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許志輝
- 再審被告
- 梁良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7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6年7月7日確定,而於106年7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略以:1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另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確定判決認定借款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再審原告否認),250796元即為本金20萬元加上利息50796元,原確定判決就利息部分分別自92年8月1日、92年9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亦是將利息加計遲延利息,揆諸上開條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⑵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釋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再審原告於92年7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係承認債務而重行起算時效(再審原告否認),然其中50796元既為利息,於105年3月1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確定判決竟未查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分別自92年8月1日、92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⑴證人陳心羽為再審被告之弟媳,受雇於訴外人光佃公司,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陳心羽證稱:「因為我知道這次作證就是要針對那一筆金額,那筆金額就是這一次」、(問:證人開庭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無跟證人講這次開庭的待證事實?如何告知證人?)有,就是跟我說有20萬元的借款要作證。我有看兩造間這個案件之前開庭的資料」,既然再審被告已與證人先行討論過案情,且證人已先就兩造攻擊防禦主張為研究,其所為證詞已非單純見聞,而係為彌補再審被告無法證明之事實及說明其先前矛盾而為編造。陳心羽證稱:本件款項為個人借款,非公司工程預領款,如公司的預支款項,一定會在單子上備註用在哪筆工程款項,如果為工程款,一定會從公司的戶頭提領等語。惟查:再審被告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為證明再審原告有積欠工程代墊費、預支款項等,曾提出多張單據,該多張單據之備註欄並無註明係哪筆工程(單據見二審卷第100至103頁),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⑵證人陳心羽又稱:「(問:光佃公司的股東除了家人以外,有其他外人?)沒有」等語,查光佃公司既係家族公司,其工程預支款本有可能由個人帳戶支付,原確定判決未證明光佃公司並無從公司帳戶付款給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從個人帳戶中提領20萬元交付再審原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指出:「上開書證若果係前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上訴人何以在前案長達三年審理期間未曾提出,已值可疑。況,上開書證所註記之許志輝名義係上訴人所自行註記,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開書證與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契約有涉,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所自己註記、製作之書證,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可知再審被告於另案所提出記載用途之光佃公司單據,乃臨訟自行製作,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逕自認定該單據為再審原告承攬光佃公司工程之單據,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⑶再審被告於另案主張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以後陸續向其借款共160萬元,惟證人陳心羽證稱在借款160萬元之前,有向再審原告追討系爭20萬元等語,然如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借款20萬元,何以再審被告追討未果後,還於90年12月以後借款更多錢給再審原告?此顯然不符合常理。證人陳心羽證稱:「(問:92年8月31日後,上訴人除了打電話要錢外,有無對被上訴人作其他追討債務的行為?)沒有」,既然再審被告所代表之光佃公司與再審原告於96年起至102年止,即有多起訴訟,雙方已因訴訟有所交惡,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果真負有債務,何以再審被告未在此期間向再審原告追討債務,反於15年後方起訴請求?又證人陳心羽稱89年間再審原告與光佃公司並無往來,光佃公司不會預支再審原告工程款、代墊材料費及下游廠商工資等等,然此等證述已與前二審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被上證二不符,顯然陳心羽係為了閃避此為工程預借款而為不實證詞。再審被告於另案已自承:「88、89年間光佃機械與被告(即再審原告)有往來,但沒有簽立合約,被告包我們公司的工程還有欠我們工程款,我當時有幫被告代墊工資及材料費」,顯然本件再審原告於89年間會在光佃公司單據上簽署借20萬元,係為工程預借款。92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票號25879、25880),與票號25876、25878之票據號碼相連,與票號25877工程保證金擔保票據,均以光佃公司為受款人,之後均將受款人劃掉,顯然此同時開立之四張本票均是為了光佃公司工程履約而為開立,再審被告既自承再審原告於88至90年間有承接其工程,當亦無法排除系爭本票為工程預借款或代墊款所簽發。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
