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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黃繼瑜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
李瑋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42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略稱:上訴人因智能不足,領有身障證明,上訴狀不會寫,請求開庭理由後補,希望能再調解。爰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經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訊問時,上訴人亦未遵期到場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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