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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光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告
張凱普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告
張銘財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告
張再發
被告
張金緞
被告
張何美鈺
被告
張祥祐
被告
張麗秀
被告
張秀如
被告
李 老
被告
李政哲
被告
李政治
被告
李政昌
被告
李欣美
被告
李思如
被告
告知訴訟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法定代理人
告知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法定代理人
告知訴訟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新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張新玉於民國88年3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張銘財、張再發、張金鍛、訴外人張連鑫(原名張旺財)、李張金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嗣訴外人張連鑫(原名:張旺朝)於102 年3 月28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何美鈺,及子女即被告張祥佑、張麗秀、張秀如等4 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訴外人李張金珠則於105 年12月1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李老,及子女李政哲、李政治、李政昌、李欣美、李思如等6 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6分之1 。

(二)為繳納被繼承人張新玉高昂之遺產稅,兩造曾將應繼遺產中新北市新莊區頭前段頭前小段427-6 、427-106 、427-107 、427-108 、609-260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實物抵稅。嗣系爭土地經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75、127 、212 地號土地)。

(三)兩造因認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數額有誤,旋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訴訟,最終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34號確定行政判決撤銷原核定遺產稅數額之行政處分。國稅局遂依前開確定判決另行核定遺產稅數額,發現前開實物抵繳為溢繳,欲歸還抵稅之系爭土地,惟系爭75、127 地號土地業遭出售,應退還兩造前開土地價額各新臺幣(下同)2906萬608 元、2626萬8447元,國稅局旋發函要求兩造應共同核章以向其領取該退稅款項之國庫支票,另外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及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68、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

(四)惟被告張銘財卻不願意共同核章,原告曾於106 年7 月7日以律師函請求協議分割遺產,被告仍置之不理。本件被繼承人張新玉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訴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新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新玉死亡證明書翻拍影本1 件、被繼承人張新玉除戶戶籍謄本翻拍影本1 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1 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 件、國稅局106 年4 月5 日函文1 件及附件即遺產稅實物抵繳退還土地明細表1 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78號判決列印本1 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6號判決列印本1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列印本1 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49 號判決列印本1 件、106 年7 月7 日立揚法律事務所函1 件、同意書1 件、繼承系統表1 件、戶籍謄本15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麗秀、張秀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張再發、張金鍛、張何美鈺、李老、李政哲、李政治、李欣美、李思如等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本件遺產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及價額返還請求權,並同意前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張祥佑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同意本件遺產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及價額返還請求權,並同意前開遺產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李政昌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同意本件遺產標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及價額返還請求權,並同意前開遺產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告張銘財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繼承人張新玉於88年3 月13日死亡,其所留遺產早於90年間即已辦妥遺產繼承及分割。被告張銘財對原告主張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然主張被告張銘財先行墊付附表三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再依附表二按應繼分分割。

2.本件原告所提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係因國稅局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而溢徵遺產稅。被告張銘財為求救濟,即委任律師並獨力負擔訴訟相關費用,自92年起被告張銘財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依次救濟,於93年間進入訴訟階段,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6號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撤銷訴願及原處分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49 號判決駁回國稅局之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177 號駁回國稅局再審之訴,9 年後終獲撤銷國稅局核稅之行政處分,兩造始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標的。嗣國稅局竟於行政救濟期間,即將兩造抵繳之系爭土地出售部分予建商,被告張銘財乃再度獨力委任律師向桃園地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敗訴,然被告張銘財實已花費不少金錢時間及精神。其餘繼承人前僅就提起訴訟出名,而被告張銘財所花費之訴訟相關費用等如附表三所示,係於繼承開始後發生,且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定「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因原告未理會被告張銘財之訴求,被告張銘財始未於領取國庫支票之同意書上蓋章。

3.又被繼承人張新玉安葬於林口鄉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612-1 號墓園,該墓園20餘年未經整修、維護、撿骨,以致多處龜裂,且墓園前之聯絡山坡道路路基,亦經遭土石沖刷致坍方,已危及墓園及骨骸安葬、人車通行,於102 年6 月颱風季節前,被告張銘財見情況岌岌可危,委請訴外人王三郎規劃重建,於同年8 月28日完工,相關費用如附表三第10、11項所示。可認被告張銘財對被繼承人張新玉享有債權,應就應繼遺產先予清償。

(三)證據:提出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影本3 紙、林秀雄所著「繼承法講義」影本4 紙、被告張銘財墊付之張國清律師費用支票影本5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敗訴費用收據影本1 紙、被告張銘財墊付之林鳳秋律師費用支票影本1 紙、航照圖及判讀費用之收據1 紙、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款收據1 紙、通往被繼承人張新玉墳墓道路修建工程之契約暨付款契約1 件、張家祖墳整建費用契約1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1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台北古亭郵局001870號存證信函1 件為證。