⑷證人梁昭明為再審被告之父,其證詞本即有偏頗之虞。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時證稱:「(問:開庭前證人是否知悉本件要詢問的待證事實為何?)我知道,就是20萬元那筆借款。因為我兒子有上訴,他有跟我講」,既然再審被告已與證人先行討論過案情,且證人已先就兩造攻擊防禦主張為研究,其所為證詞已非單純見聞,而係為彌補再審被告無法證明之事實及說明其矛盾,而為編造。甚至其為連續陳述時,在未提問下,一直就再審原告在此期日前之主張為攻擊防禦,顯然已失其客觀性。再者,證人梁昭明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已證稱:「(問:除了這5筆已外,被告還有跟原告借錢?)還有零星的款項,原告比較清楚,很久了,我知道被告有來再借錢,但金額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是跟原告借現金,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問:被告是何時跟原告借現金?)是在本案以後,我已經忘記什麼時後,金額比較少,大約為10、20萬元」、「(問:現金借款幾次?)3到4次,因為這個金額為小額所以我沒有去注意,總金額大約20幾萬元」,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梁昭明於另案證稱無法作證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借款,且其所稱之日期也與再審被告所提之存摺明細矛盾,顯然其作證內容,係為訴訟而編造,非真為其親身記憶體驗。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梁昭明於另案已表示對借款乙事並不清楚,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3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梁昭明證稱:「我跟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說公司沒有錢可以借他,被上訴人請我再商討一下,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陳心羽都在場,商量後看誰有錢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他有錢可以借被上訴人但不夠,只有13萬元,問我,我戶頭剛好有7萬元,就一起借給被上訴人…」,然其稱公司沒錢可借再審原告而予以婉拒,但再審被告戶頭也沒有錢,何以就要硬借給再審原告20萬元?還要東拼西湊的湊成20萬元給再審原告?顯然其所稱再審被告提領13萬元、證人梁昭明提領7萬元,係拼湊而來。再者,證人梁昭明既未於存摺上作記號,而就同時期存摺內提領的金額稱:「89年5月10日的7萬元我忘記是要作何用…家裡用的錢我怎麼可能記得清楚」,既然事隔十餘年無法記得存摺內款項用途,何以可以記得同樣89年5月30日之提領7萬元,係要借給再審被告,顯然此係為了拼湊20萬元而為不實證詞。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始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未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收受該13萬元、7萬元,遽予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4再審被告所提本票2紙及利息記帳單之利率及利息計算,為其自行捏造。該利率依據何來?既非當時銀行利率,又何以兩造不約定整數,而要以不同時間約定不同利率,甚至到小數點後二位數字,顯與一般借款約定利率之常情不符。再者,92年8月1日至92年8月31日之一個月利息,為何是以10萬元本金計算,顯然該計算明細係為與本票數字金額相符所拼湊。再審原告簽下光佃公司單據前,並無背面所寫之利息數字,此可從光佃公司之單據係於5月30日所簽,而該背面之時間、利率計算明細,係在其後所計算,而該事後計算明細並未經再審原告確認簽名。退步言,不論係從一審原證二本票上之受款人記載或原證一之光佃公司單據,均可知再審原告縱使有工程預支款或代墊款亦係向光佃公司借款,因光佃公司積欠再審原告工程款0000000元,經另案確定判決抵銷再審原告應負擔之0000000元後,光佃公司尚欠再審原告454128元,故再審被告方改以自己名義起訴。再審被告雖於原第一審提出原證五、原證六之授權書,惟該授權書係證明在91、92年之工程,有授權再審被告填寫到期日,而系爭本票既非91、92年南亞、中油之工程,何以系爭本票未有授權填載到期日,即稱是向再審被告個人借款?而再審被告既自承再審原告於88至90年間有承接其工程,其僅提出92年合約,當無法以此證明系爭本票非為工程保證票(其於另案已稱並非所有工程均有簽立合約)。5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2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將利息加計遲延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89年5月30日有成立本金2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自89年5月30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之利息50796元,本金加利息共為250796元,從再審原告簽發到期日92年7月31日、92年8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125398元之本票2紙,作為債權額250796元之擔保以觀,堪認再審原告同意將本件借款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另行約定清償期,已為債之更改,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經債權債務人雙方同意將利息滾入原本,自無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可言。