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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95號

確認婚姻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95號

原告
劉瑜軒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師彥方律師
被告
高毓晨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複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旭(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民國106 年1 月2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其已逝父親劉旭與被告結婚當時,雖立有系爭結婚書約為據,卻在未知會其與胞姊劉姵君情形下將兩人列為結婚證人,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簽名確是由原告及劉姵君所親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欠缺法定書面方式要件之劉旭與被告結婚應屬無效,為有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已逝劉旭(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106 年1 月2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劉旭亡故後原告為法定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劉旭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才驚覺劉旭與被告當時辦理結婚登記提交之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竟為原告及其胞姊劉姵君,然兩人事實上從未擔任劉旭與被告之結婚證人,亦未在場見聞其等之結婚真意,系爭結婚書約上之簽名更非原告與劉姵君所為。基此,劉旭與被告之結婚實與民法第982 條之要件有違,按同法第988 條規定應為無效,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則以:系爭結婚書約上原告與劉姵君之簽名確為彼等所親書,結婚當日被告與原告之父劉旭先是在家裡祭拜祖先,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晚上即舉行婚宴,原告與劉姵君也都出席參與,若兩人真無祝福其等父親與被告之意,絕無可能讓其等擔任證人,況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經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私人製作之文書一經主管機關收受,並批示編入機關檔案卷後,即成為公文書,則系爭結婚書約當時既是由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收受,成為劉旭與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承辦公務員並於該申請書上用印核准,併同系爭結婚書約編入機關檔卷,理應推定其形式之真正,原告如予否認,自須舉證證明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說明: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上揭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2 條、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結婚除須做成書面,由結婚之雙方當事人簽名,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外,尚應有兩人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有結婚真意,並於該書面上簽名,始符合法定方式,否則結婚即屬無效。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查原告為已逝劉旭之女,劉旭與被告前於99年2 月11日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併提有系爭結婚書約為據,經承辦之公務員收受後編入案卷存檔,完成兩人之結婚登記申請程序並辦畢相關戶籍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相關人戶籍謄本、本院調得之系爭結婚書約原本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㈢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簽名之形式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1.原告主張系爭結婚書約其與胞姊劉姵君以證人身分列名於上,實情為其等根本未曾親簽署名,故否認證人簽名之真正,按關於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與實質證據力之分,須為真正之文書,方具形式證據力,而所謂之文書真正,意指其記載之內容確為文書作成名義人所為。又證據方法中之文書依作成者是否具備特定身分,可分為公文書及私文書,公文書乃指公務機關或公務員本於其職務,按照法定方式,在法定權限內製作之文書,至非屬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自亦明瞭。

2.原告主張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之署名均非其與劉姵君所為,於本件應認該書約之性質屬私文書,承上說明亦知應由被告就該等簽名確為真正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援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見解: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固係由私人製作提出申請,惟一經主管機關收受,批示後編入機關檔卷,即成為公文書。本件原審向戶政事務所調取之上開文書,業經該所批示編入檔卷,原審認其係公文書,並無不合等語,認於本件可以系爭結婚書約當時已由劉旭、被告持以提交戶政事務所並為承辦公務員收受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此情,將該書約視作公文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其上證人之簽名為真正。本院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牽涉之個案情節,乃係戶政機關依法受理由私人製作提出申請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於承辦公務員按規定程式審核繼予批示入檔管理後,得否認為該等私人所提資料已取得公文書性質之事例,且參當時據以辦理之印鑑登記辦法相關規定,其中第5 條、第6 條明載,當事人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原則上應由當事人填具相關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親自辦理,受理之公務員須循按法規據以審核,以此嚴謹程式判斷確認申請者所提文件與個人身分,亦唯有如此,將批核編入檔卷之原由私人製作文書,以承辦公務員業已完備必要審核程式而將其認作公文書,予以推定真正之證據法則效力始得謂有正當基礎。

