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 原告
- 陳文瑞
- 訴訟代理人
- 黃紀方律師
- 被告
- 大佳玻璃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是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惟如現有債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此乃因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死亡不同,須經法律程序實踐,而程序實踐之目的則是為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現實上有未了結事務,在處理該事務範圍內,其法人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需要在規範上認定繼續存在,與程序上有無申報清算完結無涉,亦即「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準此,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合法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9 號、102 年度裁字第958 號及102 年度裁字第79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098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雖已向本院呈報由甲○○擔任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6 年9 月5 日以新北院霞民事惠106 年度司司字第208 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然其既有本件資遣費債務尚未清理,即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格仍未消滅。故被告公司抗辯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消滅,原告未在法定清算期間內申報債權,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尚不可取。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具狀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員工,於104 年5 月8 日遭被告違法解雇,然經鈞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22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22 號判決後,於105 年12月8 日登記解散,顯然已經歇業,原告勞工退休新制年資係自94年7 月1 日起算,至被告105 年12月8 日解散之日止,期間為11年161 天(年數計算方式:105 -94;天數計算方式:31+31+30+31+30+8 ),而原告月薪為45,5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制資遣費260,285 元(計算式:45,500×(11+161/365 )×0.5 =260,2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如鈞院認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有積欠原告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6 年3 月3 日以三峽郵局00009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為45,500元,原告於104 年5 月原告上班6 天、公休4 天,合計10天,薪資應為15,166元(計算式:45,500×10/30 =15,166),扣除勞保費450 元、健保費900 元,應領13,816元。惟原告向被告借款80,000元,104年4 、5 月各還款10,000元、6 月還款13,816元(即104 年5 月薪資),故尚欠被告46,184元。又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至5 月15日連續曠職4 日,遭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已結算原告至105 年5 月15日解僱當日之薪資,原告故意將解僱日期書寫為104 年5 月8 日,誤導審判,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原告既因曠工而遭被告終止契約,故並無資遣費之請領資格。況被告係於105 年12月2 日申請解散登記(105 年12月8日為新北市政府收文日),此時原告尚未具有債權人身分,被告與原告間之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06 年4 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為106 年5 月24日,被告申請解散日期乃在判決確定前4 個多月,自與該案無關。
㈡又被告已清算完結,經鈞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208 號准予備查,原告於清算完結後,始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且原告於106 年3 月3 日寄送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已在被告公司解散之後。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8 月17日保普墊字第10660136351 號函墊付原告105 年6 月8 日至105 年12月7 日工資273,000 元,被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異議。則若每月給付薪資45,500元,則不得請求資遣費,若可請求資遣費,則無需支付每月薪資。況原告前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在案,原告顯係重複起訴。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因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至5 月15日連續曠職4 日,業經被告公司於104 年5 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終止勞動契約?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至5 月14日連續曠職4 日,遭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並無資遣費之請領資格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即因被告拒絕原告於104 年5 月11、12日至工廠上班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並經獲勝訴判決確定,該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五、㈠乃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雖另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復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連續曠工4 日云云,抗辯其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惟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4 年7 月2 日答辯狀中始記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4 日為由解僱之(見原審卷第44-15 頁),核亦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準此,上訴人所辯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均非有據。」、「綜上,上訴人抗辯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云云,既均不可取,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依勞基法規定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等語,自為可取。」,有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可按。而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當事人,復參以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本件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堪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則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前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被告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無被告所稱因原告104 年5 月12日至5 月15日曠職而終止之情事。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260,285元,是否有據?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然被告業經股東同意於105 年12月2 日解散,並於105 年12月8 日經新北市政府登記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12月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0989號函文可按,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05 年12月2 日即因解散歇業而與所屬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前案確定判決雖於106 年4 月10日始告確定,仍不影響兩造間於105 年12月2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之認定,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2.又查,原告自84年11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5 年12月2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而兩造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業經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並於94年6 月29日簽署年資結清暨勞退新舊制選擇契約書,且原告已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805,022 元,有前案確定判決可按,是本件自僅須計算自94年7 月1 日起依勞退新制計算之資遣年資,則原告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12月3 日離職日止,其資遣年資為11年5 個月又2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 +529/ 74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1年+ (5 月+2日÷31)÷12}÷2 =5 +529/744 ),又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5,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59,851 元(計算式:45,500×(5+529/ 744)=259,8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至被告雖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8 月17日以保普墊字第10660136351 號函墊付原告105 年6 月8 日至105 年12月7 日工資273,000 元,主張原告不得再請求資遣費云云。惟按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
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基法第28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償者乃為被告解散前所積欠原告之工資,已如上述,自與本件資遣費之請求無涉。另被告復辯以原告前已提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3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應屬重複起訴云云。惟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3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即甲○○、韓宜潔、張家豪、張竹君起訴請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公司法之連帶賠償責任,自亦與本件資遣費之請求無涉,自非屬重複起訴。是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9,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陳報其業於107 年1 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一案,與原告以30萬元達成和解,內含資遣費在內等情。惟經本院電詢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原告係與甲○○而非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自毋庸審究上情。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