改口主張是母親遺產,原告從未認為「系爭鐵皮屋G部分」是被繼承人遺產,足見原告臨訟所言均非事實。
㈣原告起訴狀附圖A-F部分(下稱系爭建物A-F部分)係80、81年間由陳明發出資興建,原告起訴狀附圖G部分(下稱系爭建物G部分)則係90、91年間由陳明發出資委請訴外人陳裕益興建,工程費用400,000元,陳裕益係向被告陳明發收款,從未見過亦不認識陳文良及陳石珠,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可證,系爭G建物之水電則是被告陳明發委託劉明得先生施作,工程費用80,000元,足證系爭建物G部分並非陳文良遺產。系爭建物A-F部分與G部分,並非同一時期興建。再者,比對90年9月20日之空照圖(被證11號,箭頭所指部分即為系爭建物A-F部分,最右側屋頂有一水塔),與91年11月5日之空照圖(被證12號,系爭建物A-F部分上方水塔右側興建系爭建物G部分),亦可得知系爭建物G部分係於90、91年間興建。
三、被告陳明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等四人與陳文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345萬元部分,被告陳明福否認之,縱使有使此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主張此為連帶債務,卻未見原告說明依據為何;原告係依原證1之內容,主張該行事紀錄係「陳明得」製作,據此做為陳文良對被告四人債權之證據,並稱該紀錄係被告四人於另案中提出云云,就此被告陳明福否認之。另參被證1即「陳明仁」於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1034號所提出之書狀、附件1(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1034號卷194頁至203頁、第199頁至203頁之內容即原證1),可另知原證1之陳明得手稿是在板橋地檢署89年度他字3380號偵查案件提出,該案被告為陳明得、陳明發、陳明富(參被告陳明富等三人,於106年8月9日所提答辯狀之被證1),並非陳明福,該證物之提供實與陳明福無關,該手稿既無陳明福及其他人之簽章,且由其內容又無從證明原告所述陳文良之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陳文良並於91年間為被告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等四人償還興建前開大樓之貸款145萬云云,陳明福否認之,由原證2之交易明細表實無從得知任何關於借款之事實存在,況被告陳明得於106年8月9日所提答辯狀自承此屬陳文良對其所為之贈與,實與陳明福無關。關於G建物部分,被告陳明褔認為是陳文良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被告陳明仁部分:被告陳明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子女,被繼承人陳文良於92年2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陳正義為繼承人,而訴外人陳正義於101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明得一人,故被繼承人陳文良之繼承人,除被告陳明得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外,兩造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提出陳正義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陳文良對被告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等四人並無200萬元、145萬元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陳文良對被告陳明富等4人間有200萬元、145萬元之債權云云,並舉被告陳明得製作之興建板橋溪北路2號大樓之行事記錄、各人出資明細表、被繼承人陳文良開設之樹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然被告陳明富等4人均否認積欠被繼承人陳文良債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200萬元部分:原告固引被告陳明得製作之行事記錄1份為證,被告陳明得亦不否認大樓興建費用支出由其紀錄之事實,惟被告陳明得於87年12月23日記載「父親代墊壹佰萬元」、88年3月13日記載「雙親各出NT$1,000,000元」等語,以及各人明細表「雙親代墊」欄位記載「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固可認定被繼承人陳文良有支付20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然原告仍應就被繼承人陳文良基於何等原因「代墊」、「支出」200萬元證明,然原告未能就被繼承人陳文良本於借貸意思給付200萬元工程款,或被繼承人陳文良給付200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自不能僅因被繼承人陳文良支付200萬元之工程款遽認其與被告陳明富等4人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關於145萬元部分:原告復提出被繼承人陳文良開設之樹林市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以91年8月16日摘要欄記載「償還貸款」145萬元主張被繼承人陳文良為被告陳明富等4人償還貸款云云,然上揭記載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陳文良究清償何人積欠之貸款,原告同應舉證被繼承人陳文良本於借貸何人之意思而支出145萬元,或證明被繼承人陳文良給付何人145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即便被告陳明得主張受被繼承人陳文良贈與取得145萬元等語,原告仍應舉證被繼承人陳文良與被告陳明富等4人間存有14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未能再行提出證據證明,已難認被繼承人陳文良與被告陳明富等4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未登記土地上,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3日土複字第05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表甲案編號G之建物(下稱G屋),非屬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
⒈按確認物之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第2079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原告以兩造父母及被告等於81年8月19日書立之協議記載「陳正義大哥分博愛街第七小間,由其親骨肉兒子繼承…」、「有對父母不孝順或忤逆者,陳家產業(博愛街、溪北路、滿平街)視同放棄,不得異議」等語,主張G屋即博愛街第七小間,屬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應予分配云云。惟查,G屋為鐵皮搭建之房屋,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故原告首應證明G屋係被繼承人陳文良出資興建,方得認定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遺產。然經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請求比對G屋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表甲案編號A、B、C、D、E、F之建物(下稱A至F屋)興建時期,認原告及被告陳明得、陳明發均不爭執A至F屋、G屋之地基為同一時間開挖,而A至F屋為共同開放空間,G屋為另一開放空間,A至F屋、G屋之地板地磚外觀顏色花紋、柱子形式、外側及屋頂修邊、屋頂蓋鈑及鋼板烤漆顏色、外觀鐵皮顏色、背面電表鐵皮外觀均不相同。又依被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81年7月11日底片號碼81P49-166空照圖已出現A至F屋、攝影日期91年11月5日底片號碼91R085-065號空照圖則出現G屋,上網求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免費空照圖,攝影期間88年9月18日無G屋,攝影日期96年7月18日則出現G屋,綜合上列所述,認A至F屋與G屋應非同一時間興建,有該會108年12月6日(108)省土技字第678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依鑑定結果足認G屋於81年8月19日書立上開協議書時尚未興建,於88年9月18日亦尚未興建,迨至91年11月5日已興建,而A至F屋早於81年7月11日已興建,故原告主張協議書所載陳家產業(博愛街、溪北路、滿平街)範圍應不包括G屋,至於被繼承人陳文良於92年2月13日死亡前,G屋雖已興建,然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文良出資興建,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舉證,無從認定G屋為被繼承人陳文良出資興建,G屋非屬被繼承人陳文良遺產範圍。
㈣綜上,原告雖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惟原告既不能舉證被繼承人陳文良遺有對被告陳明富、陳明得、陳明發、陳明福之200萬元、145萬元之債權及G屋之所有權,自無從分割,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