3.然就現行結婚登記之戶籍管理制度而言,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 點第1 項之指示,戶政機關受理當事人結婚登記申請,亦係要求結婚當事人本人前往,倘確有須行委託他人辦理之正當理由,仍應依戶籍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受理申請之公務員因可藉當事人親自到場機會,與其等共同審驗婚約形式要件是否齊備及確認結婚真意之存否,故就收受歸檔之結婚證明文件中結婚人簽名部分,得依同理推定為真正,惟除此外之證人簽名部分,依前開登記法令可知承辦公務員事實上無從查驗其作成經過,則在未有相同之身分核對保證下,何能比附援引,無視其審驗程式之相異處,遽認於該等文件上之證人署名,即便其等未曾到場,一旦經戶政事務所收受編入檔卷,亦可等同於得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

4.被告雖執釋意學上公文書定義,屢有:公文書之形式製作即指利用現存私文書而附黏於公文書之製作;本屬私文書,但經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吸收成為其職務上製作文書不可分之一部分者,自屬公文書;公文書非以該文書完全出於公務員製作如形式上足視為公務員所製作者,亦可謂之公文書,如法院書記官負責訴訟文書之編目裝訂、整理為卷宗,其所製作之筆錄固屬公文書,即經編訂入訴訟卷宗內,如當事人提出之訴狀,鑑定人所提鑑定報告等,亦謂之公文書,該訴訟卷宗之整體應為公文書,書記官將有關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之私文書編訂入卷,即應視為該卷宗公文書之一部分等見解,辯謂系爭結婚書約已具公文書性質。本院認為公務員基於其公務權限,就受理承辦事件蒐整當事人提交文件暨編卷入檔保管存查,基於公務信用性及擔保證明力之維護,不再區分其內是否有原屬私人製作之資料,予以公文書之整體定性,應有其實現規範目的之必要性,然此與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之文書形式證據力判斷準則究屬二事,試同以司法機關整卷行為為例,民事程序中書記官依法官批示將一方當事人陳報之私文書附入案卷,難道真可不論他造對於其真正性有無爭執,一旦附卷完成,即以公文書視之並作真正推定,進而令否認者須先提出該文書非為真正之反證,由是可見徒以私文書已否為公務員或機關收受批示編入檔卷,未更為審視其檢核查驗之法定程式有無具備,即率認該等資料無論來源均予推定真正之見解實屬不當,且與實務常則大相違背。況查所謂真正文書,本即係指文書確為製作名義人所為一如前載,是以私文書為公務員收編入檔成為公文書後,縱可以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亦只寓意該公文書之整體推定為承辦公務員在其法令權限內,依照規範程式所作成,換言之,經獲推定者,唯公文書乃該公務員製作此點而已,至於其內所附各式文書是否真正,自應回歸各自之證據屬性與判斷法則分別處理。

5.從而,本院雖能同意系爭結婚書約確如被告所述,於劉旭、被告持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一經承辦之公務員收受辦畢其等結婚登記程序繼予編入檔卷,得予整體認作公文書,惟得依法推定真正部分,無論如何均不應包括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簽名部分,是基於主觀舉證責任負擔原則,該等簽名本質乃屬私文書,於本件既已為原告爭執非本人所親為,被告身為主張證人簽名有效之一方,理應負證明其為真正之本證責任。

㈣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簽名為原告、劉姵君所親簽,其與劉旭之結婚無法認定合於民法第982 條之要件,應認屬無效:

