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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4號

原告
鐘明輝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告
鐘阿龍
訴訟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鐘水生及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3、1/3,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3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則為被告所有。嗣鐘水生於民國104年12月間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即由原告、訴外人鐘寶月、鐘月卿及代位繼承人辛秀蘭、辛宥財共同繼承。被告前於106年度重訴字第324號(下稱另案)主張於64年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3層房屋及其基地(下稱中和房地)無償借用給鐘水生使用,鐘水生於104年12月間死亡,故被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請求原告返還中和房地及不當得利。惟依鐘水生生前所述,就中和房地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為1/2,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亦為鐘水生與被告共有,但因為被告長久居住系爭房地,鐘水生長久居住中和房地,故生前早已同意中和房地為鐘水生所有,板橋為鐘阿龍所有互易,但鐘阿龍多年來以增值稅過高不願意登記,故迄原告父親鐘水生死亡仍未變更登記,主張被告鐘阿龍起訴無理由,但為鈞院所不採為敗訴判決,認定並無互易或交換之情,認定被告對中和房地終止使用借貸有理由。被告既然於另案判決自認為中和房地與鐘水生生前之系爭房地互為無償使用借貸,而主張已於106年1月27日終止中和房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應於106年1月27日同日終止,始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若鈞院不採認上開終止時點,原告以於另案判決106年6月23日答辯訴狀當庭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時點,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時點,自原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時起,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認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週邊多為商家,附近有公車站牌,且接近板橋特區,商業發展發達,且被告占有土地建造一至三層使用。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24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租金數額為適當,則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自106年1月27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624元(42,242×98×10%12×1/4)至被告拆屋還地為止。

㈡退步言,鈞院若認原告主張前述拆屋還地等無理由,亦請鈞院衡量被告於前案主張中和房地因為原告之父親鐘水生死亡,故終止使用借貸,其卻仍占有鐘水生前系爭房地繼續使用,拒絕返還原告等繼承人,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誡信原則之情節,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以前述被告主張106年1月27日終止中和房地使用借貸日期為系爭房地終止使用借貸之日期,或以原告另主張之106年6月23日為前述終止使用借貸之日期,或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主張終止,並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以符合公平原則。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48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謄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自106年1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24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有3層樓,其中1樓及騎樓屬239建號,為被告於61年10月11日取得,而系爭建物2樓及3樓屬240建號,原所有權人為鐘水生,嗣後鐘水生於61年10月27日將系爭建物2樓及3的建物出賣予被告。被告與鐘水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3、2 /3,原告係因為鐘水生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兄弟情深,鐘水生將其系爭土地2/3無償借用予被告,故被告亦於64年間也將中和房地無償借用予鐘水生居住。鐘水生於104年12月6日死亡後,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由其繼承人繼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告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茲所行使的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未經全部公同共有人的同意,依法自不生效力。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無償借用,縱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鐘水生於61年10月27日將系爭建物之2樓及3樓出賣予被告,但對系爭土地2/3應有部分仍保有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推定被告與原告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受讓者使用土地,故原告在本件所能請求的,只是租金,根本不是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的街上熱鬧程度,不如中和房屋,原告請求之地租,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核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之年息8%計算為妥當。且依原告所提計算式,故系爭土地的地租僅能以107年土地申報價額來計算,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5,非為起訴狀所稱1/4,應為得請求每月地租5,226元(39,992×98×12/60×8%÷12=5,225.6)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之父鐘水生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3、1/3,另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嗣鐘水生於104年12月間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即由原告、鐘寶月、鐘月卿及代位繼承人辛秀蘭、辛宥財等5人共同繼承。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調字第42號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61-7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另案經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7年度上字第851號就上訴部分判決將原判決(即另案判決)廢棄改判被告敗訴,該判決認:「是雖系爭中和房地一開始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名下,但其中應有部分1/2實屬鐘水生之權利,並由鐘水生所管理、使用,鐘水生始為該部分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不過係同意出名為登記者,兩造間應有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以認定。」、「均核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稱有達成互易之意思表示合致,僅是因被上訴人以移轉登記稅金過高,遲未辦理移轉過戶等情相符。