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6 年9 月1 日函本院陳報有關本件被繼承人張新玉遺產稅之溢繳所應退還之土地及價額。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麗秀、張秀如、張再發、張金鍛、張何美鈺、李老、李政哲、李政治、李欣美、李思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祥佑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被繼承人張新玉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新玉與其配偶張莊寶(已歿)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張銘財、張再發、張金鍛、訴外人張連鑫(原名張旺財)、李張金珠等六人。嗣被繼承人張新玉於88年3 月13日死亡,惟張連鑫、李張金珠於繼承開始後之102 年3 月28日、105 年12月14日先後死亡,張連鑫有配偶即被告張何美鈺、子女即被告張祥佑、張麗秀、張秀如,李張金珠則有配偶即被告李老、子女即被告李政哲、李政治、李政昌、李欣美、李思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新玉死亡證明書翻拍影本1 件、被繼承人張新玉除戶戶籍謄本翻拍影本1 件、繼承系統表1 件、戶籍謄本15件為證(參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389 號卷第20至21頁、第133 至148 頁),並分別經被告張銘財、張祥佑、李政昌到場及被告張再發、張金鍛、張何美鈺、李老、李政哲、李政治、李欣美、李思如具狀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新玉死亡時,原應由被繼承人張新玉之子女即原告、被告張銘財、張再發、張金鍛、訴外人張連鑫、李張金珠等六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惟張連鑫於102 年3 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何美鈺、子女即被告張祥佑、張麗秀、張秀如等4 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再者,李張金珠亦已於105 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李老、子女即被告李政哲、李政治、李政昌、李欣美、李思如等6 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6分之1 。從而,兩造每人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關於被繼承人張新玉之遺產範圍乙節:

(一)被繼承人張新玉於88年3 月13日死亡,遺有新北市新莊區頭前段頭前小段427-6 、427-106 、427- 107、427 -108、609-260 地號等5 筆土地,然因為繳納被繼承人張新玉高昂之遺產稅,兩造遂將該等土地提供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實物抵稅。嗣該等土地經重劃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6 年9 月1 日函暨所附民事訴訟陳報狀(參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389 號卷第28至29頁、第149 至152 頁)在卷足憑,自堪以認定。

(二)兩造因認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數額有誤,旋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訴訟,最終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34號確定行政判決撤銷原核定遺產稅數額之行政處分。國稅局遂依前開確定判決另行核定遺產稅數額,發現前開實物抵繳為溢繳,欲歸還抵稅之系爭土地,惟系爭75、127 地號土地業遭出售,應退還兩造前開土地價額各新臺幣(下同)2906萬608 元、2626萬8447元,國稅局旋發函要求兩造應共同核章以向其領取該退稅款項之國庫支票,另外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北區分署)及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68、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1 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 件、國稅局106 年4 月5 日函文1 件及附件即遺產稅實物抵繳退還土地明細表1 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78號判決列印本1 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6號判決列印本1 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列印本1 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49 號判決列印本1 件、106 年7 月7 日立揚法律事務所函1 件、同意書1 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389 號卷第22至27頁、第30至99頁),應堪以認定。

(三)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張新玉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價額返還請求權。

四、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價額返還請求權為被繼承人張新玉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新玉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價額返還請求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本院基於當事人意見之尊重,系爭共有遺產之性質,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發揮系爭土地、價額返還請求權運用之經濟效用,以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之考量,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而被告張祥佑、李政昌已到場同意此一分割方法,被告張再發、張金鍛、張何美鈺、李老、李政哲、李政治、李欣美、李思如等人亦已具狀同意此一分割方法,被告張麗秀、張秀如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關於被告張銘財抗辯其所支付之繼承費用應直接由遺產中價額返還請求權中予以扣除之疑義乙節:被告張銘財雖抗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係因國稅局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而溢徵遺產稅,經被告張銘財委任律師並獨力負擔訴訟相關費用,花費不少金錢時間及精神,此等費用及心力付出係於繼承開始後發生,且具有共益費用之性質,且被告張銘財另僱工修建通往被繼承人張新玉墳墓之道路,整建張家祖墳,上開花費屬於民法第1150條所定繼承之費用,應優先由遺產中扣除云云,然查:

(一)被告張銘財抗辯應扣除之花費是否屬於繼承費用?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告張銘財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其長年來勞心勞力及付出時間之代價、修建祖墳道路、整建張家祖墳等費用,經核與被繼承人張新玉之遺產並無關聯,自非屬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至被告張銘財提起行政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等費用部分,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未如第三審程序規定應以律師強制代理,雖被告張銘財委任之律師於前開行政訴訟提供上開法律程序上之助益匪淺,然是否可認其委任律師行為即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殊堪存疑。況前開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除被告張銘財外,亦包括其他繼承人,尚難認其他繼承人未有協力進行及貢獻,是此部分費用是否屬於繼承費用,亦難遽加採認。

(二)被告張銘財抗辯應扣除之花費是否得直接自被繼承人張新玉之遺產予以扣除?