1.關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非原告與劉姵君所為此節,業據原告於本院陳以: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中之「劉瑜軒」非其親簽,於父親結婚當日或之前也未看過該書約,因辦理父親遺產繼承,律師要我提供相關文件,去戶政辦理時才看到,我馬上和姊姊確認,發現我們都是第一次看到,父親到辦婚宴前都不曾主動討論結婚之事,我們不會過問干涉,也沒有跟其他親人討論過父親再婚的事。當時我在英國唸書,父親通知舉行婚宴,特別跟老師請假返台,回台有打電話給父親,但沒有跟父親和被告見面討論結婚的事,參加婚宴當時是真心祝福父親與被告的,此後至106 年底與被告亦無交惡狀況等語;及證人劉姵君到庭後以: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中之「劉姵君」非其親簽,於父親結婚當日或之前均未看過系爭結婚書約,當時我在台灣,也有參加婚宴,我剛從英國回來,目的好像就是要參加父親的喜宴,他告訴我們喜宴的時間,我才安排回台,回台沒有跟父親見面,大概之前有通過電話,沒有人請我當父親再婚的證人,婚宴請客的對象大概就是家人及比較熟識的朋友,現場並無儀式,記得主持人是公司的合夥人和好友,印象中就是進場和敬酒,其他記不清楚。我沒有跟父親聊過再婚的決定和安排,父親不太聊他的感情,在他決定再婚前有發電郵給我,但沒有詢問我的意見或看法。我從來不知道書約的存在,父親也沒有跟我提過等語詳加交代,由是即知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簽名是否真正存在爭議。

2.嗣由原告備妥陳報其與劉姵君過往之親書筆跡,連同系爭結婚書約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以108 年6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7060 號函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載以:【鑑定方法】特徵比對。【鑑定結果】一、A 類資料(即系爭結婚書約)上「劉瑜軒」筆跡與B 類資料(即原告提供而為兩造不爭執屬其親簽文書)上劉瑜軒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二、A 類資料上「劉姵君」筆跡與C 類資料(即原告提供而為兩造不爭執屬劉姵君親簽文書)上劉姵君親書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之鑑定結論。被告固對前開鑑定意見提出諸多質疑,經本院轉詢法務部調查局,再由該局陸續以108年8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2530 號、108 年10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803332460 號函覆以:筆跡鑑定非單憑肉眼檢視字形外觀相似與否、筆劃相符數量多寡,即據以認定異同,而係就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筆劃特徵與書寫習慣綜合研判。就鑑定實務言,熟於寫字且筆跡具穩定慣性者,參考筆跡數量對筆跡異同判斷之影響較小,但對筆跡多變者,則參考筆跡數量要求較多,俾與爭議筆跡作客觀、精確之比對。本件「劉瑜軒」筆跡字形雖多變,俟函請蒐送更多其平日簽名憑比後,發現所提供之樣本參考筆跡,足可歸納並反映劉瑜軒的運比動作與文字佈局習慣,這些具有特殊性(個別性特徵)和相對穩定性(習慣性特徵)的筆劃特徵與書寫習慣,業經比對與分析均與系爭結婚書約上待鑑簽名不同,本案在比對樣本質量均充分即符合鑑定條件情形下,認送鑑之系爭結婚書約上劉瑜軒簽名筆跡應非其所親簽,應無疑義。本局係採用國際著名技術組織( American Society for Testingand Materials , ASTM)所發行筆跡鑑定標準辦理本案,依其方法原理、設備需求、操作步驟,就系爭筆跡與參考筆跡之結構佈局與書寫習慣,逐一評估檢查、歸納分析與特徵比對。是以本件鑑定之經過與判斷理由,不僅涵蓋形體大小、字形、字距、排列位置、筆劃結構相關位置、佈局、角度、神韻、風格、運筆方式、筆觸、筆勢、轉折、筆劃細部特徵等,亦併同考量書寫能力之巧拙、變異範圍,以及可能影響書寫習慣與筆劃外觀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體能變化、外在環境改變、筆者自我修正、練習頻率、書寫目的、工具條件不同等筆跡專業領域程序。至於鑑定分析表上箭頭之標示與數量,非研判鑑定結果唯一論據,亦與數學加減運算、反面解釋推論無涉。至對前開說明之認知理解,恐因人而異,對於非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筆跡鑑定事項具專業能力者,通常難以深究詳解,且筆跡鑑定係藉由爭議與參考筆跡兩者間進行分析比對,綜合研判是有為同一人書寫的專門技術,而關於檢品之條件要求、鑑定原理方法、判斷理由論據等,可參考國內外書籍、期刊等文獻資料,關於ASTM鑑定標準內容,另可至www .astm .org網站付費下載詳閱等語為補充說明,實已針對其樣本採擇、鑑定法則及判斷流程等基準予以適度說明,本件初次送鑑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認提供之參考筆跡數量不足為有效分析,待按該局檢附之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補足包括原告、劉姵君庭寫筆跡在內之更多親簽比對樣本後,始行完成判讀研析,針對依循程序、意見說理及判讀結論,均由該局於前開報告及後續釋疑中儘量載明,事涉專業之分析準則部分其亦願指明無何隱瞞,雖被告仍以鑑定機關無法針對其所舉提問全數澄清而謂上述結論難採,然就系爭結婚書約證人簽名為真一事應負證明責任者既為被告,單純以此指摘仍無從獲致有利於其之事實認定。