又查,利息已滾入原本,再審原告於92年7月31日及92年8月31日分別有給付再審被告125398元之義務,其逾期未還款,再審被告自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非單就利息請求遲延利息,是原確定判決亦無違反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2再審原告主張:50796元為利息,於105年3月1日本件訴訟繫屬時,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確定判決竟未查該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又分別自92年8月1日、92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查,兩造於92年7月4日合意將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消費借貸債務金額為250796元,其還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5年,自無罹於時效可言。況債務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為時效抗辯,法院亦不能職權認定請求權罹於時效,逕予駁回債權人(再審被告)之請求。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為不可採。3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為證明再審原告有積欠工程代墊費、預支款項等,曾提出多張單據,該多張單據之備註欄並無如證人陳心羽所稱會註明哪筆工程(單據見原二審卷第100至103頁),原確定判決顯有對此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經查,再審被告已於原二審提出完整版單據為證(見原二審卷第183至189頁),並供稱:該工程款單據係連續記載,前頁單據之備註欄已記載為工程款,因此,後頁單據備註欄即便宜行事未重複記載等語,經查,原二審卷第183頁、186、187、188頁之備註欄有記載工資,而184、185、189頁之備註欄為空白,核與再審被告所稱因前頁備註欄已有註記工資,因此後頁之備註欄即空白等語相符,此與證人陳心羽所言並無齲齬,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4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證明光佃公司未從公司帳戶付款給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從個人帳戶中提領20萬元交付再審原告。再者,再審被告所提出記載用途之光佃公司單據,已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指出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記載用途之光佃公司單據,乃於另案臨訟自行製作,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上開判決,逕自認為該單據為再審原告所承攬光佃公司工程之單據,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係以「然上開書證若果係於前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上訴人何以在前案長達3年審理期間未曾提出,則上開書證是否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始臨訟提出,已值可疑」,並非確認為再審被告於另案臨訟自行製作,且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簽立借據記載「89/5/30許志輝貳拾萬元整」及再審被告與其父親梁昭明於89年5月30日自其等帳戶分別提領13萬元、7萬元之存摺明細,認定再審被告於89年5月30日借款20萬元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出光佃公司工程款單據,其上有記載用途,認與證人陳心羽所證「公司的款項是由公司的名義去支付,不會從個人戶頭提領付款,且公司的預支款會在單子上備註是用在那筆工程的款項」等語相符,因而認定:可知上訴人如以光佃公司名義支付工程款或費用,會於單據上載明用途及支應之工程案名,並以光佃公司之帳戶進行交易,從而,系爭借款僅載有「89/5 /30許志輝貳拾萬元整」等語,要無任何與光佃公司承攬之工程或工程款相關之事項於上註記,可見被上訴人此筆借款並非工程款之預領或工程款材料款之代墊費用」,是再審被告所提之工程單據,僅係佐證證人陳心羽之證詞為真,縱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之「然上開書證若果係於前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上訴人何以在前案長達3年審理期間未曾提出,則上開書證是否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始臨訟提出,已值可疑」,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親立之借據及自再審被告與其父親梁昭明於89年5月30日自其等帳戶分別提領13萬元、7萬元之存摺明細為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於89年5月30日借款20萬元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故不構成再審事由。5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主張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以後陸續向其借款共160萬元,惟證人陳心羽證稱在借款160萬元之前,有向再審原告追討系爭20萬元等語,然如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借款20萬元,何以再審被告追討未果後,還於90年12月以後借款更多錢給再審原告?此顯然不符合常理。