此外,再衡諸系爭中和房地與系爭板橋房地近40餘年之占有使用狀況,其中系爭中和房地一直為上訴人及鐘水生所占有使用,系爭板橋房地則皆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以及系爭板橋房地之權利歸屬情形,即就土地部分:應有部分2/3原為鐘水生所有,於鐘水生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今;另應有部分1/3則為被上訴人所有至今;就建物部分:1樓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至今;另2、3樓部分原為鐘水生所有,嗣於60幾年間將之售予被上訴人,故建物部分現已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倘無所謂互易情事,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板橋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2/3既為鐘水生所有,於鐘水生死亡後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今,然被上訴人卻從未給付鐘水生或其繼承人任何租金或表示返還之意,焉合於常理?據此,承前所析,綜觀系爭中和房地與系爭板橋房地長達4、50年以來之使用情況,佐以鍾阿梅、范美佐子前揭證述,核與上訴人主張大致相符,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鐘水生間就系爭中和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系爭板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已早有互易之約定無訛,僅不過礙於移轉登記之稅金過高以致遲未辦理相關過戶事宜而已。」、「③綜前所述,系爭中和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其中應有部分1/2實為鐘水生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鐘水生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中和房地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依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鐘水生就此本非無權占用。又系爭中和房地另應有部分1/2亦經鐘水生以所有之系爭板橋土地2/3與被上訴人為互易,有互易之債權契約存在,雖鐘水生基於該互易約定就系爭中和房地應有部分1/2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至今顯已罹於時效,但依上說明,其占有上開部分既係本於互易之法律關係而為,即具有正當權源,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中和房地與鐘水生間成立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然綜觀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門牌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現場照片、591房屋交易網資料等件(見原審調字卷第16至39頁)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中和房屋目前登記名義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該房屋出租行情以及被上訴人曾單方片面以存證信函通知鐘水生之全體繼承人稱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另戶籍謄本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1至69頁)僅足證明鐘水生之可能教育程度、鐘水生與被上訴人之父(鐘勝)、母(鍾紀敏)死亡時間等;以及臺北市政府都市土地限期建築使用通知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見本院卷第81至141頁)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擁有該些不動產而已,就被上訴人與鐘水生間就系爭中和房地確曾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則均尚無法逕憑以證明。復遑論,上訴人抗辯就系爭中和房地鐘水生與被上訴人間實係存有借名登記及互易之法律關係乙節為可採,已如前述。依此,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中和房地與鐘水生間成立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云云,係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另案判決第7-10頁),核與原告所稱依鐘水生生前所述,就中和房地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為1/2,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亦為鐘水生與被告共有,但因為被告長久居住系爭房地,鐘水生長久居住中和房地,故生前早已同意中和房地為鐘水生所有,板橋為鐘阿龍所有互易,但鐘阿龍多年來以增值稅過高不願意登記,故迄原告父親鐘水生死亡仍未變更登記等語相符,由此可見,中和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其中應有部分1/2實為鐘水生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依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鐘水生就中和房地本非無權占用。又中和房地另應有部分1/2(為被告所有)業經鐘水生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與被告為互易,且因被告在另案第二審所為之舉證不足,而難認被告於另案主張就中和房地與鐘水生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等情為真。又本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二件、買賣契約書三件、系爭土地最新謄本(見本院卷第61-75頁)所示,亦僅能證明原告之父鐘水生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2/3、1/3,另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嗣鐘水生於104年12月間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即由原告、鐘寶月、鐘月卿及代位繼承人辛秀蘭、辛宥財等5人共同繼承等情,尚難認被告辯稱因兄弟情深,鐘水生將其系爭土地2/3無償借用予被告,故被告亦於64年間也將中和房地無償借用予鐘水生居住等情為真。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就本件訴訟而言,係以另案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本件之前提,中和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其中應有部分1/2實為鐘水生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依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鐘水生就中和房地本非無權占用。又中和房地另應有部分1/2(為被告所有)業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鐘水生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與被告為互易,且難認鐘水生將其系爭土地2/3無償借用予被告,故被告亦於64年間也將中和房地無償借用予鐘水生居住等情,既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係因另案第一審判決結果,而主張被告既於另案判決自認為中和房地與鐘水生生前之系爭房地互為無償使用借貸,而主張已於106年1月27日終止中和房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應於106年1月27日同日終止,或原告以於另案判決106年6月23日答辯訴狀當庭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時點,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時點,自原告終止使用借貸之時起,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鈞院若認原告主張前述拆屋還地等無理由,亦請鈞院衡量被告於前案主張中和房地因為原告之父親鐘水生死亡,故終止使用借貸,其卻仍占有鐘水生前系爭房地繼續使用,拒絕返還原告等繼承人,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誡信原則之情節,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以前述被告主張106年1月27日終止中和房地使用借貸日期為系爭房地終止使用借貸之日期,或以原告另主張之106年6月23日為前述終止使用借貸之日期,或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主張終止,並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給付相當租金損害等語,顯屬無據。又中和房地另應有部分1/2(為被告所有)既經鐘水生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與被告為互易,則鐘水生占有使用中和房地即屬有權占有;同理,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且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48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48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4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