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3號
- 原告
- 蔡明崑即融鑫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火
陳靜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並不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後,撤回上開請求後復又追加(見本院卷第75、80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由,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伊與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訴外人金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伊與金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2萬2,200元,及分別自各該票到期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支票債權),並依臺北地院92年度聲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確認伊應與金地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含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1萬2,438元。嗣被告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裁定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06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惟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僅出借系爭支票予伊長兄即金地公司原負責人蔡昇木作為商業上之背書轉讓,並言明系爭支票不得向銀行票貼或作為還款工具,然金地公司竟與被告相互謀議,由金地公司執系爭支票向被告票貼及還款,致伊連帶負票據清償責任,被告顯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伊自得依上開規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陳述如上,見本院卷第75頁)。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限查封程序,見本院卷第75頁)應予撤銷。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原本,並不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支票存有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不可採。又伊並非意取得系爭支票,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原告主張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亦不可採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原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由,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與金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162萬2,200元,及分別自各該票到期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北地院92年度聲字第1584號民事確定裁定確認原告應與金地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含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費用)合計為1萬2,438元。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原本、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85至86頁)。
㈡被告前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上開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士林地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1577號、97年度執字第47861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查封及鑑價程序。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又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亦可參照)。是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則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遂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不限查封程序,見本院卷第75頁)云云。查,原告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見本院卷第66頁),又細繹原告主張意旨,原告係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茲為本件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合先敘明。次查,被告依票據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應與背書人金地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62萬2,200元本息,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如數給付乙節,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4、66至6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告之請求權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不得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更行提起本件確認該給付請求權即票據關係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其理自明。準此,原告以前揭情詞,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據此訴請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誠屬無理,均不足採。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原本,並不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云云,亦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原本,並不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本件無涉,本院不另為審究,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支票正本、金地公司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貸款貼現之送貨單正本,並請求傳喚金地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麗玉、蔡協霖、蔡耀震為證人(見本院卷第92、76頁),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行庫│背書人│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1 │蔡明崑│臺灣企銀│金地貿│89年10月30日│AU0000000 │9萬3,600元 │89年10月30日│ ├──┤即融鑫│林口分行│易有限├──────┼──────┼──────┼──────┤ │2 │商行 │ │公司 │89年11月30日│AU0000000 │35萬元 │89年11月30日│ ├──┤ │ │ ├──────┼──────┼──────┼──────┤ │3 │ │ │ │90年1月5日 │AU0000000 │30萬元 │90年1月5日 │ ├──┤ │ │ ├──────┼──────┼──────┼──────┤ │4 │ │ │ │90年1月10日 │AU0000000 │35萬元 │90年1月10日 │ ├──┤ │ │ ├──────┼──────┼──────┼──────┤ │5 │ │ │ │90年1月22日 │AU0000000 │52萬8,600元 │90年1月29日 │ ├──┴───┴────┴───┴──────┴──────┴──────┴──────┤ │合計:162萬2,200元 │ │利息計算方法: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