證人陳心羽證稱:「(問:92年8月31日後,上訴人除了打電話要錢外,有無對被上訴人作其他追討債務的行為?)沒有」,既然再審被告所代表之光佃公司與再審原告於96年起至102年止,即有多起訴訟,雙方已因訴訟有所交惡,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果真負有債務,何以再審被告未在此期間向再審原告追討債務,反於15年後方起訴請求?又證人陳心羽稱89年間再審原告與光佃公司並無往來,光佃公司不會預支再審原告工程款、代墊材料費及下游廠商工資等等,然此等證述已與前二審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被上證二不符,顯然陳心羽係為了閃避此為工程預借款而為不實證詞。再審被告於另案已自承:「88、89年間光佃機械與被告(即再審原告)有往來,但沒有簽立合約,被告包我們公司的工程還有欠我們工程款,我當時有幫被告代墊工資及材料費」,顯然本件再審原告於89年間會在光佃公司單據上簽署借20萬元,係為工程預借款。92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票號25879、25880),與票號25876、25878之票據號碼相連,與票號25877工程保證金擔保票據,均以光佃公司為受款人,之後均將受款人劃掉,顯然此同時開立之四張本票均是為了光佃公司工程履約而為開立,再審被告既自承再審原告於88至90年間有承接其工程,當亦無法排除系爭本票為工程預借款或代墊款所簽發,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漏未斟酌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於二審答辯二狀提出(見二審卷第96、97頁),原確定判決業以「則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光佃公司間有諸多工程案件,系爭本票開立目的非為擔保本件借款,實係作為與光佃公司間交易往來之履約保證本票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與系爭本票二紙票號為連號、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作為履約保證本票之本票3紙(票號為000000號、025877號、025878號)作為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然對照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光佃公司間於91年至92年間往來之買賣合約書,以及92年7月4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上,其上所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本票之票號為000000號、025877號、025878號,均未約定以系爭本票(票號為000000號、025880號)作為履約擔保,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交付光佃公司作為履約保證本票一情,已屬置疑。且觀系爭本票2紙之記載均已由被上訴人填寫好到期日,與上訴人另行開立予光佃公司之履約保證本票3紙係授權光佃公司自行填載之情形亦有不同,從而,系爭本票2紙難認係被上訴人開立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與光佃公司間契約之履約保證本票使用,被上訴人上開辯稱,要難採信」,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漏未審酌。6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梁昭明於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025號事件證稱無法作證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借款,且其所稱之日期也與再審被告所提之存摺明細矛盾,顯然其作證內容,係為訴訟而編造,非真為其親身記憶體驗。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梁昭明於另案已表示對借款乙事並不清楚,顯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經查,綜合證人梁昭明於105年度訴字第2025號事件之證述,其係證稱不清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之詳細情形及正確數字,但確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之事實,金額大約10、20萬元,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無法作證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借款」,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7再審原告主張:梁昭明證稱「我跟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說公司沒有錢可以借他,被上訴人請我再商討一下,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陳心羽都在場,商量後看誰有錢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他有錢可以借被上訴人但不夠,只有13萬元,問我,我戶頭剛好有7萬元,就一起借給被上訴人…」,然其稱公司沒錢可借再審原告而予以婉拒,但再審被告戶頭也沒有錢,何以就要硬借給再審原告20萬元?還要東拼西湊的湊成20萬元給再審原告?顯然其所稱再審被告提領13萬元、證人梁昭明提領7萬元,係拼湊而來。再者,證人梁昭明既未於存摺上作記號,而就同時期存摺內提領的金額稱:「89年5月10日的7萬元我忘記是要作何用…家裡用的錢我怎麼可能記得清楚」,既然事隔十餘年無法記得存摺內款項用途,何以可以記得同樣89年5月30日之提領7萬元,係要借給再審被告,顯然此係為了拼湊20萬元而為不實證詞。