1.本件被繼承人張新玉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請求權、價額返還請求權既尚未分割,依民法1151條之規定,該遺產自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此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得做為被告張銘財之請求權標的,核其性質,仍屬於「債的請求權」,而與兩造公同共有之「物的所有權」之性質有間。本件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縱負有此一債務,被告張銘財仍不得執此等「債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據以主張扣抵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所享有「物的所有權」之權利。

2.另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不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銘財已自承其僱工修建通往被繼承人張新玉墳墓之道路,整建張家祖墳之花費悉由其先行代墊支出,尚非由遺產支付。縱認被告張銘財此等代墊費用係屬喪葬費用,且因其代墊致其他繼承人同免責任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張銘財仍得另行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尚不致影響其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張銘財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墊費用應優先由遺產中扣除乙節,於法尚難採認。至此一抗辯所涉及其他法律關係之爭議,尚非本件遺產分割之審理範圍,當事人如有爭執,自應循其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解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新玉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1 │對國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由兩造各按附││ │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 萬8206 ) │表二所示之應││ │之返還請求權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對新北市政府所有新北市新莊區中原│ ││ │段2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 ││ │8 萬9189)之返還請求權 │ │├──┼────────────────┤ ││ 3 │對國稅局變賣重劃前新北市新莊區頭│ ││ │前段頭前小段427-106 地號土地(權│ ││ │利範圍62萬5000分之11萬2917 ) ,│ ││ │嗣實際退還金額為2626萬8447 元 之│ ││ │價額返還請求權 │ │├──┼────────────────┤ ││ 4 │對國稅局變賣重劃前新北市新莊區頭│ ││ │前段頭前小段427-6 地號土地(權利│ ││ │範圍50萬分之17萬0918),嗣實際退│ ││ │還金額為2906萬608 元之價額返還請│ ││ │求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安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張凱普  │6分之1    │
├──┼────┼─────┤
│ 2  │張銘財  │6分之1    │
├──┼────┼─────┤
│ 3  │張再發  │6分之1    │
├──┼────┼─────┤
│ 4  │張金緞  │6分之1    │
├──┼────┼─────┤
│ 5  │張何美鈺│24分之1   │
├──┼────┼─────┤
│ 6  │張祥祐  │24分之1   │
├──┼────┼─────┤
│ 7  │張麗秀  │24分之1   │
├──┼────┼─────┤
│ 8  │張秀如  │24分之1   │
├──┼────┼─────┤
│ 9  │李  老  │36分之1   │
├──┼────┼─────┤
│10  │李政哲  │36分之1   │
├──┼────┼─────┤
│11  │李政治  │36分之1   │
├──┼────┼─────┤
│12  │李政昌  │36分之1   │
├──┼────┼─────┤
│13  │李欣美  │36分之1   │
├──┼────┼─────┤
│14  │李思如  │36分之1   │
└──┴────┴─────┘
 附表三:被告張銘財主張應自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明細表
┌──┬─────────┬──────┬─────┐
│編號│法律程序          │裁判費用    │律師費用  │
├──┼─────────┼──────┼─────┤
│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6,000元     │160,000元 │
│    │年訴字第2478號判決│            │          │
├──┼─────────┼──────┼─────┤
│ 2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6,000元     │160,000元 │
│    │字第56號判決      │            │          │
├──┼─────────┼──────┼─────┤
│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0元         │150,000元 │
│    │年訴更一字第34號判│            │          │
│    │決                │            │          │
├──┼─────────┼──────┼─────┤
│ 4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0元         │80,000元  │
│    │字第849 號判決    │            │          │
├──┼─────────┼──────┼─────┤
│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0元         │60,000元  │
│    │100 年再字第177 號│            │          │
│    │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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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127 萬7000元│150,000元 │
│    │國字第1號判決     │            │          │
├──┼─────────┼──────┼─────┤
│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指│8,000元     │          │
│    │示向農林航空測量所│            │          │
│    │申請系爭遺產中農地│            │          │
│    │之航照圖及判讀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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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北區國稅局指示提出│12萬元      │          │
│    │抵繳土地委託中聯不│            │          │
│    │動產估價師估價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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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銘財12年來為兩造│180萬元     │          │
│    │取回遺產之時間、勞│            │          │
│    │務勞心勞力等花費代│            │          │
│    │價以每年15萬元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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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喪葬費用:通往被繼│520萬元     │          │
│    │承人張新玉墳墓道路│            │          │
│    │修建工程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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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喪葬費用:張家祖墳│950萬元     │          │
│    │整建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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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