3.再經當庭勘驗本件系爭結婚書約上之爭議筆跡及確認屬原告、劉姵君親書之參考筆跡,就系爭結婚書約上「劉瑜軒」之簽字型態觀察,其中「劉」字乃藉簡體寫成,即左側部位係以「文」字呈現,但從蒐得相近於系爭結婚書約作成時間之原告簽名樣本中,別無其他同以簡體書寫姓名之事例,且相關親書樣本無論筆跡是否工整,連被告亦自承運筆多樣,難以特定得出原告之固定簽名習慣,雖被告另稱原告書寫「劉」字有左上朝右下傾斜之感,「瑜」字收尾會微微勾起,「軒」字左側「車」部比右側「干」部稍短,且「干」部三筆劃間互有牽連,謂與系爭結婚書約上之簽名雷同,然所謂左上朝右下傾斜之感,或係因中文書寫多自左上落筆,繼收結於右下之筆勢常則所致,而「瑜」字既以「刀」部結束,收尾處加以勾勒原亦難認有何特殊性,至所謂「軒」字之左右組成部分字形長短或運筆連續,在被告證明此字僅於原告與系爭結婚書約之簽名中存此特徵,換由他人書寫顯將有異之前,認定爭議與參考筆跡確屬相同近似實屬速斷;另細繹與系爭結婚書約作成時點相近之劉姵君其他親書姓名,「劉」字書寫係自整體結構之左下方落筆,其後僅朝右下稍作運筆隨即彎折往右上挑起,「君」字之上方「尹」部右上角轉折處亦多呈現圓滑走勢,反觀系爭結婚書約上「劉姵君」之簽名,「劉」字乃是從結構左上角啟動後往右下持續延伸斜撇,而「君」字上方「尹」部筆觸之右上角亦有明顯折角,凡此皆與劉姵君之簽名風格有別,縱被告執持不同意見,更謂「劉」字起筆、「姵」字挑寫結構相若,及該字之「女」字旁與「君」字之「口」部書寫方式一致,惟對前載勘驗結果其既未能妥適釋疑,使本院得信以上差異無足影響筆跡是否為同人寫成之論定,舉證自仍非屬充分。

4.況被告早於本件審理之初便表示另持有一些由原告書寫,與系爭結婚書約上字跡相符之文件資料,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不見其陳報提出。準此,本件因被告未能就系爭結婚書約上證人簽名真由原告及劉姵君所為此點舉證以明,原告對此既有爭執,本院即無從形成劉旭與被告結婚登記前,確已徵得原告、劉姵君同意擔任證人,並由其等親見或親聞兩人之結婚真意,進而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等節符實之心證。從而,劉旭、被告之結婚書面因欠缺有效之證人簽名,不符民法第982 條之結婚方式,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其等結婚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結婚書約證人欄之原告及劉姵君簽名尚難證明確屬本人親簽,劉旭與被告於結婚所立書面顯然欠缺有效之證人簽名,其等結婚應認無效,原告以其為劉旭之女,亦為劉旭過世後法定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劉旭、被告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9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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