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始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未證明再審原告確實有收受該13萬元、7萬元,遽予認定兩造間有借款契約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陳心羽、梁昭明所證稱「有看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將20萬元借款交予被上訴人」之證詞,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核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即「雙方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行為」相符,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8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本票2紙及利息記帳單之利率及利息計算,為其自行捏造。蓋該利率依據何來?其既非當時銀行利率,又何以兩造不約定整數,而要以不同時間約定不同利率,甚至到小數點後二位數字之利率,而顯與一般借款約定利率之常情不符。再者,其背後92年8月1日至92年8月31日之一個月利息,為何是以10萬元本金計算,顯然該計算明細係為與本票數字金額相符所湊出。而於再審原告簽下光佃公司單據前,並無背面所寫之利息數字,此可從光佃公司之單據係於5月30日所簽,而該背面之時間、利率計算明細,係在其後所計算,而該事後計算明細並未經過再審原告確認簽名。退步言,不論係從原第一審判決原證二本票上之受款人記載或原證一之光佃公司單據,均可知再審原告縱使有工程預支款或代墊款亦係向以再審被告為負責人之光佃公司借款,因光佃公司積欠再審原告工程款0000000元,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經抵銷再審原告應負擔之0000000元後,光佃公司尚欠再審原告454128元,故本件再審被告方改以自己個人名義起訴,而不敢以光佃公司名義起訴。就此再審被告雖於原一審提出原證五、原證六之授權書,惟該授權書係證明在91、92年之工程,有授權再審被告填寫到期日,而系爭本票既非91、92年南亞、中油之工程,何以系爭本票未有授權填載到期日,即稱是向再審被告個人借款?而本件再審被告既自承再審原告於88至90年間有承接其工程,其僅提出92年合約,當無法以此證明系爭本票非為工程保證票(其於另案已稱並非所有工程均有簽立合約)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已於前
一、二審答辯狀提出(見二審卷第43、44、97頁、一審卷第65頁),原確定判決業以「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記帳單上,雖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然此利息計算方式,係區別92年7月31日前以本金20萬元計算之利息,於92年8月1日至92年8月31日間則以本金10萬元計算之利息,計算本金、利息共計250,796元,正好核與系爭本票2紙合計之票面金額250,976元(125,398元×2=250,9 76元),且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別為92年7月31日、92年8月31日,亦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7月4日約定分二期清償即92年7月31日及92年8月31日等情相當,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係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等語,應屬實在。且查,證人陳心羽到庭證述:92年7月時光佃公司有承攬南亞及中油的工程,有給被上訴人承包,當時承包工程有請被上訴人簽立履約保證票,當時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在光佃公司談就系爭20萬元的本金跟利息,兩造有針對利息部分做計算,我當時也在場。兩造當時討論利息說有討論到分成兩筆來還款,我只知道後來開出來的票金額,一筆本金為10萬元加上利息2萬多元;另一筆也相同。兩筆借款金額的利息大概5萬多元左右。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分成兩筆。票面金額為本金加利息。我有看過被上訴人開立的本票,就是法官提示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及證人梁昭明到庭證述:在89年7月份有催討被上訴人還錢,結果被上訴人就利用92年7月4日我們有中油及南亞的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來開保證票,中油工程履約保證本票200萬元、中油施工保證票27萬8千元、南亞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利用這個時間我們又向被上訴人追討20萬元,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你欠這麼久要還利息,所以就約定要還合計本金利息就是250,796元,被上訴人要求分兩期,且開立兩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互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述相符,應非虛構。且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有至光佃公司與上訴人協商相關工程款事項等情,亦為兩造所各自陳述而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因此,兩造確實於92年7月4日再行見面商討相關工程款事項,而被上訴人於當時既已承攬相關工程案件而有收入,卻尚未清償本件借款20萬元,是依照社會一般常情,上訴人自會於同日一併向被上訴人追討20萬元借款,故而,上訴人主張於當日(92年7月4日)有向被上訴人追償本件借款20萬元,並要求計算利息,復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2紙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亦屬合理」,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漏未審酌。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